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宜都莱茵河畔小区西湖湾23幢1-2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超,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泰兴路龙顺花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联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谭显超,被上诉人临港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联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临港建司支付工程款1087470元及利息173886元(3-5年期月利率5.33%)。合计126135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30个月)另请求2018年7月1日后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2.临港建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审核费用。事实与理由:1.智联建司认为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但一审法院不顾智联建司的意见,剥夺了智联建司的民事权利;2.咨询公司无权对该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审核和审计不同,审核不能代表审计,咨询公司对该工程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应;3.《审核报告》反应的审减金额802413元严重错误,不应采信;4.关于保温隔热墙面的问题,王斌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实际并未到现场进行勘测,不应采信;5.关于现浇水磨石楼地面和水泥混泥土问题,《审核报告》违背合同约定,应采用合同约定的组价;6.临港建司长达三年未对竣工结算及工程款进行答复,理应按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资料,按照报送金额判决;7.本案上诉金额是1087470元(智联建司报送金额4414534元,扣除临港建司已支付进度款3180000元和临港建司认可的审减金额147064元)。
临港建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审计是对整个工程法律上的认定,审核是对整个工程的数量确认,智联建司故意混淆审计和审核的概念;3.关于人工挖孔灌注问题: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个中标合同,没有另外签订其他合同,②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为只计桩芯,护壁包含在人工灌注之内。
智联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港建司支付工程款1234534元及利息175920元,共计1410454元;2.诉讼费用由临港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智联建司中标临港建司招标的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中标价:3982020元。2014年6月19日,临港建司(发包方)和智联建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智联建司承建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叁佰玖拾捌万贰仟零贰拾元(人民币),小写¥:3982020元。2.6.1合同价款确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工程实施过程中约定的材料价格涨价风险因素及其他风险,并将风险因素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综合单价不再调整。17.3.3(5)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照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装饰工程、场平工程及总图工程节点进行支付,上述节点工程完成后,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进度申请表后15日内,支付对应节点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和备案资料及按照宜宾市档案馆要求制作的影像资料),且移交竣工资料并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的80%,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审定为准,审定完毕后30天且竣工备案并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最终审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7.4.1第二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工程竣工结算经相关部门审计完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发包人预留审计审定结算总额5%的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具体为发包人在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17.5.1第七款:承包人应该实事求是编制工程月进度报表和结算资料;承包人编制的合同价款结算金额经审计后,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不含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并在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价款中扣除。
2015年6月27日,案涉工程的人工挖孔灌注桩的桩基验收合格,进入后序施工。2015年7月29日,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合格,进入后序施工。2015年9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全面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7月25日,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作出宜价审【2017】(07)第029号《报告书》,审核结果: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4414534元,审定金额3348425元,审减金额共计1066109元,审减率24.15%。主要存在问题:1.工程因严重的不平衡报价,导致存在人工挖孔灌注桩清单计量问题的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施工单位认为应按桩芯混凝土体积+护壁体积工程量计量,审核认为应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计算规则进行计量,按桩芯体积计算。因存在争议较大,期间进行了多次会议,并在监审局的组织下于2017年5月4日在8楼会议室,经审监、财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多家咨询公司专家一直讨论该项问题,除施工单位外一致认为应按评审计量原则。2017年6月26日,监审局组织监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省造价总站进行该项问题咨询,专家认为按规范执行,即按桩芯体积计算。……审核调整的内容中孔桩工程审减金额约802413元;……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审减金额约13392元;……构造柱、现浇钢筋、花岗石、混凝土管道、检查井、水泥混凝土等单价调整,审减金额约54736元。报告附件《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3982020元,竣工结算价:3348425元。发包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承包人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盖章,但法定代表人张毅峰签字表示“不同意该审核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人工挖孔灌注桩,综合单价8169.55元,工程量295.86m³,合价2417043.06元”“保温隔热墙面,特征:1、部位:墙面;2.保温隔热放肆:夹芯式;3.保温隔热材料品种及厚度: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厚40mm;4.防护层材料种类及厚度:标准网格布、抗裂砂浆5-8mm厚。综合单价11.07元,工程量为0m³,合价0元”“现浇水磨石楼地面,综合单价67.6元,工程量541.15m³,合价36581.74元”“混凝土地面,综合单价16.32元,工程量572.20m³,合价9338.30元”。以上四项工程智联建司的送审金额分别为:“人工挖孔灌注桩,综合单价8169.55元,工程量394.08m³,合价3219456元”“保温隔热墙面,综合单价11.07元,工程量1209.83m³,合价13392.82元”“现浇水磨石楼地面,综合单价97.83元,工程量541.15m³,合价50293.67元”“混凝土地面,综合单价81.61元,工程量572.22m³,合价44363.93元”。《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临港建司盖章并签署意见:对审核结果无异议,针对施工单位不同意,审核结果的情况,建议按相关法律法规,临港区相关程序及合同约定处理。智联建司盖章并签署意见:不同意该审核结果,请提供审减明细。
