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王作东与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作东,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则天路北段新六段。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作东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作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帆公司与王作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实行利润包干,成本如实报销,给王作东增加50元/平方米利润。2008年,王作东委托寅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其分包工程作出决算,王作东以此诉至法院,诉请与远帆公司进行决算,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调解书,调解结案。由于欠姜富民的工程款为53356.60元,该工程款在远帆公司、王作东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应属成本的范畴,即成本的增加。根据远帆公司和王作东的《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远帆公司自行承担。远帆公司和王作东在2008年结算时虽经调解达成协议,但并不能推翻《补充协议》的成立,二审判决依据(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远帆公司向王作东支付了下欠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远帆公司支付给姜富民工程款应由王作东偿还给远帆公司不当。王作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作东起诉请求:1.远帆公司按审计结算支付工程款X万元及利息;2.远帆公司退还王作东的保证金X万元及利息;3.远帆公司承担审计费X元、律师费X万元及诉讼费。王作东与远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远帆公司应支付王作东工程款X元(其中含应退全部保证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在内;二、王作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至此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远帆公司与王作东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远帆公司将其承建的阳光住宅小区中的B1幢工程承包给王作东,远帆公司与王作东建立了承发包关系。王作东修建中,将其承包工程项目内B1幢水电安装转包给姜富民,王作东与姜富民建立了承发包关系,由于远帆公司与姜富民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姜富民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应由王作东承担支付义务。
其次,王作东因要求远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远帆公司向王作东支付下欠工程款。由于王作东向远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即包含王作东将其承包项目内B1幢水电安装转包给姜富民的工程款。故远帆公司按照该调解协议向王作东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之间的承、发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王作东所欠姜富民的工程款,应由王作东承担支付义务。并且,王作东与远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由远帆公司向王作东支付的工程款未明确是以何种计算方式确定,但该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工程款无论是按远帆公司与王作东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按审计结论予以确认,王作东与远帆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王作东承诺“王作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内容)”,故远帆公司代王作东支付给姜富民工程款应由王作东偿还给远帆公司。王作东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作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作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