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宫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3民初3154号
原告: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宫永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宬,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宫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800元,并自2017年12月19日起以56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出生于同一个村的朋友关系。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乳山银滩、战家夼一期土方挖掘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568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已交付。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56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宫宬辩称,原告不应该向我要钱,我和第三方要完钱以后再给原告。当时是我和原告一起给第三方干活,第三方欠我和原告的钱,所以原告不应该向我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土石方挖掘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所诉工程款56800元,应由第三方给付,自己是在原告诱导下签的名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因此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8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久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00元及利息(以56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