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

***与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5097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杜晓华,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3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忠伟,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东,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贤,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高岩汇正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广安桓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桓宇公司)、***、张旭东、重庆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邻水民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桓宇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福信用社XXXXXXXXX帐户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199.50万元。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被告泽源公司分别提出管辖异议,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邻水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桓宇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福信用社XXXXXXXXX帐户的存款金额199.50万元,继续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张旭东不服就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了(2016)川16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张旭东不服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了(2018)川民再585号民事裁定书,其裁定内容为“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次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忠伟,被告张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桓宇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桓宇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等费1953216.8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劳务款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基础部份劳务费1415890元。事实和理由: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变更登记为被告称桓宇公司。邓汉学与被告泽源公司合作,以泽源公司名义开发“汇正广场”,邓汉学与泽源公司为该项目的股东。泽源公司与劳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张旭东又与劳武公司签订合同,并成立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高岩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汇正广场1、2号楼(实际为2号楼)的施工人工费、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450天(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5元(不含一切税、费),其中含安全责任、文明施工费,包干价承包范围内容从地梁上口的所有人工费及所有周转材料、施工机械及脚手架租金费;签订合同后一天交保证金50万元;工程金额垫支12楼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付工程款的8%,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剩余1%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退还(无息);工程竣工验收时累计延工不得超过20天,超过20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损失等等。被告***作为代表签字。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劳武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出纳***,经手人刘修明,该保证金至今未退。2012年1月1日,包干单价上调按每平方米315元,基础单价为铁工组480元/吨,砼浇筑13元/立方米,木工接触面35元/平方米。
原告实际就“汇正广场”2号楼劳务进行承包。2013年6月,原告完成工程做工并向被告交付,建筑面积为26804.72平方米,应付工程款8443486.8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另行支付钢筋焊接劳务费3123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协商应付各项费用172500元;修改图纸增加工程量,应支付56000元;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支付补偿款60000元,以上合计8763216.8元,被告已支付677万元,下欠1993216.8元未支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劳务等费1993216.8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还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基础部份劳务费1415890元。
被告桓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状载明的事实不属实,张旭东是他聘请的管理人员,他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2、他通过内部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做工是实,工程经测绘总面积为24428.75平方米,现只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64786元;3、工程在原告起诉时没有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应不予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旭东辩称:张旭东没有承包和发包工程,案涉工程是***一人承包的,张旭东和***没有合伙关系,张旭东不应该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泽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0年4月,劳武公司在被告泽源公司处承包了“汇正广场”1、2号楼修建工程。2010年9月11日,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汇正广场”1、2幢高层电梯房面积约5000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工期、价格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2011年1月20日,劳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汇正广场1、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以设计面积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450天,因停工待料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合同价款采取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275元/平方米,合同单价包括以下内容:……承包范围内所需低值耗材扎丝、铁丝、焊条、焊剂、气焊、拉结筋植筋胶等零星材料,12#以上(不含12#)钢筋焊接。增加基础施工部份计价:1、挖孔桩土方200元/立方米,石方400元/立方米;2、砼浇筑6元立方米;3、钢筋制安420元/吨;4、木模制安(含材料)30元/平方米(按接触面积计算),增加部分付款方式孔桩验收后5日内付款,其它工种在地梁浇筑完工后5日内付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该工程金额垫支12楼付已完工程量的85%,以后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8%,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剩余的1%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10天内退还给乙方(无息)。由于发包方原因和材料供应不上,造成连续停工5天以上(含5天),从第6天开始赔偿承包方现场机械及周转材料租金损失(但不承担承包方管理人员工资及工人工资),以双方签证为准,所延误的工期顺延。整项工程竣工验收时累计延工不得超过20天,超出20天应按5000元/天计算损失补偿乙方等等,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甲方劳务公司公章错盖在乙方***签字处。合同第2页第五条空白处,2012年1月1日手写添加内容:经甲乙双方11月13日在项目部领导的指导下,协议就有关事项协商如下:(一)乙方承包单价调整为315元/平方米:(二)基础单价为铁工480元/吨,浇砼13元/立方米,木工接触面积31元/立方米,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
