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3290号
原告:王作东,男,生于1970年2月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则天路北段新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205804029P。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作东与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被告远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合理价格(股东权益)收购原告持有被告0.94%的股份。事实及理由:截止200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实缴出资货币、实物共计187794元。1997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决议》,会议选举原告等三人为董事。后法定代表人由张国庆更换为张旭。原告的董事身份未被法定事由解除,也未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被罢免。但被告并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董事。同时,被告近五年也未通知和召集过原告参加董事会议,无故剥夺了原告的董事职权。被告从成立至今22年多,也未依据章程规定向股东公示过公司财务状况,更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为此,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和5月8日向被告发出收购股权的函告,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帆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向公司出资,是履行股东义务。原告作为股东出资后,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出资后不能随意撤回出资;2、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股份,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公司法》对公司收购股东股权有强制性规定,只有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依照法律程序收购股东的股权,公司未经减资或清算、注销,股东不得撤回出资;3、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王作东未足额出资到位,被告保留要求原告作为股东履行出资到位的权利;4、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原告的股权并不是2.13%,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5、即使公司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收购股权,也应对股东所持股权进行会计审计后按照市值进行协商,而不应当按照其出资额进行回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作东系被告远帆公司的股东,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88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8.7794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债转股13万元,实物资产0.5809万元,净资产0.198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2.13%。2011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88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其中:张国庆出资1312.52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63%;张旭出资6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75%。原告王作东和范乾林、范乾富、张义全未增加出资,其持股比例分别变更为0.94%、0.87%、0.65%、0.16%。
被告远帆公司2014年至2018年经营均为亏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收购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变更为2.13%。
另查明,2003年11月6日,被告远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认远帆公司目前开发修建的位于环城北路的“阳光小区”,其土地购置及开发投资均属张国庆个人出资和所有。由于房产开发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张国庆就以公司的名义个人进行投资开发,因此,张国庆必须将个人投资购买的该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到远帆建筑公司名下,远帆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上并未投入任何资金,该项目资产属张国庆个人所有。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将张国庆个人出资购置的“阳光小区”615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值转入张国庆个人股本金;二、张国庆个人投资开发的“阳光小区”在建工程按现行评估价转入张国庆个人股本金。股东张国庆、张旭、范乾林、王作东、范乾富、张义全均在该决议上进行了签名。2003年12月31日,广元市公证处作出(2003)广市证字第2990号公证书,证明该决议上股东签名、捺印属实。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股东张国庆与张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国庆所持远帆公司1312.527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65.63%)转让给张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东会决议、公证书,《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会计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请求被告收购其股份以及收购股权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向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前提是对股东会该向决议投反对票。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股东会决议:一是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将张国庆个人出资购置的“阳光小区”615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小区在建工程按评估价值转入张国庆个人股本金,二是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88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三是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张国庆、张旭、范乾林、王作东、范乾富、张义全变更为张旭、王作东、范乾林、范乾富、张义全,免去张国庆董事长兼经理职务,免去张旭、王作东董事职务,免去范乾林、范乾富、张义全监事职务,选举张旭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法定代表人,选举范乾林为公司新的监事。三份决议中,原告除对第三份决议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股东签名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前两份股东会决议投票反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份决议是被告伪造股东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公司五年连续盈利,或公司存在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被告股份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收购股权价格本院不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作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