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再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高岩汇正广场2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太顺,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中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泽源公司)、***、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桓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川民申25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重庆泽源公司、被申请人广安桓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太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既不是发包主体,也不是承包主体。现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与***是合伙关系。二、***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有聘用书和工资表可以证实,***也证实***与其不是合伙关系。现场管理人、财务负责人、从事结算事务等重要事项的人并非就是合伙人。三、2012年7月3日的承诺书不能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因张太顺没有参加此次协调会,***作为管理人员代表***参加此会议故而签名。四、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与***系合伙关系。证人从某过***与***的合伙协议,只是从日常工作中得知***的身份。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是根据证据和证人证言作出的正确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汪华荣方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中支付收据和银行转款凭条都有,有部分系张太顺转款给***的凭条,有部分系***转款给***的凭条。承诺书是在开发商主持召开的会议上签署的,***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如***认为其只是员工,要求***提供张太顺转工程款给***的银行凭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的工程内容直接决定***在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审判决并未对***与***合伙工程的内容予以审理,导致无法准确认定***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廖新
审判员甘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