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作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日。
上诉人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远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作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作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广元市利州区环城北路阳光小区房屋修建工程。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其公司股东限即被告王作东订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按45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次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实行利润包干,成本如实报销,给被告增加50元/平米利润。被告修建中将其项目内B1幢水电安装承包与姜富民。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姜富民为单价及工程量有分歧,双方一直未结算。2008年,被告委托寅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其分包工程作出决算,其中:水电安装为127480.02元、单价为31.9元,被告以此诉至本院,诉请与原告进行决算,本院受理后,作出(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调解书调解结案。另,姜富民在此期间向原告购房,并以被告欠其安装款53356.60元为由抵扣购房款53356.60元。被告知道后表示反对,要求与姜富民的工程两人自行结算,原告即向姜富民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下欠购房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姜富民向原告补齐购房本息。其后,姜富民诉至本院,诉请原、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53356.60元,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887号判决: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富民水电工程价款53356.6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及姜富民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姜富民就上述判决内容达成执行和解,债务相互抵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887号判决,确认了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对姜富民的工程欠款为53356.60元,该工程款在原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应属成本的范畴,成本的增加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在2008年结算时虽经调解,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并不能推翻《补充协议》的成立,也不能将法院判定的新的事实(成本的增加)归结于被告的利润让被告负担。故原告的主张的代付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远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其开发的阳光小区B1栋工程内部承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内部承包关系在利州区法院已通过调解书的方式结算清楚。由于被上诉人王作东欠付姜富民的水电工程款,已经利州区法院作出(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王作东欠付姜富民的工程款53356.60元及利息,由上诉人对外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追偿,而利州区法院却作出了与以前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书,以双方结算未经采用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定案的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予以执行,被上诉人也未按补充协议要求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利州区法院调解结算时也未按补充协议结算,从证据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的(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大于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双方在结算时以实际的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所以最终应当以实际履行行为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成本核算,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在未对成本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欠付姜富民的水电工程款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应属成本范畴,完全错误。一审法院按补充协议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举证,更未经双方质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作东答辩称,2008年被上诉人就本案工程诉上诉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在调解时是被上诉人不愿意纠缠在里边,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当时审计的水电费我已经给超了。在2008年以前我已不承担费用。到现在为止,上诉人还欠我9万多元的工程款,当时合同约定的是每平方米50元利润包干,原审是严格按照事实来认定。不论法院认定水电工程款是多少,都是对工程的成本计算,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远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王作东于2008年的《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按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而不是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2、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的《普通程序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在庭审中提出了四个结算方式,但最后均没有被采纳,而是以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3、2008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质证笔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而是由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的证明观点。因四个决算方式都未采纳,就不说了,水电班至今没找我结算,是找的公司结算,在08年的调解书中公司没有说姜富民未结算,不论怎么算,应纳入工程的成本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作东系上诉人远帆公司的职工。2003年6月,上诉人远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作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阳光住宅小区中的B1幢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王作东,被上诉人王作东完成B1幢工程后,因要求上诉人远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上诉人远帆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作东支付下欠工程款,至此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被上诉人王作东在完成B1幢工程建设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姜富民承建完成,并下欠姜富民工程款。为此,姜富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王作东及上诉人远帆公司向其给付下欠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远帆公司给付姜富民工程款53356.6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远帆公司已按该判决进行了履行。故上诉人远帆公司代被上诉人王作东给付下欠姜富民工程款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王作东向其支付垫支工程款53356.6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远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作东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认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王作东给付姜富民的工程款53356.60元属成本的范畴,不在前案调解范围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该《补充协议》,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远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上诉人远帆公司要求将其代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及费用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抵销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成立,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3356.60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9月5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共计1839元,由被上诉人王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明                义
审 判 员 宋                开                新
代理审判员 袁康赴枚二,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区人民法院(三请,本院作出(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