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075号
原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宜都莱茵河畔小区西湖湾23幢1-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00000048928(5-1)。
法定代表人:张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炽斌,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1104122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泰兴路龙顺花园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8204846A。
法定代表人: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610656724。
原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建司)与被告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炽斌、徐勇,被告临港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联建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4534元及利息175920元,共计1410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进行招投标并发出招标通知,原告根据招标通知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于2014年6月递交了《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施工标段施工投标文件。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载明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并约定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98202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便组织材料、机械、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施工,每道工序都经被告方代表及监理进行签字确认。本工程于2015年8月29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0月29日,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运营管理中心在顺南初中会议室召开沙坪镇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同意沙坪镇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作出了《会议纪要》及《竣工验收证书》。2016年4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工程总量计算出“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4414534元,并将该工程竣工结算书报送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5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31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4534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75920元(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根据《合同协议书》及被告的要求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同时该工程己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至今差欠原告工程款1234534元及利息175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临港建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3.35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由临港开发区的相关部门审计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审计价为3348425,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18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审减率超过一定费用时,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审计费用16万余元已由我方垫付。审计确定后我方现在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0.76148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施工合同;3、竣工资料;4、会议纪要;5、竣工验收证书;6、关于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该扩建工程的移交记录;7、竣工结算总价及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8、部分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9、人工挖孔桩图纸;10、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1、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12、宜价(2017)(07)第029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13、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4、宜临港建司函(2018)42号关于尽快办理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结算审计费的函;15、EMS邮政特快专递单(1049607504324)及送达情况资料;16、银行交易凭证5张;17、成大工程咨询公司《收据》;17、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标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第2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智联建司中标临港建司招标的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中标价:3982020元。2014年6月19日,临港建司(发包方)和智联建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智联建司承建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叁佰玖拾捌万贰仟零贰拾元(人民币),小写¥:3982020元。2.6.1合同价款确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工程实施过程中约定的材料价格涨价风险因素及其他风险,并将风险因素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综合单价不再调整。17.3.3(5)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照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装饰工程、场平工程及总图工程节点进行支付,上述节点工程完成后,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表后15日内,支付对应节点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和备案资料及按照宜宾市档案馆要求制作的影像资料),且移交竣工资料并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的80%,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审定为准,审定完毕后30天且竣工备案并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最终审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7.4.1第二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工程竣工结算经相关部门审计完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发包人预留审计审定结算总额5%的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具体为发包人在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17.5.1第七款:承包人应该实事求是编制工程月进度报表和结算资料;承包人编制的合同价款结算金额经审计后,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不含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并在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价款中扣除。
