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02民初21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夏21、20、19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则天路北段新六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利息:从1997年11月13日起至2000年11月13日按照年利率9.36%计算,从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按月利率12‰计算。3万元利息:从1998年10月6日起至1999年10月5日按年利率6.57%计算,1999年10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被告***分别于1997年11月13日、1998年10月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分别自1997年11月13日至2000年11月13日止,自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10月5日止,并分别由广元市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分别先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仍有8万元未还。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于2005年8月4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编号为2309000000212《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8日又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旧未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1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7借字035号),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13日至2000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9.36%,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逾期还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万分之四利息,并由广元市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997保字018号),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承诺对被告***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
1998年10月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8自借字086号),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月息5.475‰,到期还清本息,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6日到1999年10月5日,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并由广元市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8自保字34号),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承诺对被告***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
上述两项贷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分别于2004年7月14日、2005年3月18日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由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05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309000000212,将被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发布了对***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于2007年8月7日、2009年7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在《四川日报》上对***等人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12年12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借款8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在《四川日报》分别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于2016年11月16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对***等人债务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被告***、***于197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元市建材建筑工程公司经多次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利州办事处已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项下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再次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项下利息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之规定,债权转让均依法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从1997年11月13日起至2000年11月13日按照年利率9.36%计算,从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按月利率12‰计算。3万元利息:从1998年10月6日起至1999年10月5日按年利率6.57%计算,1999年10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利息:从1997年11月13日起至2000年11月13日按照年利率9.36%计算,从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按月利率12‰计算。3万元利息:从1998年10月6日起至1999年10月5日按年利率6.57%计算,1999年10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