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

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华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马王乡龙泉村42幢。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逸,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华荣,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中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修明,执行董事(已死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汉学,男,汉族,1961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重庆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华荣、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桓宇公司)、邓汉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谭海逸,汪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桓宇公司、邓汉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华荣对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11月20日形成的《关于高岩房地产项目遗留问题处理专题办公会纪要》明确载明:”从2012年10月26日起,高岩凉亭江景1号楼的后续工程全部由泽源公司负责接管,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邓汉学)垫资修建20楼(含负一层)以下的所有工程款项(人工费及材料费等)由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邓汉学)自行负责。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泽源公司、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及施工代表等相关人员研究工程建设移交具体事宜”,该内容明显不符合债的加入特征,泽源公司在本案中的代付款行为也是在政府协调下为解决社会矛盾而为,原判因此认定泽源公司行为属于对邓汉学债务的加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泽源公司的案涉接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权债务部分转移的法律特征,即泽源公司在高岩凉亭江景1号楼20楼以下的所有工程款项由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邓汉学)自行负责的前提下接管了1号楼20层以上的楼层建设,各方因此办理了工程建设移交。汪华荣与泽源公司继续按照原承包合同履行的事实足以证明汪华荣同意泽源公司接管该1号楼20楼以上的建设,即同意债权债务的部分转移。二、汪华荣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人聂德富受伤的安全事故,不符合邓汉学承诺在”顺利完工”条件下奖励汪华荣10万元的条件,不应判令支付汪华荣该10万元。三、泽源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5日向汪华荣交付了金额为444623元的转账支票。汪华荣因自身原因未将该款提取,责任不在泽源公司。泽源公司已经支付该款。该款应在汪华荣应收取工程款中扣减。综前所述,泽源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要求付清1号楼20层以上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汪华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泽源公司与邓汉学就案涉项目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即邓汉学出地,泽源公司出资,借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资质施工,并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了汪华荣。案涉1号楼工程前期系邓汉学作为建设方履行义务,后因邓汉学与泽源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泽源公司经协调接管了建设,并在实际履行中将工程款直接向汪华荣支付。其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的法律特征,原判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二、案涉1号楼工程因为泽源公司与邓汉学的内部原因停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邓汉学承诺支付的10万元奖励应予支付。三、泽源公司虽向汪华荣交付了转账支票,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汪华荣并未支取到款项,不应抵扣工程款。
汪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泽源公司、桓宇公司、邓汉学连带向汪华荣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补偿金等费用共计4242856.06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泽源公司、桓宇公司、邓汉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泽源公司为开发凉亭江景项目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了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高岩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2011年9月21日,第二项目部与汪华荣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签字人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修明)、邓汉学(第二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汪华荣。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凉亭江景1号楼,建筑面积约为2228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人工费、施工用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具体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主体装饰工程、1号楼的土建施工及安装的后塞、补洞清洁、文明施工安全设施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合同工期330天,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合同价款采取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不含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其中含安全责任、文明施工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正负0以下按实结算、主体工程按完成的楼层分段结算;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9日,第二项目部与汪华荣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签字人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修明)、邓汉学(委托代理人)、汪华荣。该协议约定:建设方由第二项目部变更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由其负责1号楼后续工程的完善;对汪华荣前期停工损失一次性支付40万元(包括之前的补偿及损失费),另支付125万后两日内复工。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签字人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邓汉学(委托代理人)、汪华荣。该协议约定:单价按每平方米330元计算;若因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违约导致停工,按300元每人计算损失;另支付6万元的停工损失给汪华荣。
