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徐美怡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重负大厦19、20、21层。
负责人: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怡,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系徐美怡之子),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5日,户籍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则天路北段新六段。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美怡、张国庆、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川08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徐美怡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川08民再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国庆的法定继承人张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华融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本金8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5年之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债权人对本金的催收诉讼时效中断,利息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2、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四,原审按照合同内利息标准计算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催收贷款是只涉及本金,故本案利息部分已经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及时要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约定,标准过高。
华融四川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美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85636.63元(3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张旭与远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997年11月13日,被告徐美怡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徐美怡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13日至2000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9.36%,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并由广元市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承诺对被告徐美怡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依约向被告徐美怡发放贷款5万元。
1998年10月6日,被告徐美怡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向被告徐美怡发放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月息5.475‰,到期还清本息,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6日到1999年10月5日,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并由广元市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承诺对被告徐美怡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依约向被告徐美怡发放贷款3万元。
上述两项贷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分别于2004年7月14日、2005年3月18日向被告徐美怡发出《个人住房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本金进行催收,被告徐美怡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05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309000000212,将被告徐美怡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发布了对徐美怡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于2007年8月7日、2009年7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在《四川日报》上对徐美怡等人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12年12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徐美怡借款8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在《四川日报》分别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11月16日,华融四川分公司在《金融投资报》上对徐美怡等人债务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本次庭审后,被告徐美怡向本院申请对2004年7月14日、2005年3月18日两次《个人住房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徐美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另查明,被告徐美怡、张国庆于197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张国庆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广元市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6月变更登记为广元市远帆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2010年9月13日,广元市远帆建筑有限公司又变更登记为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旭。
2012年12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变更名称登记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原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的承担。二、被告远帆公司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借款利率、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是否应当调整。
一、关于本案债务的承担问题。
被告徐美怡、远帆公司与工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向被告徐美怡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徐美怡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美怡与张国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美怡借款用途是购房,张国庆以远帆公司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工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徐美怡、张国庆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美怡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张国庆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徐美怡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旭应在继承张国庆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在主张本案债务过程中,由于工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已将本案债权即借款本金8万元及资金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四川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均依法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华融四川分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远帆公司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远帆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两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00年11月13日和1999年10月5日,保证期间即为2002年11月13日和2001年10月5日止。由于原债权人至2004年7月14日才向被告徐美怡进行催收,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保证人远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远帆公司在本案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诉请被告远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一方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分期履行,且利息部分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并没有就利息部分进行催收,被告认为利息部分原告方已经放弃,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工商银行广元分行在2004年7月14日、2005年3月18日向被告徐美怡发出《个人住房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时,并未催收利息,故对工商银行广元分行在2005年3月18日向被告徐美怡催收借款之前产生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工商银行四川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后,原告华融四川分公司承接的只是该笔借款本金债权。另一方面,被告辩称原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利率约定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对利息部分进行调整。又表达了被告有自愿承担借款利息之意。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借款利息自2005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5万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9.36%计算,3万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57%计算。
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美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即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3月18日起以年利率9.3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万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3月18日起以年利率6.57%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或由被告张旭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美怡在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限内(2019年12月19日)履行本金及利息共计177784.89元,上诉人予以认可。
另查明,华融四川分公司受让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债权后,公告催收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65350.0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2005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原工商银行对主债务催收效力依法应当及于利息,且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对利息部分一并进行了催收。2012年9月华融公司受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该债权时就利息部分亦进行了确认,故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日万分之四是否过高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美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依照华融四川分公司2014年11月20日债务催收公告,确认利息金额为65350.09元,故该时间段之前的债权华融公司已经予以确认,不应再从1999年和2000年开始计算。2014年11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鉴于一审判决之后即2019年12月19日已经履行完全部本金,故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9日。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徐美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65350.09元,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金及利息均包括徐美怡一审判决之后已履行部分),张旭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徐美怡负担613元,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李开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