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执恢38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南路3号东方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2027Q。
负责人:陶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宜,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3号2幢3层2-3号。组织机构代码:57072683-1。
法定代表人:张毅峰。
被执行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138号2楼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宜宾辉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槽房先街翡翠园5栋。组织机构代码:74964805-2。
法定代表人:吴洪。
被执行人:张毅峰,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11月30号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胡伟,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古菊,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辉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毅峰、**、胡伟、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6)川15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偿还欠款219958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证券、股权、车辆、存款、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现场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辉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毅峰、**、胡伟、古菊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辉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毅峰、**、胡伟、古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措施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包 虹
审 判 员 黄 磊
审 判 员 杨著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游
书 记 员 田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