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王作东、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联系电话,138××××76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则天路北段新六段。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作东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促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被上诉人远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作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裁定中止审理,将张旭、张国庆对阳光小区开发所得的735.3427万元及多个涉嫌重大职务侵占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刑事部分的结论再恢复审理。事实与理由:1、张国庆在远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880万元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本735万余元作为个人股金,该款项应认定为远帆公司所有。因该款项系远帆公司修建阳光小区所得,并经四川广源会计事务所评估。后张国庆将拥有的1312万余元股金通过无偿形式转让给张旭。2、张国庆无偿将股本金转让给张旭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伪造股东签字,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上诉人远帆公司辩称,: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上诉人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收购其股份,而上诉状要求中止审理,其两个请求存在矛盾,同时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情形,我们认为本案就双方有关股份收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4条,有关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这方方面举证,,2003年的增资扩股有相应的股东会记录及公证书为证,上述均通过合法程序形成,被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下,在公司没有减资或者注销等,股东不得撤回出资,至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应当以合理价格进行收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作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合理价格(股东权益)收购原告持有被告0.94%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作东系被告远帆公司的股东,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88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8.7794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债转股13万元,实物资产0.5809万元,净资产0.198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2.13%。2011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88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其中:张国庆出资1312.52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63%;张旭出资6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75%。原告王作东和范乾林、范乾富、张义全未增加出资,其持股比例分别变更为0.94%、0.87%、0.65%、0.16%。
被告远帆公司2014年至2018年经营均为亏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收购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变更为2.13%。
另查明,2003年11月6日,被告远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认远帆公司目前开发修建的位于环城北路的“阳光小区”,其土地购置及开发投资均属张国庆个人出资和所有。由于房产开发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张国庆就以公司的名义个人进行投资开发,因此,张国庆必须将个人投资购买的该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到远帆建筑公司名下,远帆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上并未投入任何资金,该项目资产属张国庆个人所有。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将张国庆个人出资购置的“阳光小区”615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值转入张国庆个人股本金;二、张国庆个人投资开发的“阳光小区”在建工程按现行评估价转入张国庆个人股本金。股东张国庆、张旭、范乾林、王作东、范乾富、张义全均在该决议上进行了签名。2003年12月31日,广元市公证处作出(2003)广市证字第2990号公证书,证明该决议上股东签名、捺印属实。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股东张国庆与张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国庆所持远帆公司1312.527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65.63%)转让给张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东会决议、公证书,《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会计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请求被告收购其股份以及收购股权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向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前提是对股东会该向决议投反对票。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股东会决议:一是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将张国庆个人出资购置的“阳光小区”615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小区在建工程按评估价值转入张国庆个人股本金,二是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88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三是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张国庆、张旭、范乾林、王作东、范乾富、张义全变更为张旭、王作东、范乾林、范乾富、张义全,免去张国庆董事长兼经理职务,免去张旭、王作东董事职务,免去范乾林、范乾富、张义全监事职务,选举张旭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法定代表人,选举范乾林为公司新的监事。三份决议中,原告除对第三份决议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股东签名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前两份股东会决议投票反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份决议是被告伪造股东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公司五年连续盈利,或公司存在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被告股份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收购股权价格本院不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作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作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合议庭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了核实,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组织了法庭辩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远帆公司应否收购上诉人王作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本案是否应当移送侦查机关。
1、被上诉人远帆公司应否收购上诉人王作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需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作东既未举证证实其对股东会决议投票反对,也未证实被上诉人远帆公司存在五年连续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行为,故其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本案是否应当移送侦查机关。
上诉人王作东称张国庆有涉嫌侵占、损害公司利益,伪造证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等行为,因上诉人王作东所举证据现无法证实张国庆有上述违法行为,本案尚未达到移送侦查机关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王作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陈 燕
审判员 李开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