2011年12月10日到2012年10月18日,邓汉学通过借支等方式向汪华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除其中的12万元因汪华荣没签字而不予认可外,其他款项汪华荣予以认可。2012年12月14日到2014年11月5日,泽源公司及李泽民个人通过借支、领条以及代汪华荣支付民工工资等方式向汪华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代汪华荣支付民工陈贤付、唐培全、李廷赞工资共计101万元;2014年6月5日支付汪华荣的631437元中有444623元是转账支票,该支票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但在2014年6月4日就被法院强制扣划183792.98元,到2015年9月1日止该支票还余金额260921.77元。以上款项均不是在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进行,也没进行单项结算。
该项目建设期间,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因资金不到位等各种原因造成该项目多次停工,导致拆迁户、民工群体上访,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分别在2012年7月3日、10月26日进行了两次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第一次的《会议纪要》(广安区府纪<2012>48号)载明,参加人有区政府的相关人员,泽源公司的李泽民、李庆国,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刘修明、邓汉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凉亭江景1号楼的承建商必须按规定组织完善项目的后续工作,负责筹集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在7月15日复工,严禁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实施;1号楼前期邓汉学已投入部分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无关;邓汉学不得参与1号楼的工程建设,不得阻碍1号楼的后续工程建设,其与泽源公司的相关利益纠纷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二次的的会议纪要(广安区府纪<2012>74号)载明,参加人有区政府的相关人员,泽源公司的李泽民,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刘修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从10月26日起,1号楼的后续工程全部由泽源公司负责接管建设;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邓汉学)垫资修建20楼(含负一层)以下的所有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费)全部由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邓汉学)自行负责;由区建设局负责组织泽源公司、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及施工代表等相关人员研究工程建设移交相关事宜;泽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1号楼全面竣工并交付使用。
从泽源公司提供的四川安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6日给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及汪华荣的川安监(2014)26号文件的内容来看,该工程现仍未验收合格,存在一系列”观感质量问题”,需要整改。2014年11月14日,泽源公司向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及汪华荣发送了《关于限期整改凉亭江景1号楼质量问题的函告》,要求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及汪华荣务必在2014年11月30日对1号楼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12月11日,广安市房屋测绘队对该建筑进行了测绘,并出具了广安市房测03004号测绘报告,测量结果为住宅面积20947.32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947.36平方米。
另查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
双方未形成任何单项工程量报告和总工程量报告。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及支付也没按相关规定或者约定进行,未形成任何形式的结算报告。工程竣工后,汪华荣也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于资金等原因,该工程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工,汪华荣所称2014年4月4日将主体工程及基础工程修建完毕并交付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总结算。双方对基础部分的土方结算为8530元、石方结算为191520元、钢筋结算为5968元、砼浇筑结算为7272元,以上共计为2132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桓宇公司(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邓汉学、泽源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尽管汪华荣是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高岩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但从邓汉学向汪华荣支付前期工程款,单独与汪华荣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进行约定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邓汉学是《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邓汉学借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泽源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再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汪华荣的事实,足以认定。虽然2012年7月20日、11月20日的两份《议事纪要》可以证明邓汉学2012年7月20日后已经退出该工程的建设,并由泽源公司接管。但该事实并未通知汪华荣并征得汪华荣的同意,也没有与汪华荣进行结算,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规定。邓汉学对外并没有脱离原合同关系,其应当对汪华荣的债务继续承担支付责任。
对泽源公司而言,2012年7月20日、11月20日的两份《议事纪要》以及泽源公司自己向汪华荣支付工程劳务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与邓汉学形成并存在债务承担,其应当与邓汉学共同向汪华荣承担剩余劳务价款的支付责任。
邓汉学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将其资质借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邓汉学对外承包工程,是帮助邓汉学规避法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观上有过错。由于高岩第二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对邓汉学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形成两份《议事纪要》的过程中,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修明参加了会议,表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知晓并认可泽源公司的加入,应当对泽源公司与邓汉学共同所欠汪华荣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泽源公司、邓汉学还应支付汪华荣多少工程劳务价款问题。