2012年6月11日,劳武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公司。
2012年7月12日,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泽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基于2010年4月3日所签《承包合同》,基于2010年9月11日乙方与项目负责人***所签订《承包合同》,根据目前状况,签订《补充合同》共同遵守,主要内容有:一、本补充合同针对工程施工对象是“汇正广场”2幢,面积约2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图纸和双方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二、¨¨¨***以邻水劳武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施工,全额垫支、独立核算,完成施工建设任务;四、工程工期24个月等等。被告***作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和捺印。
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实际就“汇正广场”2号楼劳务进行了承包施工。2012年3月3日,原告***、被告***及发包方相关人员的座谈会议记录确认:因“汇正广场”2号楼(甲方)多种原因造成停工一年之久,经相关人员座谈会议协商一致,解决承建(人工费)负责人***相关费用如下:一、钢管扣件租金损失2万元;二、塔吊租金及操作工工资9万元;三、管理及技术人员工资补助2万元,合计13万元(壹拾叁万元),与会人员刘修明、***、***、邓彪、杨正明、吴又平签字。2012年3月18日,因图纸修改负一层增高解决方案:1、木工组解决30000元,2、钢筋组解决8000元,3、***塔吊、钢管租金18000元,合计56000元。参加人***、***、邓彪、杨正明、袁太祥等签名。2012年5月3日,原告***、被告***签署“汇正广场2号楼停工签单”确认: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停工,其具体情况如下:4月10日—14日、4月30日下午共计5.5天,5月1日至3日3天,合计8.5天。2012年6月20日,现场管理人员吴又平、郑长成签字确认:关于楼层拉筋12#电渣压力焊每一层694个,单价每个接头1.50元,共一层1041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泽源公司负责人李泽民、邓汉学,劳武公司负责人刘修明为承诺方(甲方),被告***、张旭东为被承诺方(乙方),双方签订承诺书:刘修明签名,被承诺方张旭东签名,在场人杨正明、***签名。
2014年11月21日,广安市房屋测绘队对汇正广场2栋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结论为:住宅建筑面积22463.37平方米、商业用房建筑面积896.49平方米、负一层公共用房1068.89平方米,合计24428.75平方米。2014年12月23日,“汇正广场”2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同时查明:施工期间,被告张旭东主要在现场管理,“汇正广场”2号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旭东与泽源公司进行过初步结算,现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泽源公司仍有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在张旭东、***处先后领取人工费720万元,由于民工未领到工资,经有关部门主持协调,被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1月24日向唐X全(泥工)支付21万元,2014年1月26日向陈X付(木工)支付3万元,向李X赞(钢筋)支付1万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基础部份劳务费1415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座谈记录、承诺书、测绘报告、验收报告、领条及支付凭条、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宇公司在被告泽源公司处承包的“汇正广场”2栋楼的修建工程,实为被告***借用被告恒宇公司资质进行的承包。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获得工程承包权后,又以被告恒宇公司名义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原告***、被告***均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故被告***借用被告恒宇公司资质与被告泽源公司之间、被告***与被告恒宇公司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这些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劳务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且经验收系合格工程,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恒宇公司出借公司名义,应对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是每平方米315元,涉诉工程经测绘建筑面积为24428.75平方米,劳务工程款应为7695056.25元,扣除原告领取的720万元,以及被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25万元,下欠劳务工程款245056.2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外,下列费用被告***签字进行了认可,仍应当向原告支付:1、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3万元;2、因修改图纸增加工程量,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6000元;3、钢筋焊接小于12#电渣压力焊应支付劳务费31230元(1041元X30层);4、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8.5天,损失应为42500元;5、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泽源公司、恒宇公司承诺向被告***、张旭东支付补偿款15元,其中6万元系对原告进行补偿,该5项费用共计31973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合计564786.2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但依法可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张旭东在工程施工中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与被告泽源公司进行结算,在与被告泽源公司负责人李泽民及劳武公司负责人刘修明达成的承诺书中作为被承诺方签名等事实,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旭东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故要求被告张旭东应对被告***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旭东与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工程已付款大部分由被告张旭东支付和作为在承诺书中以被承诺方的签名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旭东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同时,被告***也否认他与被告张旭东系合伙关系,并认为被告张旭东是他聘请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张旭东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泽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仅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泽源公司是否还应当向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致本院仍无法判定被告泽源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才增加的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基础部份劳务费141589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审理和裁判,原告可另案请求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桓宇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564786.2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7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9元,由原告***负担19879元,由被告广安市恒宇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786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鲜
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瀚达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