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9416号
原告: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窦凤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96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果臣(被告父亲),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润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润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与杨波签订《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将”华阳老旧院落监控改造系统”的28个老旧小区监控系统、简易道闸安装发包给杨波。被告由杨波招用并接受杨波管理,被告的工资由杨波支付。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杨波、杨春林系兄弟关系,其叫被告到华阳老城区做改造工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是杨春林及原告管理人员王森平送去医院的。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波,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兴润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与案外人杨波签订《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将”华阳老旧院落监控改造系统”的28个老旧小区监控系统、简易道闸安装发包给杨波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杨波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杨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在此项目工作中受伤。其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11月中旬,杨春林、杨波叫其去该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每天接送其上班,200元一天,包吃;2016年11月23日杨波预支了其工资1 000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泰兴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泰兴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结算表、收条,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发包的”华阳老旧院落监控改造系统”工程中受伤属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4、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内能被视为用人单位一员,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工作人员。
本案中,被告***由”华阳老旧院落监控改造系统”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杨波安排进入工地务工,原告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均由杨波与被告协商确定。在务工期间,被告接受杨波管理,工资由杨波发放,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从未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此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发包的工地受伤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