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

***、广安**建设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3385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中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23232446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58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解除原告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之间的《项目部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3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797500元以及2020年8月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之间的《项目部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任命被告***为第五项目部经理部负责人,2012年2月28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了《项目部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上面签名),约定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部将其工程剥离工程的土石方剥离承包给原告负责;原告缴纳500000**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3月4日向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部缴纳了500000**约保证金,原告缴纳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部和***送达了《退还履约保证金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只是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3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收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8年12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一直未予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他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未收取50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及计算方式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任命被告***为公司承包的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项目第五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全权负责签订项目部内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与项目部正常运转的相关协议;2012年2月28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项目部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部将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甲方收取乙方50万**约保证金。由于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期进场施工,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合同加盖了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以及***签字,原告***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账户转款50万元,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合同履行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取款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送达了退还履约保证金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协议约定应于2012年4月16日通知我组合人员进场施工,由于贵方原因,已经超出规定时间十九个月之多,仍未通知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贵方原因,致使我不能按期进场施工,贵方应退还我保证金,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特通知贵方,请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我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退还给我的农业银行卡上。上述通知书由被告***签收。2018年3月3日,***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算,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3月4日从***处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按25‰(月息)计息,借款后本人先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出具本还利计划日止,本人还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欠***利息507500元,此款定于2018年12月底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其中所欠利息部分不计息)。 上述事实有《项目部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转款凭证、收条、还款计划、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部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虽然是由***签订,并加盖了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部的公章,由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任命被告***为公司承包的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项目第五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全权负责签订项目部内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与项目部正常运转的相关协议,故***签订该协议并加盖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部的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系违法借用资质的行为,影响了建筑安全与建筑行业管理秩序,违法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换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到长时间未予退还保证金,原告确有一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为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签订上述合同虽为履行职务行为,但***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虽然书写为借款,但实际为***代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收取的保证金,还款计划中***承诺利息按25‰(月息)计息,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与***的约定的按25‰(月息)计息过高,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酌情认定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 二、限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478元,由原告***负担12078元,被告广安**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青海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