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396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一**,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二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窦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润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程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强、被告**、被告泰兴润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70.49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404元,并将其诉请的误工费数额变更为36000元(180日×200元/天)。其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二将其所承包的华阳老旧院落监控系统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一,由被告一负贵该项目华阳28个老旧小区监控系统、简易道闸的安装工程。原告经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地进行线路布线施工时被脱落墙砖砸伤,致创伤性右肩关节周围炎和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郫县振华医院、金牛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川省医司鉴【2017】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20天。由于原告在为被告一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已经与被告一形成雇佣关系,同时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袒连带赔偿贵任。故本案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泰兴润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是由**雇请的,原告受伤的情况,泰兴润科技公司不知情;2、泰兴润科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过错,泰兴润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泰兴润科技公司与**在《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根据该约定,泰兴润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之后,**已经垫付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赔偿款中进行扣除;5、原告在这次伤害事故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是其弟弟找来的,原告的工钱是其到泰兴润科技公司结后再发给原告;2、其仅是泰兴润科技公司下面的施工班组,应由泰兴润科技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其垫付的费用应从本案中进行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4日,被告泰兴润科技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与被告**(乙方、施工队)签订《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从甲方承包的工程为华阳28个老旧小区监控改造系统,包括华阳28个老旧小区监控系统、简易道闸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包干;合同包干价:安装摄像机196台、单价200元/台,合计39200元;简易道闸安装24套,300元/套,合计7200元;以上总计46400元。
被告**的弟弟喊来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2016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案涉工地一处房子内拉网线时被从头顶上方从墙壁上掉落下来的红砖砸伤右侧肩部。
2016年12月3日,原告入郫县振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右肩关节周围炎、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4.右肩关节骨质增生症、5.高尿酸血症,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等。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2.右肩关节盂唇损伤,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出门带药。
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诚(审注:应为承)诺书》,载明:现华阳工地华阳老城区改造项目承包公司成都泰兴润科技公司,我承包人工费,现因工地上工人***受伤;本人承诺:全力配合人员医治,若未履行责任,后果自负。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承诺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现对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问题评述如下:
1、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泰兴润科技公司承包华阳28个老旧小区监控改造系统工程后,将人工发包给被告**,双方并签订《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在案涉工地做工时被从高处掉落的砖块砸伤右肩部。
本院认为,被告**组织工人在老旧院落房屋打孔布线安装监控设备,应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并为工人提供足以保障工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砖块从高处坠落砸伤原告右肩部,被告泰兴润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组织劳务施工,其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其对个人自身安全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明知要在老旧院落房屋打孔布线安装监控设备,其在施工前更应注意自身安全、佩戴安全帽、检查并注意墙壁砖块的疏松活动情况等,防患于未然。本案中原告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疏于检查,导致其自身受伤,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被告泰兴润科技公司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15%的责任。
2、关于被告**垫付费用认定问题
被告**垫付了振华医院的住院费5450元,被告**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的母亲转账148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原告***与被告**对这三笔款项不持异议。
被告**陈述2016年12月6日其取现2000元,与原告及其亲戚在一处茶楼见面,其将该2000元现金拿给了原告,原告先放在桌子上,后原告又收起来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陈述被告**是把2000元现金放在了桌子上,但该款未到原告手上,被**的弟弟拿走了,用于支付原告在振华医院的住院费,之后也没有再拿过2000元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现金都知道让原告出具收条,说明被告**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受拿走了该款,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该款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进行扣除。
被告**陈述其委托其弟弟2016年12月27日给了原告的父亲4000元,被告**主张系本案的垫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弟弟支付给原告父亲的工资。本院考虑到,被告**的弟弟在管理案涉工地,原告系**的弟弟喊来做工,被告**的弟弟结清了原告在郫县振华医院的医疗费,说明被告**的弟弟在管理案涉工地、在处理原告受伤的垫付费用事宜,同时被告**也向原告的母亲支付过14800元,说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有支付给原告本人的,也有直接向原告父母支付的。原告虽主张前述4000元系**弟弟支付给原告父亲的工资,但原告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的父亲亦未说清被告**的弟弟欠付其工资的数额范围,再结合该款系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的父亲,被告**的弟弟在处理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的问题,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在赔偿款总额中进行扣除。原告的父亲与**的弟弟之间如存在工资欠款纠纷应由双方另案主张。
对于被告**向四川省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3000元是否应从本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办理出院手续时未拿到被告**预交该款的收据,办理出院手续时省医院没有扣划该款,其又补交了3000元才得以出院,原告主张省医院没有扣划该款要求被告**自行找省医院退还该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举证其出院时又补交了3000元的相应证据,且本院经审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该票据载明预交37700元,出院补款19.7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补交3000元。故被告预交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本案赔偿数额中进行扣除。
综上,被告**垫付的款项本院认定为27750元。
3、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074.3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920元;
三、营养费,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受伤日至最后出院日共计56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6720元。医疗机构并无原告院外仍需护理的医嘱意见,故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受伤后至今未予工作,鉴定机构已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其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年工资45789元进行计算,计算180日,其误工费共计22581元。
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适用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工伤待遇纠纷,因此不应当适用前述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依照被告泰兴润科技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委托该所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该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规定之伤残标准、***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鉴定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兴润科技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由其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因右肩部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81595.33元。该款由二被告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69356.0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前述69356.0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750元及被告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还需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706.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706.03元,被告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原告***自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