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72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衣,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西宁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罗在雄,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红,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被告:蒋以布,又名蒋小平,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彝族,住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逢伟,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彝族,住越西县。

原告***与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司)、罗在雄、蒋以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衣、被告第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罗在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红、蒋以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共计66268.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第一建司承建了越西县新乡乡依觉村精准扶贫房屋修建工程,后非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罗在雄和被告蒋小平。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罗在雄借口因工程款还未拨付,承诺工程款拨付后立即进行支付。202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在雄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66268.26元的民工工资,承诺于2020年底之前还清,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第一建司辩称,我公司是借资质给罗在雄做的工程,我公司没有收罗在雄一分钱,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请求。

被告罗在雄代理人答辩称,罗在雄和蒋小平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需要几个人坐在一起把债务理清了再分配,应该由他承担的他承担。

被告蒋以布代理人答辩称,蒋小平根本不晓得欠条的事,他本人没签过字,他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更不会产生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蒋小平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原告有66268.26元的务工费尚结清。被告第一建司质证称,不认可,没有见过该欠条。被告罗在雄代理人质证称,该欠条是罗在雄打的。被告蒋以布代理人质证称,和蒋小平没有关系,原告是罗在雄喊去做工的,蒋小平没有承诺过付他们工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被告蒋以布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是罗在雄喊去做工的,欠条是罗在雄给原告打的,和蒋小平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是否是给蒋以布做的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及本院认可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第一建司承建了越西县新乡乡依觉村精准扶贫房屋修建工程,被告罗在雄借用被告第一建司的资质,实际组织施工,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罗在雄于2020年1月25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等在越西县子沙底的工钱人民币为66268.26元,罗在雄本人答应钱由自己来付,在2020年底之前付清。”该笔费用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工友经被告罗在雄介绍到案涉工地上做工,该介绍行为和做工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罗在雄亦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庭审整个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罗在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蒋以布组织施工或其中哪部分由被告蒋以布组织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以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建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罗在雄不是分包关系,其是借用资质给被告罗在雄,没有收取过一分钱的管理费,故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罗在雄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第一建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第一建司对被告罗在雄应支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在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068.26元;

二、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罗在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小 茵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玉

人民陪审员 木苦五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小 军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72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衣,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西宁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罗在雄,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红,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被告:蒋以布,又名蒋小平,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彝族,住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逢伟,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彝族,住越西县。

原告***与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司)、罗在雄、蒋以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衣、被告第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罗在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红、蒋以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共计66268.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第一建司承建了越西县新乡乡依觉村精准扶贫房屋修建工程,后非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罗在雄和被告蒋小平。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罗在雄借口因工程款还未拨付,承诺工程款拨付后立即进行支付。202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在雄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66268.26元的民工工资,承诺于2020年底之前还清,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第一建司辩称,我公司是借资质给罗在雄做的工程,我公司没有收罗在雄一分钱,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请求。

被告罗在雄代理人答辩称,罗在雄和蒋小平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需要几个人坐在一起把债务理清了再分配,应该由他承担的他承担。

被告蒋以布代理人答辩称,蒋小平根本不晓得欠条的事,他本人没签过字,他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更不会产生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蒋小平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原告有66268.26元的务工费尚结清。被告第一建司质证称,不认可,没有见过该欠条。被告罗在雄代理人质证称,该欠条是罗在雄打的。被告蒋以布代理人质证称,和蒋小平没有关系,原告是罗在雄喊去做工的,蒋小平没有承诺过付他们工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被告蒋以布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是罗在雄喊去做工的,欠条是罗在雄给原告打的,和蒋小平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是否是给蒋以布做的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及本院认可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第一建司承建了越西县新乡乡依觉村精准扶贫房屋修建工程,被告罗在雄借用被告第一建司的资质,实际组织施工,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罗在雄于2020年1月25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等在越西县子沙底的工钱人民币为66268.26元,罗在雄本人答应钱由自己来付,在2020年底之前付清。”该笔费用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工友经被告罗在雄介绍到案涉工地上做工,该介绍行为和做工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罗在雄亦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庭审整个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罗在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蒋以布组织施工或其中哪部分由被告蒋以布组织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以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建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罗在雄不是分包关系,其是借用资质给被告罗在雄,没有收取过一分钱的管理费,故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罗在雄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第一建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第一建司对被告罗在雄应支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在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068.26元;

二、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罗在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小 茵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玉

人民陪审员 木苦五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小 军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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