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

***、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7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马王乡龙泉村42幢。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男,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汉学,男,生于1961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中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杜晓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泽源公司)、被上诉人邓汉学,原审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桓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重庆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肖勇,被上诉人邓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全到庭参加诉。原审被告广安桓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⒈《还房协议书》对重庆泽源公司具有约束力。一是广安桓宇公司根据《委托认可书》和《原高岩二期21栋拆除重建处置方案》有权代表重庆泽源公司签订《还房协议书》;二是对债权人所持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的核实确认并造册登记以及向重庆泽源公司报批备案的约定是重庆泽源公司与广安桓宇公司、广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三合公司)的内部工作流程;三是广安桓宇公司与他签订协议后是否向重庆泽源公司备存是其两公司之间的管理问题,与他无关;四是他有理由相信广安桓宇公司对《还房协议书》中载明的置换车库具有代理权限。⒉《还房协议书》对邓汉学具有约束力。重庆泽源公司与邓汉学系合伙关系,故邓汉学应当承担责任。⒊他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重庆泽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⒈他公司不是《还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他公司未授权原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劳武公司)或邓汉学签订该协议,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⒉他公司与邻水劳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系工程发包关系;他公司出具的《委托确认书》是对邻水劳武公司向邓汉学、文万成出具的委托书进行认可,并非重新委托。故他公司与邻水劳武公司以及邓汉学、文万成之间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⒊《还房协议书》对他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一是该协议第一条系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非内部管理流程;二是邻水劳武公司和邓汉学无权处分凉亭江景1、2号楼地下车库,该协议第二条系无效的,同时上述车库已经被税务机关查封作为案涉项目抵扣税款处理。⒋***对基本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理应承担败诉后果。
邓汉学辩称,⒈***与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⒉一审判决遗漏了他与重庆泽源公司系合伙关系的认定。
广安桓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泽源公司及邓汉学:1、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门路中段凉亭江景小区一、二栋负一楼及闲置地修建的地下车库(现有面积1730.69平方米)交付并过户到***名下;⒉返还***车库面积不足部分对应的款项;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第一栋房屋违约金以3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到车库交付***之日止;第二栋房屋违约金以3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到车库交付***之日止;⒋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泽源公司及邓汉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重庆泽源公司出具《原高岩二期21栋拆除重建处置方案》,载明:拆迁处遗工作由广安三合公司为主导、邻水劳武公司全权主办;原21、29栋债权人于2010年4月20日前持原与广安三合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到高岩处遗办公处,由广安三合公司汇同刘丹红、姜波进行核实确认并造册登记,报重庆泽源公司备案认可后,委托邻水劳武公司全权负责签订还房协议书。2010年4月16日,重庆泽源公司(甲方)与邻水劳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原高岩21栋拆除重建工程,重建后规划审定后的凉亭江景1号楼;甲方是该项目的业主,已获得该栋楼的土地使用权,负责办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及人防、消防、勘探设计等前期报建手续和工作。乙方负责原高岩21栋的拆迁安置、债务清偿及凉亭江景1号楼施工建设,相应设备设施的采购与安装,房屋达到验收标准。甲方应向乙方收取该栋楼的土地费肆佰万元整,乙方获得除拆迁还房外的所有建成房屋所产生的利润,自负盈亏。当天,邻水劳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安三合公司邓汉学、邻水劳武公司文万成,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原高岩片区21、29栋的拆除重建、遗留问题的处置及各种合同手续的完善等相关事宜。同一天,重庆泽源公司出具《委托认可书》,载明:经重庆泽源公司依法对广安三合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进行审查,同意并认可邻水劳武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与重庆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全权负责原高岩片区二期工程21、29栋(现凉亭江景小区1号楼)的拆除重建、原购房户的安置及各种合同手续的完善等相关事宜。邻水劳武公司完善的各种合同手续需报重庆泽源公司备案。邻水劳武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邓汉学,2010年5月10日与***(甲方)签订《还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受重庆泽源公司委托,对原高岩项目21、29栋原购房户承担还房义务;甲方持原与广安三合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到高岩处遗办公室进行核实确认并造册登记,并与乙方签订还房协议书;还房的具体位置为一、二栋负一楼及闲置修建的地下车库;还房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车库;乙方将4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车库折价650万元还给甲方。抵原乙方应还甲方房屋面积折价450万元后,甲方应在2011年12月内一次性补清200万元;乙方交付凉亭江景一栋及闲置地段的车库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二栋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两栋车库各占还房价值325万元,如逾期交房则由乙方按月息3分支付给甲方,直到交房为止。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邻水劳武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安桓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邻水劳武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书》,对于重庆泽源公司及邓汉学本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一,重庆泽源公司与邓汉学不是签订《还房协议书》的一方主体,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明,签订《还房协议书》的一方主体是***,另一方主体是邻水劳武公司,邓汉学虽然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他是受邻水劳武公司的委托,代表邻水劳武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书》,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其二,重庆泽源公司虽然委托邻水劳武公司处理合同完善手续,并出具《委托认可书》,认可邻水劳武公司对邓汉学的委托事项,但根据重庆泽源公司与邻水劳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原高岩片区21栋、29栋的债权人,需在2010年4月20日前持原与广安三合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到高岩处遗办公处,核实确认并造册登记,报重庆泽源公司备案后,重庆泽源公司才予以认可。同时,《委托认可书》也载明了需要向重庆泽源公司报批备案的意见,邻水劳武公司在***既未提供自己是原高岩片区的被拆迁户,有价值450万元的拆迁需被拆迁安置的证明,也未提供其原持有价值450万元与广安三合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并到高岩处遗办公室进行登记确认的证据,同时更没按与重庆泽源公司签订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房安置的报批备案手续,在此情况下,邻水劳武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与***签订《还房协议书》。其三、在本案中,重庆泽源公司是原高岩片区的合法拆迁业主,已获得该栋楼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该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建房用地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资质,重庆泽源公司向邻水劳武公司出具的《委托认可书》,明确约定要求按照双方《协议书》执行,负责拆除重建、购房户安置、合同手续完善,且合同手续需报重庆泽源公司备案,《委托认可书》并未说明邻水劳武公司具有对相关房产的处置权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邻水劳武公司对诉争车库进行处置具有代理权限,重庆泽源公司也未对此权限进行追认,故***不能依据《还房协议书》向重庆泽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邓汉学承认其下欠***650万元的事实(包括用车库进行抵偿450万元,并收取***200万元),因本案邓汉学是代表邻水劳武公司在《还房协议书》和收据上签字,权利义务也应由广安桓宇公司承担,经过法院释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在本案中对广安桓宇公司主张权利,该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泽源公司及邓汉学(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还房协议书》,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邻水劳武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书》经重庆泽源公司认可或追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与邻水劳武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书》,对于重庆泽源公司及邓汉学本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放弃在本案中对广安桓宇公司追究责任,故***依据《还房协议书》主张的履行义务、违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7张,拟证明其向邓汉学转款200万元。重庆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是银行卡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所取款项转给了邓汉学。邓汉学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转款是真实的。由于该证据均是取款记录,没有转款给邓汉学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系向案涉项目提供材料的供应商,经结算材料款共计450万元,邓汉学对此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时和在书面上诉状中均称其系案涉项目被拆迁人,而在二审中又称其系向案涉项目提供材料的供应商,前后说法相互矛盾,且对于两种说法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还房协议书》缺乏基础事实的证据。虽然邓汉学一直认可***的说法,但邓汉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邓汉学对***主张的认可涉及到其他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还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邓汉学和重庆泽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梁 成
审判员 叶官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