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4349号
原告: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文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翟纯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体,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尹婷婷,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为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敏担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2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归还四为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四为公司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为43500元,本金与利息合计暂为3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四为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归还四为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四为公司支付2016年7月2日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四为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4日以及2014年2月19日,分四次向**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归还了3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四为公司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四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关于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的督促函》及邮寄的EMS单、《云南经济日报》等证据,能证明**与四为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四为公司向**转款100000元,**于当日向四为电子信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打款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整,该款系本人向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壹十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并捺指印;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5日,四为公司向**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四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打款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整,该款系本人向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壹十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并捺指印;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4日,四为公司向**转款100000元,**向四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打款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整,该款系本人向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壹十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并捺指印;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19日,四为公司向**转款300000元。2016年7月1日,四为公司向**邮寄《关于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的敦促函》被退回。2017年7月2日,四为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归还该公司借款及利息。**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资金融通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一、借贷合意;二、款项交付。本案中,从四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所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四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账户转款计300000元存在支付的事实。同时**向四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款项系**向四为公司的借款有借贷合意,符合民间借贷构成条件,因此,**与四为公司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但**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四为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求。四为公司与**就借贷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四为公司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四为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在《云南经济日报》等公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行为系其要求**还款之日,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四为公司催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为公司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狄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