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7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动力盈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70区留仙二路鸿威工业园D栋厂房第四层西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宇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文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翟纯玉。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SW-VT-01/SW-VT-02,立即收取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并支付合同金额70%的尾款人民币10285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SW-VT-01/SW-VT-02两份合同;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预付款440817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本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接到被告交货通知后40天内到指定交货地点,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送货,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70%尾款的义务;2、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称:1、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即便被告与虚假部队签订合同被骗,也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2、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反诉人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不成立。
经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号为SW-VT-01、SW-VT-02的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两批综合图像监控系统项目设备,SW-VT-01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940060元,SW-VT-02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753840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到货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初验款,终验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尾款。另合同约定被告将根据业主项目建设施工的进度,通知原告具体的交货日期和地点,原告接到被告交货通知后,需在40天内将所供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支付了SW-VT-01号合同30%预付款1782018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了SW-VT-02号合同30%预付款2626152元。原告主张在收到预付款后积极备货,并提供照片证明涉案货物大部分配件已经按合同约定备货齐全放在原告仓库,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通知原告确定交货日期和地点。
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分别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四一一六部队装备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四一一八部队装备部”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提供综合图像监控系统项目设备。被告称与部队的两份合同对应的就是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的SW-VT-01、SW-VT-02的两份合同,但被告直至2015年因原来的经办人员离职后才知道被告与所谓部队签订的合同系虚假的。2015年12月31日,广州军区政治部信访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称广州军区现行编制序列部队中没有被告在商务合同签订时涉及的54118和54116部队。2017年6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被告被职务侵占一案进行立案,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也无法履行,并以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申请法院中止诉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SW-VT-01、SW-VT-02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所谓的部队单位签订合同已无法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已于2011年10月签订两份合同,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30日分别付款人民币1782018元、2626152元,被告在两年时间分两次支付的预付款高达4408170元,作为接受订货的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双方履行合同的持续性,故原告所称涉案货物大部分配件已经按合同约定备货齐全放在原告仓库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至开庭时已达五年之久,被告都没有通知原告交货,现被告明确表示因涉案货物的采购方即所谓部队单位并不存在,被告无意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也无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等待被告通知后40天内交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即收货及支付尾款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已无法履行,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被告与所谓部队签订合同即便如被告所说系被骗,该被骗事实也不是发生在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后,而是早于原被告订立合同之时,只是被告在2015年以后才知晓被骗事实,被告与所谓部队之间订立的合同明显属于商业风险,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或损失,故被告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所述涉刑事案件的查实与否亦与本案审查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本案无需中止审理,被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动力盈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SW-VT-01、SW-VT-02的两份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支付尾款人民币10285730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本诉受理费83514元、反诉受理费42065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立(兼)
书 记 员 王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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