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工程劳务价款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主体工程部分,该部分为包干单价。二是基础工程部分,该部分为分项计算,包括:土石方、钢筋、砼浇筑、杂工费、技工费、机械设备租金及管理费。对主体工程劳务总价款的计算,双方在2016年3月4日的结算中对主体面积形成了两种意见,汪华荣主张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出面积为23177平方米;泽源公司主张按照房屋测绘报告得出的面积为21894.68平方米。测绘大队的专家认为,房屋测绘是用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采用的建筑面积,一般不作为工程造价面积。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认定主体面积为23177平方米。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及2012年10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330元/㎡计算,主体工程劳务总价款为7648410元(23177㎡×330元/㎡)。对基础工程劳务总价款的计算,双方对基础部分的土方结算为8530元、石方结算为191520元、钢筋结算为5968元、砼浇筑结算为7272元,以上共计为213290元均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杂工费、技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杂工费、技工费也应当发生。结合双方在2014年5月9日进行的部分结算清单,应当认定为10030元(技工5025元+杂工5005元)。对汪华荣主张的机械设备租金及管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的合同价款中约定了周转材料、施工机具含在合同单价中,应由其自己负责。尽管双方在基础工程价款部分也约定了机械设备租金及管理费,但汪华荣应当对基础部分是否使用机械设备及费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汪华荣虽然举示了塔吊的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该设备用于了基础部分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汪华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前,汪华荣应得工程劳务总价款为7871730元。
对邓汉学、泽源公司已向汪华荣支付了多少工程劳务价款问题。泽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岩第二项目部拨款明细表(邓汉学支付),共15笔,金额总计338万元;2.凉亭江景1号楼工程款支付清单(泽源公司支付),共22笔,金额总计447.202万元。对以上金额,汪华荣对邓汉学支付的除其中12万元的一笔因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以外,均予以认可;对泽源公司支付的22笔款项中,汪华荣除对泽源公司支付民工陈贤付、唐培全、李廷赞工资共计101万元以及444623元的转账支票不予认可外,其余支付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邓汉学支付的15笔款项中,有14笔均有汪华荣的签字确认,唯独12万元这一笔汪华荣没有签字确认,且汪华荣不予认可,邓汉学及泽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已支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邓汉学支付给汪华荣的工程劳务价款应当认定为326万元。泽源公司向汪华荣支付的工程劳务价款争议有两笔,一是泽源公司向民工陈贤付、唐培全、李廷赞支付的工资共计101万元,二是444623元的转账支票。经查明,该三名民工均是汪华荣的工人,且是在广安区建设局的督促见证下支付的,三名民工也出具了收条,该款应当认定为泽源公司代汪华荣垫付的民工工资,理应认定为向汪华荣支付的工程劳务价款。对444623元的转账支票,经查实,该支票账户因其他诉讼被法院冻结,且从该案的处理结果来看与汪华荣并无关系,汪华荣也没有支取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不能计入泽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劳务价款之中。据此,泽源公司向汪华荣支付的工程劳务价款金额为4027397元。
综合以上关于应付工程劳务价款以及已付工程劳务价款的认定,泽源公司、邓汉学还应向汪华荣支付工程劳务价款584333元(7871730元-3260000元-4027397元)。
(三)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汪华荣诉请主张的补偿金包括:3、4、7、8项停工损失,第5项奖励款10万元,第6项焊接款37260元,第9项聂德富的医疗费43140元以及第10项人工工资33827.5元。泽源公司对其中的第4、7项停工损失共计46万元无异议,应予认可。第3项停工损失135000元于2012年6月8日通过《凉亭江景1号楼补偿费》确定,而在2012年7月29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前面所签订的补偿及损失费包括在内,不得重复计算”,该笔停工损失不应再予以支持。汪华荣对其主张的第8项停工损失没有提供停工原因、停工期限以及具体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对第5项奖励款10万元,因该支付奖励款的承诺是邓汉学的真实表示,现该工程已经顺利完工,邓汉学、泽源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汪华荣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按照承诺支付10万元奖励款。对第9项聂德富的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造成聂德富脱保是因为聂德富超过保险年龄,聂德富是汪华荣招用的工人,脱保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聂德富的医疗费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汪华荣自己承担。第6项焊接款37260元属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有邓汉学、泽源公司一方工程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予以支持。第10项人工工资33827.5元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价款中,不应单独计算,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前,对汪华荣所主张的补偿金予以支持597260元。
(四)利息的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汪华荣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争议的工程在汪华荣起诉之时,仍没有交付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因此,利息计付之日为汪华荣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
(五)关于邓汉学、泽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汪华荣对邓汉学、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本案事实来看,邓汉学、泽源公司在工程完工之时,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由于该工程还未形成验收报告,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欠少量余款也符合常理。且本案《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应当无效。汪华荣以此主张邓汉学、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六)汪华荣是否应当承担争议工程进行整改的费用以及延误工期的损失问题。
尽管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泽源公司已经将该房出售,并有购房者入住。根据川安监(2014)26号文件的内容来看,该工程只是存在一系列”观感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并无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泽源公司要求扣减整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延误工期的损失问题,尽管《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但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通过《议事纪要》进行了变更,而且在2014年5月28日的《关于凉亭江景1号楼遗留问题处理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约定”汪华荣在6月15日前完成1号楼的扫尾工程及机械离场工作”,足以表明该工程的延期完工是与泽源公司协商并得到其认可。