2018年8月7日,临港建司通过邮递的方式向智联建司发出《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办理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结算审计费的函》,载明:“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南初中教师周转房和食堂改扩建工程已于2017年7月28日审结,送审金额4414534元,审定金额3348425元,审减率24.15%。根据施工合同第17款第5.1条规定“承包人应按实事求是的编制工程月进度报表和结算资料,承包人编制的合同价款结算经审计后,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不含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并在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价款中扣除”。前期已支付你单位工程款3180000元,扣留质保金167421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余额1004元。本工程审计费用为60810.16元,我司已多次催促你单位但均未前来办结。经公司研究,现函请贵单位于2018年8月12日以前来我司完善相关手续,否则我司将直接在工程款余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审计费用。”智联建司于2018年8月8日签收该函。2018年12月3日,临港建司缴纳案涉工程审计费60810.16元。
2015年2月12日—9月18日期间,临港建司分5次支付智联建司工程款318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采购和财会服务中心将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62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临港建司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智联建司与临港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智联建司已经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临港建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智联建司的工程结算金额与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存在差异,差异的原因系案涉工程中有四项工程内容存在变更,该四项工程增加的金额是否应纳入工程款中?1.人工挖孔灌注桩问题。智联建司诉称人工挖孔灌注桩的审计金额中未包含护壁的金额,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临港建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以审计金额为准。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金额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智联建司对审计金额有异议,并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在庭审中,审计方的专家王平及王斌、招标文件的复核方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专家蔡仲军均出庭对人工挖孔灌注桩的计算方式及智联建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智联建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且《报告书》中载明了双方当事人存在人工挖孔灌注桩清单计量问题,并就该问题进行了多次会谈且向省造价总站进行了该问题咨询,最终得出按桩芯体积计算的结论,《报告书》中对该问题的指出及解决方式,也侧面证明了审计报告的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智联建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工挖孔灌注桩的计算金额应以双方约定的审计金额为准。2.保温隔热墙面问题。智联建司提供的结算依据中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为1209.83m³,而该项目在审计中的工程量为0m³。审计方专家王斌对该问题的解释系该墙体工程按照图纸应该是34公分厚,而实际测量为24公分厚,故审计报告中为0m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纸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智联建司应按照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智联建司虽然完成了保温隔热墙面的施工,但是却偷工减料,并未达到图纸标明的厚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达不到该墙面应有的保温、隔热等功能,故审计报告中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为0m³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智联建司诉求的保温隔热墙面的工程款不予支持。3.现浇水磨石楼地面的问题。智联建司诉称该项目系工程增项,应重新组价,组价后综合单价为97.83元,而审计综合单价为67.6元,不应按照审计综合单价计算。但智联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临港建司告知了该增项及增项的综合单价,故智联建司单独的组价并不能约束临港建司,一审法院对智联建司的诉求不予支持。4.水泥混凝土问题。该项目智联建司送审的综合单价为81.61元,而审计的综合单价为16.32元,但智联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的合理性,且审计是以工程中类似的单价予以计算的,符合合同的约定,智联建司诉请按照综合单价81.61元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智联建司提出的四项争议工程,一审法院皆不予支持,故临港建司应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皆认可临港建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18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临港建司辩称其垫付了智联建司应支付的审计费用60810.16元,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并在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价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的审减率为24.15%,按照合同约定审计费应由智联建司负担,现临港建司已经为其垫付,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临港建司还应支付智联建司工程款3348425元-3180000元-60810.16元=107614.84元,因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该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67421.25元,故临港建司欠付的工程款实际上为案涉工程质保金。智联建司诉请支付利息17592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具体为发包人在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临港建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应于2015年12月29日前退还智联建司质量保证金,临港建司未按时退还,应承担智联建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支持为临港建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107614.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07614.84元及利息(以107614.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4元,减半收取为8747元,由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临港建司应支付智联建司多少工程款?
针对临港建司应支付智联建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智联建司上诉主张案涉审核报告严重错误,应以智联建司报送金额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智联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智联建司与临港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审定为准,智联建司计算出的工程款总价4414534元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二、案涉审核报告由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委托造价咨询单位作出,符合智联建司与临港建司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为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审定的评审结论。三、在智联建司对案涉审核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专家证人出庭质证,专家证人对智联建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智联建司不认可案涉审核报告,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未同意智联建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智联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