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禹科清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1444号
原告: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622837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禹科清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注册号5301021001989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禹科清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禹科清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8日以来的违约金至预付款退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禹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禹科公司向原告供应60台水文RTU并负责调试,价款合计3286800元,原告支付被告禹科公司预付款3000000元,余款调试后结清。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禹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禹科公司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交货,若未按时交货,购销合同自交货期满次日终止,被告禹科公司应于购销合同终止后30日内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从第38日起就未退还的预付款项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愿意就被告禹科公司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禹科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因被告禹科公司未按约定交货导致购销合同终止,但被告禹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退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禹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禹科公司向原告供应水文RTU60台并进行调试一次,总价款为3286800元,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保证标准和结算方式及期限。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禹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禹科公司的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之后10日内,若被告禹科公司未约定时间交货,《购销合同》自交货期满次日终止,被告禹科公司应于合同终止后30日内向原告全额返还预付款项300万元,若被告禹科公司在合同终止后37日内未向原告全额返还预付款,则被告禹科公司应从合同终止第38日起按照未还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被告**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禹科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禹科公司支付300万元。被告禹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禹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万元,被告禹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该义务,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预付款项退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若被告禹科公司未依约供货,被告应按期将预付款项退还,若逾期未退,则被告禹科公司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项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禹科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和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禹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禹科清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3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退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对被告云南禹科清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云南禹科清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云南禹科清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