对泽源公司要求汪华荣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汪华荣主张的鉴定费用实际是其在诉前委托邻水县建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量作出《广安高岩凉亭江景1号楼工程施工工程量计算表》而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是汪华荣单方委托,且并未法院采信,其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汪华荣主张工程劳务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邓汉学、泽源公司应共同向汪华荣支付剩余工程劳务价款、补偿金共计1181593元及利息,桓宇公司(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泽源公司、邓汉学共同向汪华荣支付工程劳务价款、补偿金共计1181593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为:以1181593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桓宇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741元,由汪华荣承担31306元,泽源公司、桓宇公司、邓汉学共同承担10435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泽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新证据:一、泽源公司和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广安区府纪<2012>48号《会议纪要》、广安区府纪<2012>74号《会议纪要》、2014年8月15日下发的《广安区高岩凉亭江景信访问题处置工作方案》、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桓宇公司资金不到位,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泽源公司接手案涉凉亭江景1号楼的后续建设,桓宇公司垫资修建的20楼以下工程款由桓宇公司自行负责,泽源公司以23套房屋折抵桓宇公司前期工程款,汪华荣表示同意;二、凉亭江景1号楼18户抵房人员名单,拟证明泽源公司交付了23套房屋;三、《建筑工程竣工移交清单》,拟证明桓宇公司与泽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四、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前述一、二、三拟证明事项;五、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相应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泽源公司支付给桓宇公司的工程款444623.50元,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支付给了汪华荣的工人聂德富作为赔偿费用。汪华荣经质证认为,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组证据涉及的主要是邓汉学与泽源公司的内部关系,并无汪华荣签字认可,汪华荣不知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各方当事人对前述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第一、三、四、五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没有相关人员或企业、政府部门签字盖章,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泽源公司与邓汉学(邓娟代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包括案涉凉亭江景1号楼在内的广安市广安区高岩片区二、三期工程。其后,泽源公司取得高岩片区二期开发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13日,泽源公司作出《高岩凉亭江景、汇正广场项目具体实施方案》,载明:李泽民具体负责凉亭江景1、4、5、7栋以及汇正广场4、5栋的建设任务,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筹集等全面工作;邓汉学具体负责凉亭江景2、3、6栋及汇正广场1、2、3栋的建设任务,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筹集等全面工作。李泽民、邓汉学均签字确认该实施方案。2009年12月8日,泽源公司与邓汉学(邓娟代理)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销售必须由泽源公司统一管理,双方统一定价、统一销售、统收统支;建设项目的建筑承包工程实行”一套班子、两套人马”的管理模式,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泽源公司以李庆丰、袁太祥组建第一项目部,邓汉学以邓汉良、凌悄组建第二项目部。2010年4月16日,泽源公司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泽源公司为凉亭江景1号楼项目业主,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负责办理项目规划和报建手续及工作;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负责项目的拆迁安置、债务清偿、施工建设、相应设备设施的采购和安装等工作;利益分配方式为:泽源公司向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收取该栋楼的土地费400万元,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获得除拆迁还房外的所有建成房屋所产生的利润,自负盈亏;房屋销售纳入销售部统一管理,并按规定提取销售费用。邓汉学作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2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高岩第二项目部签订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高岩第二项目部承包凉亭江景1号楼的土建工程等施工。邓汉学作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开发代理人、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后,泽源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办理了凉亭江景1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泽源公司和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就凉亭江景1号楼于2014年12月签署了《建筑工程竣工移交清单》,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确认工程已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泽源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接收该工程。
2012年8月1日,邓汉学出具《承诺书》,承诺”汪华荣在修建高岩凉亭江景1号楼主体顺利完工(不含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时,奖励汪华荣民工组100000元。此奖励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
2012年11月21日,泽源公司和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补充协议》,称”为彻底处理好高岩片区二、三期开发建设的遗留问题”,根据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泽源公司从2012年10月26日起接管凉亭江景1号楼后续工程建设。
2014年2月27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判令桓宇公司赔偿聂德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等赔偿金174902.89元。2014年6月4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扣划了桓宇公司在广安区广福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存款183792.98元。2015年6月5日,桓宇公司向汪华荣出具金额为444623元、付款行为广安区广福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分别盖有桓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六修明、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民的印章。其相关款项为泽源公司转入该账户。汪华荣持该支票支取款项时因桓宇公司在该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没有足额存款没有收取到款项。
