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港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区草庙子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宫永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港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港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港西镇政府以付款进度分段确定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自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比按照付款进度分段确定基数计算利息,少计算34829元。港西镇政府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27日向久源公司会计***账户付款10万元、20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宫永臣账户付款35700元;2016年2月3日向会计********账户付款3万元;2017年1月23日向***账户付款5000元,共计付款470700元。
港西镇政府辩称,原判决利息计算方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港西镇政府给付强夯工程款135082.8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港西镇政府付款进度分段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港西镇政府将滨海新城路基强夯工程发包给久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港西镇政府委托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605782.8元。2008年8月26日,久源公司、港西镇政府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书上盖章确认,后港西镇政府多次付款,至今尚欠135082.8元未付,久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港西镇政府辩称久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久源公司主张的112384.16元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港西镇政府承认久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久源公司所主张的其承包施工滨海新城路基强夯工程,涉案工程价款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605782.8元,截至庭审结束,港西镇政府尚欠久源公司135082.8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久源公司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双方间的工程发包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港西镇政府在庭审中认可其最后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久源公司工程款5000元,可见双方并未结算完毕,港西镇政府提出的久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结算,港西镇政府即应于结算报告出具后及时付款,久源公司主张利息应根据港西镇政府的付款进度分段确定基数,并按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平均利率6%计算,但没有提交港西镇政府的付款明细,不能确定分段计算的基数及期限,则久源公司所主张的按6%的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结算次日起算,以13508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市港西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82.8元,并自2008年8月26日起,以13508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港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08年8月26日工程款结算时,港西镇政府尚欠工程款505782.8元。港西镇政府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3日向久源公司拨付工程款20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35700元、3万元、5000元。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欠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久源公司主张自工程款结算之日(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港西镇政府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26日工程款结算后,港西镇政府分7次向久源公司拨付工程款,久源公司主张分段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荣成市港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82.8元及利息(其中,以505782.8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以305782.8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以285782.8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以255782.8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0日起2011年1月27日止;以205782.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7008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2016年2月3日止;以1400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1350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均由被上诉人荣成市港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