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1226号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江国际青年城”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0444333P。

负责人:尹鹏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28625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38991。

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宜都.莱茵河畔小区西湖湾23幢1-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072683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兴文县。

被告:四川宜宾同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翟湾路5幢1单元-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0332971N。

法定代表人:丁平涛。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宜商行科技支行)与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建设公司)、***、**、四川宜宾同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展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商行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宇、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同展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宜商行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万元,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罚息、复利4416774.49元(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整;3、判令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对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智联建设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95万元流动资金给智联建设公司,借款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年利率8.2215%,罚息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另约定:因智联建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智联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必要费用;产生争议后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对被告智联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智联建设公司发放了89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辩称,1.对于智联建设公司借款895万元的事实和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不予认可,原告宜商行科技支行提供的时格式合同,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的条款应无效,罚息和复利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诉讼费和律师费请求判令由宜商行科技支行和智联建设公司合理分摊;4.宜商行科技支行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我方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我方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因而答辩人承担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应自2017年5月5人起计算半年或两年,截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4日和2019年5月4日,中途答辩人未再向原告签署过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书面协议和承诺,本案原告的具状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但最终以法院确立的立案时间为准,因而无论是半年或两年的保证期间,对于我方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我方无需再承担本案民事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公证书》、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查询打印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债务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智联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向宜商行科技支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载明:申请续贷金额895万元,借款资金用途归还贷款,还款资金来源经营者经营收入、经营利润,贷款卡卡号51×××90,基本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商贸路支行,账号23×××60,在本行存量贷款情况为该公司在我行有续贷900万元(于2016年5月5日到期),同展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5月5日,原告(贷款人)宜商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借款人)及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0804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890万元整,用于偿还150430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9%,执行年利率8.22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7年5月4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4301宜商行融保字160505第00006号、24301宜商行高保字160205第00005号;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4301宜商行高保字160505第00005号),约定:***、**为智联建设公司的89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编号:24301宜商行融保字160505第00006号),约定:同展融资担保公司为智联建设公司的89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5月5日,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载明:智联建设公司向宜商行科技支行申请提取借款金融人民币895万元,将本借款依据借款凭证划入户名20×××46、账号20×××46、开户行为宜商行科技支行的账户。同时,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又向宜商行科技支行提交《委托支付通知书》,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编号160504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借款人(付款人)智联建设公司授权贵行按本通知单办理以下款项的支付事宜:付款账号20×××46、付款金额8950000.00元、款项用途为续贷(归还我行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原告审核上述合同及相关材料后,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9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5万元,尚欠利息1731372.7元,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签收。

截止2019年12月21日,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416774.49元,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2019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智联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代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案件代理方式:半风险代理:本案先收基础代理费3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律师费3万元。2、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宜商行科技支行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发放了895万元借款,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万元及截止2019年12月21日所欠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416774.49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约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收取罚息、复利的请求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其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要求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18年3月22日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同展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中均对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也向本庭提供了相关票据,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8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1、截止2019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16774.49元;2、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含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以年利率12.332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息,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四川宜宾同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0元,减半收取计51000元,由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同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杨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会

书 记 员  李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