2014年8月15日,广安区群林百货和高岩凉亭江景遗留问题处置领导小组向该区相关各级政府、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下发《广安区高岩凉亭江景信访问题处置工作方案》,载明:广安区政府于2008年12月与泽源公司达成招商引资接盘协议,由泽源公司接盘修建高岩二、三期项目,并改名为凉亭江景及汇正广场;凉亭江景1号楼为原望江台花园项目21栋、29栋拆除后重建的电梯楼;2009年底,泽源公司与邓汉学内部协议约定邓汉学对凉亭江景1号楼进行独立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泽源公司给予代办证照等协助;该协议签订后,邓汉学挂靠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
二审庭审后,泽源公司向本院出具《泽源公司上诉的相关意见》,认可其在与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补充协议》后接管了凉亭江景1号楼20层以上的建设施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和邓汉学完全退出了该1号楼的建设;因工程相关报建手续系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名义办理,为避免重新办理报建手续耽误工程进度,保留了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名义,并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设立共同监管账户,实际上系泽源公司经政府同意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自建,泽源公司支付给汪华荣的案涉款项均系泽源公司支付至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即变更名称前的桓宇公司)该共管账户,再从该共管账户向汪华荣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泽源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泽源公司应否向汪华荣支付邓汉学承诺的”顺利完工奖”10万元;三、汪华荣收取的案涉444623元转账支票应否认定为对汪华荣的已付工程款。
一、泽源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凉亭江景1号楼建设工程系借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资质进行建设施工没有异议,且从本案已经查明的2009年12月8日泽源公司与邓汉学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实行”一套班子、两套人马”的管理模式,并由泽源公司和邓汉学分别组建第一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邓汉学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中均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与汪华荣签订协议时虽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但在前期履行合同中向汪华荣支付工程价款等均系邓汉学实际履行,后期工程建设则是泽源公司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进行,并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向汪华荣支付工程价款等事实来看,邓汉学、泽源公司借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资质承建凉亭江景1号楼建设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泽源公司虽主张其仅接管凉亭江景1号楼20层以上楼层的工程建设,且按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应由邓汉学或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负责20层以下建设相关工程款等的支付,其不应对20层以下工程建设价款承担支付责任,但据本案查明事实,泽源公司与邓汉学系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法律关系,泽源公司与邓汉学双方各自对楼栋建设、责任承担等合作事项的分工系其内部约定,在相关外部债权人没有同意的情形下,对外部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就其双方合作开发事项导致的对外债务,泽源公司与邓汉学应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泽源公司虽主张汪华荣知晓并同意泽源公司仅承担凉亭江景1号楼20层以上工程价款的支付,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且,双方对借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系共同协商所为,并非邓汉学私自行为,邓汉学前期借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资质对凉亭江景1号楼进行建设施工,系履行邓汉学与泽源公司的合作事项的分工职责,泽源公司后期接管该1号楼的建设虽经过政府协调,仍属于泽源公司与邓汉学合作事项分工职责的调整,因此,应当认定与汪华荣建立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邓汉学和泽源公司。泽源公司应与邓汉学对汪华荣的案涉工程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泽源公司应否向汪华荣支付邓汉学承诺的”顺利完工奖”10万元。邓汉学向汪华荣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汪华荣”顺利完工”时给予汪华荣10万元奖励金,从该《承诺书》载明的该”顺利完工””不含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的内容看,该”顺利完工”的真实意思应为排除汪华荣的合同相对方原因导致的停工期限后按照约定期限如期完工。汪华荣主张收取该款项,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排除非因自己原因导致的停工期限后按照约定期限完工的责任,但汪华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收取10万元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汪华荣收取的案涉444623元转账支票应否认定为对汪华荣的已付工程款。桓宇公司、泽源公司虽于2014年6月5日向汪华荣开具了金额为444623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该支票对应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汪华荣在该支票支取有效期限内并未支取款项。泽源公司虽以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系因汪华荣的工人聂德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存款导致,主张应认定该支票载明金额款项应当认定为汪华荣已经收取款项,但据本案查明事实,聂德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支付义务主体是桓宇公司,并非汪华荣,即使桓宇公司主张实际责任人应为汪华荣,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通过协商或其他诉讼予以确认和解决,泽源公司前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泽源公司关于其接管案涉工程后期建设不属于债的加入、汪华荣主张的10万元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泽源公司与邓汉学合作开发房地产并借用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以及汪华荣应否收取案涉10万元奖励金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汪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汉学共同向原告汪华荣支付工程劳务价款、补偿金共计1,181,593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为:以1,181,593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汉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汪华荣支付工程价款、补偿金共计10815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汪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合计41742元,由汪华荣负担31742元,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邓汉学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汪华荣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均
审判员 雷 伟
审判员 蔡源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