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动力盈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119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动力盈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动力盈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盈科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机构的受案号:华南国仲深发【2016】D2434号。
二、争议仲裁条款:动力盈科公司(乙方)与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四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W-VT-01的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天内仍不能解决,则应申请仲裁。如提请仲裁,仲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在提起仲裁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仲裁期间,本合同应继续执行。
三、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四为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本合同。动力盈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无法共同选定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2016年3月31日四为公司基于编号为SW-VT-0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动力盈科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至今尚未开庭。
2016年4月18日动力盈科公司基于编号为SW-VT-0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四为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华南国仲受理后,四为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华南国仲无管辖权。华南国仲对该管辖权异议尚未作出决定。
2016年6月28日动力盈科公司提起本案申请,要求确认编号为SW-VT-0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动力盈科公司提起涉案仲裁后,四为公司向华南国仲提起管辖权异议,动力盈科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由本院进行审查。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应向“提起仲裁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该仲裁机构并不明确,现四为公司和动力盈科公司已分别向成都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这表明双方均不同意对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并未就不明确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综上,动力盈科公司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编号为SW-VT-0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动力盈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人民币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伟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