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异132号

案外人:胡开学,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107号54栋1层1022号。

法定代表人:殷小燕,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7号金色时代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梦琼,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秀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发公司)、陈梦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开学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执行处分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开学称,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1日,其先后几次借给陈梦琼人民币现金共计929400元,约定所有借款在2018年12月还清,到期未偿还借款,陈梦琼将案涉房屋抵偿给案外人。2018年12月期满后,陈梦琼未偿还借款,2019年3月,案外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居住,正在办理房屋抵债转移登记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鉴于案外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实际居住,拍卖案涉房屋侵害其权利,使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处分措施。

案外人胡开学提供了向陈梦琼转款的记录。

本院查明,全秀公司与平发公司、陈梦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平发公司向全秀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15680元;二、平发公司向全秀公司支付劳务费188万元……;三、陈梦琼对平发公司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平发公司及陈梦琼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出现任意一期迟延履行情况,全秀公司有权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79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7年6月15日全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06执5212号。2017年10月12日执行平发公司银行存款382880.86元。2017年11月17日查封案涉房屋。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8月1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8)川0106执恢726号,后全秀公司撤回执行申请。2019年6月18日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6执恢796号。2020年3月9日裁定拍卖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

同时查明,《房地产产权情况记载》载明,案涉房屋产权人为陈梦琼。

以上事实有(2016)川0106民初79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产权情况记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梦琼名下,陈梦琼系权利人。案外人主张2018年12月陈梦琼将案涉房屋抵偿给案外人,2019年3月,其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居住,但2017年11月17日本院已查封案涉房屋,被执行人就已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案外人胡开学所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开学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韦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