2015年6月27日,案涉工程的人工挖孔灌注桩的桩基验收合格,进入后序施工。2015年7月29日,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合格,进入后序施工。2015年9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全面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7月25日,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作出宜价审【2017】(07)第029号《报告书》,审核结果: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4414534元,审定金额3348425元,审减金额共计1066109元,审减率24.15%。主要存在问题:1、工程因严重的不平衡报价,导致存在人工挖孔灌注桩清单计量问题的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施工单位认为应按桩芯混凝土体积+护壁体积工程量计量,审核认为应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计算规则进行计量,按桩芯体积计算。因存在争议较大,期间进行了多次会议,并在监审局的组织下于2017年5月4日在8楼会议室,经审监、财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多家咨询公司专家一直讨论该项问题,除施工单位外一致认为应按评审计量原则。2017年6月26日,监审局组织监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我公司在省造价总站进行该项问题咨询,专家认为按规范执行,即按桩芯体积计算。……审核调整的内容中孔桩工程审减金额约802413元;……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审减金额约13392元;……构造柱、现浇钢筋、花岗石、混凝土管道、检查井、水泥混凝土等单价调整,审减金额约54736元。报告附件《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3982020元,竣工结算价:3348425元。发包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承包人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盖章,但法定代表人张毅峰签字表示“不同意该审核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人工挖孔灌注桩,综合单价8169.55元,工程量295.86m³,合价2417043.06元”“保温隔热墙面,特征:1、部位:墙面;2、保温隔热放肆:夹芯式;3、保温隔热材料品种及厚度: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厚40mm;4、防护层材料种类及厚度:标准网格布、抗裂砂浆5-8mm厚。综合单价11.07元,工程量为0m³,合价0元”“现浇水磨石楼地面,综合单价67.6元,工程量541.15m³,合价36581.74元”“混凝土地面,综合单价16.32元,工程量572.20m³,合价9338.30元”。以上四项工程智联建司的送审金额分别为:“人工挖孔灌注桩,综合单价8169.55元,工程量394.08m³,合价3219456元”“保温隔热墙面,综合单价11.07元,工程量1209.83m³,合价13392.82元”“现浇水磨石楼地面,综合单价97.83元,工程量541.15m³,合价50293.67元”“混凝土地面,综合单价81.61元,工程量572.22m³,合价44363.93元”。《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临港建司盖章并签署意见:对审核结果无异议,针对施工单位不同意,审核结果的情况,建议按相关法律法规,临港区相关程序及合同约定处理。智联建司盖章并签署意见:不同意该审核结果,请提供审减明细。
2018年8月7日,临港建司通过邮递的方式向智联建司发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办理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结算审计费的函》,载明:“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已于2017年7月28日审结,送审金额4414534元,审定金额3348425元,审减率24.15%。根据施工合同第17款第5.1条规定“承包人应按实事求是的编制工程月进度报表和结算资料,承包人编制的合同价款结算经审计后,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不含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并在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价款中扣除”。前期已支付你单位工程款3180000元,扣留质保金167421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余额1004元。本工程审计费用为60810.16元,我司已多次催促你单位但均未前来办结。经公司研究,现函请贵单位于2018年8月12日以前来我司完善相关手续,否则我司将直接在工程款余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审计费用。”智联建司于2018年8月8日签收该函。2018年12月3日,临港建司缴纳案涉工程审计费60810.16元。
2015年2月12日—9月18日期间,临港建司分5次支付智联建司工程款318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采购和财会服务中心将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62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临港建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智联建司与被告临港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智联建司已经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临港建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智联建司的工程结算金额与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存在差异,差异的原因系案涉工程中有四项工程内容存在变更,该四项工程增加的金额是否应纳入工程款中?1、人工挖孔灌注桩问题。原告智联建司诉称人工挖孔灌注桩的审计金额中未包含护壁的金额,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临港建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以审计金额为准。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规定,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金额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智联建司对审计金额有异议,并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在庭审中,审计方的专家王平及王斌、招标文件的复核方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专家蔡仲军均出庭对人工挖孔灌注桩的计算方式及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原告智联建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且《报告书》中载明了原、被告存在人工挖孔灌注桩清单计量问题,并就该问题进行了多次会谈且向省造价总站进行了该问题咨询,最终得出按桩芯体积计算的结论,《报告书》中对该问题的指出及解决方式,也侧面证明了审计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工挖孔灌注桩的计算金额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审计金额为准。2、保温隔热墙面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中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为1209.83m³,而该项目在审计中的工程量为0m³。审计方专家王斌对该问题的解释系该墙体工程按照图纸应该是34公分厚,而实际测量为24公分厚,故审计报告中为0m³。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纸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智联建司应按照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智联建司虽然完成了保温隔热墙面的施工,但是却偷工减料,并未达到图纸标明的厚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达不到该墙面应有的保温、隔热等功能,故审计报告中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为0m³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智联建司诉求的保温隔热墙面的工程款不予支持。3、现浇水磨石楼地面的问题。原告诉称该项目系工程增项,应重新组价,组价后综合单价为97.83元,而审计综合单价为67.6元,不应按照审计综合单价计算。但原告智联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临港建司告知了该增项及增项的综合单价,故原告单独的组价并不能约束被告临港建司,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4、水泥混凝土问题。该项目原告送审的综合单价为81.61元,而审计的综合单价为16.32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的合理性,且审计是以工程中类似的单价予以计算的,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按照综合单价81.61元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四项争议工程,本院皆不予支持,故被告临港建司应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皆认可被告临港建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18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临港建司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应支付的审计费用60810.16元,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并在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价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的审减率为24.15%,按照合同约定审计费应由原告智联建司负担,现原告临港建司已经为其垫付,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临港建司还应支付原告智联建司工程款3348425元-3180000元-60810.16元=107614.84元,因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该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67421.25元,故临港建司欠付的工程款实际上为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7592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具体为发包人在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被告临港建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应于2015年12月29日前退还原告智联建司质量保证金,被告临港建司未按时退还,应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支持为被告临港建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107614.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07614.84元及利息(以107614.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4元,减半收取为8747元,由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