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53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金骊重负大厦********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则天路北段新六段。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川08民申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川08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首先,申请人有明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的电话联系方式,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造成申请人不能参与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其次,一审判决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而原审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依法应当中止诉讼以确定诉讼继承人,一审径行判决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华融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审经过了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实体上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远帆公司述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节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见,对于法律文书的送达,直接送达为前提,公告送达为最后的送达方式,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已经采用了直接送达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也无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事实上,申请人有明确的送达、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送达就径行采用公告送达,造成申请人无法参与诉讼,侵害了其诉讼权利,故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缺席判决,原审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的死亡时间先于判决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死亡时间仍处于一审诉讼过程中,依照上诉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其继承人表明后,再恢复审理,但一审法院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行使,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