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基,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德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铁,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德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木吕哈,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基、***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阿木吕哈、***、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采用短信送达的方式向***基、***铁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古晓杰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基、***铁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基、***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