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19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2027Q)。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南路*号东方时代广场。
负责人:陶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德高、尚靖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72683-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678352958B)。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64805-2)。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槽房先街翡翠园*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宜宾分行)诉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琪爆破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宜宾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德高、尚靖元,被告**,以及被告智联建设公司、耀琪爆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家毅,被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宜宾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智联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银宜借字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即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笔贷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支付利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还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前还款1800万元。同日被告昊鑫公司、耀琪爆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由昊鑫公司、耀琪爆破公司、***、**、**、**对被告智联建设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智联建设公司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7月17日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昊鑫公司、耀琪爆破公司、***、**、**、**签发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被告智联建设公司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昊鑫公司、耀琪爆破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705.51元;2、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利息的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欠息为547856.57元,罚息为1233624.25元);3、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2061.35元;4、被告昊鑫公司、耀琪爆破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联建设公司、耀琪爆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我方不应承担。第四项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中有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有的是最高额保证,我方认为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是最高额保证的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对于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
被告昊鑫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还了部分金额,该部分金额应折抵为本金,不能全部计算为归还利息。对于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了,我方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其他意见同意被告智联建设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智联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银宜借字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即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笔贷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支付利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
同日,被告昊鑫公司、耀琪爆破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智联建设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分别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下列1、2项之和,即:1、人民币2000万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
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智联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仅支付利息2810.04元,尚欠利息547856.57元、罚息1624342.78元、利息的罚息(即复利)47600.52元,至今未支付。合同期满后至今,被告偿还本金294.49元,尚欠本金19999705.51元未偿还。
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智联建设公司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7月17日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昊鑫公司、耀琪爆破公司、***、**、**、**签发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均未果。
另查明:原告与其委托律师所属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载明:原告因与筠连民强煤化有限公司、耀琪爆破公司、兴文石海科技公司、兴文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件,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指派华德高、尚靖元律师作为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该协议中对本案应收取律师费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风险代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联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705.51元事实清楚,此款应予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利息的罚息(即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主张的被告智联建设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且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差欠利息547856.57元、罚息1624342.78元、利息的罚息(即复利)47600.52元,共计2219799.87元,该款原告计算适当,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予偿还原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及利息的罚息(即复利),本院支持为: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准,利息的罚息(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准,利率均以原被告所签编号为2014年中银宜借字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计算标准。
原告请求被告智联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92061.35元,鉴于原告与律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中,律所受托的案件除了本案还有其他案件,且该协议中对本案应收取律师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无具体约定,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该笔费用实际支付的依据,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昊鑫公司、耀琪爆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本院支持部分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下列两项之和,即:1、人民币2000万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故被告***、**、**、**对上述本院支持部分的金额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昊鑫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期间,对于归还的部分金额,应折抵为本金,不能全部计算为归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期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合同期届满也未还本付息,故对于被告支付的部分金额原告按利息予以计收,符合约定,也不违法。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借款本金19999705.51元。
二、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的罚息共计2219799.87元以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及利息的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准,利息的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准,利率均以编号为2014年中银宜借字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计算标准)。
三、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公司、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公司、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66元,减半收取76334元,由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公司、四川宜宾耀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