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

***与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02民初5426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中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桓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另案为依据,继而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2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又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经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基础部分177996.81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汉学以位于广安区高岩的国有出让土地与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合作,并以泽源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汇正广场,其股东为*汉学和泽源公司。被告泽源公司与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2012年6月11日变更登记为被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后劳武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成立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高岩第二项目部。2011年1月20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高岩第二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汇正广场1、2号楼(实际为2号楼)的劳务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人工费、施工用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合同价款采取单价包干,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275元/平方米计算(不含一切税费),其中含安全责任、文明施工费。包干价承包范围内容从地梁上口的所有人工费、所有周转材料、施工机械及脚手架租金费,楼层计算从地梁伤口算起,地梁伤口开始为一层。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增加基础施工部分计价,其中挖孔桩土方200元/立方米、石方400元/立方米;砼浇筑6元/立方米,钢筋制安420元/吨;木模制安(含材料)30元/㎡(按接触面积计算)。还约定增加部分的付款方式为孔桩验收后5日内付款,其他工资能够在地梁浇筑完后5日内付款。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就合同有关事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包干价调整为315元/平方米计算;基础施工部分单价调整为铁工480元/吨、砼浇筑13元/立方米、木模制安(含材料)35元/㎡(接触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基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桓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没有承包和发包工程,案涉工程是***一人承包的,***和***没有合伙关系,***不应该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还欠177996.81元工程劳务费不实,根据基础结算清单,可见涉案工程基础土石方工程款已于2012年3月18日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0年4月,劳武公司在重庆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汇正广场”1、2号楼修建工程。2010年9月11日,劳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汇正广场”1、2幢高层电梯房面积约5000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工期、价格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2011年1月20日,劳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汇正广场1、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以设计面积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450天,因停工待料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合同价款采取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275元/平方米,合同单价包括以下内容:……承包范围内所需低值耗材扎丝、铁丝、焊条、焊剂、气焊、拉结筋植筋胶等零星材料,12#以上(不含12#)钢筋焊接。增加基础施工部份计价:1、挖孔桩土方200元/立方米,石方400元/立方米;2、砼浇筑6元立方米;3、钢筋制安420元/吨;4、木模制安(含材料)30元/平方米(按接触面积计算),增加部分付款方式孔桩验收后5日内付款,其它工种在地梁浇筑完工后5日内付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该工程金额垫支12楼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8%,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剩余的1%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10天内退还给乙方(无息)。由于发包方原因和材料供应不上,造成连续停工5天以上(含5天),从第6天开始赔偿承包方现场机械及周转材料租金损失(但不承担承包方管理人员工资及工人工资),以双方签证为准,所延误的工期顺延。整项工程竣工验收时累计延工不得超过20天,超出20天应按5000元/天计算损失补偿乙方等等,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甲方劳武公司公章错盖在乙方***签字处。合同第2页第五条空白处,2012年1月1日手写添加内容:经甲乙双方11月13日在项目部领导的指导下,协议就有关事项协商如下:(一)乙方承包单价调整为315元/平方米:(二)基础单价为铁工480元/吨,浇砼13元/立方米,木工接触面积31元/立方米,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
2012年6月11日,劳武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公司。
2012年7月12日,劳武公司(乙方)与重庆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基于2010年4月3日所签《承包合同》,基于2010年9月11日乙方与项目负责人***所签订《承包合同》,根据目前状况,签订《补充合同》共同遵守,主要内容有:一、本补充合同针对工程施工对象是“汇正广场”2幢,面积约2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图纸和双方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二、¨¨¨***以邻水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施工,全额垫支、独立核算,完成施工建设任务;四、工程工期24个月等等。被告***作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和捺印。
2012年7月3日,重庆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汉学,劳武公司负责人***为承诺方(甲方),被告***、***为被承诺方(乙方),双方签订承诺书:就高岩项目汇正广场2号楼承建工程款支付事项,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一、鉴于乙方当前已修建至主体十二层楼,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协商甲方以15万元作为乙方已垫支工程款的补偿,以确保乙方顺利施工,保证在2012年8月4日前主体框架修至17层(或18层),届时四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清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注:补偿款乙方收9万元,***收6万元);二、为了维持该楼房的顺利修建,甲方同时承诺在一个月内完善报建手续和预售许可证,并积极组织销售,并保证销售款全额用于该楼的修建工程款。注:15万元补偿款在本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此承诺书签字生效。承诺方***、***、***签名,被承诺方***签名,在场人***、***签名。
2012年3月18日,***作为领款人在汇正2号基础孔桩结算单上签字,其中载明:“截止2012年3月18日,共领款338000元,下余57586.8元,支现57586.8元,孔桩基础土石方已结清。”
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11月汇正2号楼挖孔桩工作量汇总表,上面无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原告提供了地下车库基础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上面签有在场人熊君,*又平2011.8.24。另提供了广安汇正广场住宅小区2栋基础石头统计表复印件一张,上面签有*彪2011.9.5,***2011.9.5。
认定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承诺书、汇正2号基础孔桩结算单、2016年4月-11月汇正2号楼挖孔桩工作量汇总表、地下车库基础平面布置图复印件、广安汇正广场住宅小区2栋基础石头统计表复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宇公司在重庆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汇正广场”2栋楼的修建工程,实为被告***借用被告恒宇公司资质进行的承包。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获得工程承包权后,又以被告恒宇公司名义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劳务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因原告***、被告***均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故被告***借用被告恒宇公司资质与被告泽源公司之间、被告***与被告恒宇公司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这些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劳务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且经验收系合格工程,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现在原告起诉认为,在该项工程的基础部分的结算只是对基础土石方费用结清,基础部分还应包含钢筋、木工、泥水工费用均未结算支付,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1月汇正2号楼挖孔桩工作量汇总表、地下车库基础平面布置图复印件、广安汇正广场住宅小区2栋基础石头统计表复印件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基础部分的结算是否包含钢筋、木工、泥水工以及工程量等均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成
人民陪审员杨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攀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