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千盛柳园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大同市千盛柳园农业有限公司(下称千盛柳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鑫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481号民事判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金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千盛柳园老年公寓项目,申请人曾授权**去“投标报名”,后来该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申请人再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任何施工,之后发生在该项目的任何与施工有关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在授权**投标报名后一个月左右,**以甲方千盛柳园公司须与投标方提前签订合同为由,骗申请人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盖了章。申请人得知该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于2014年12月25日与千盛柳园公司解除了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撤销了对**的授权。**利用该项目诈骗了多人,其在千盛柳园老年公寓项目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2、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按照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钢材供货合同》、欠款单中**的签字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字不是一人所签,被申请人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署名为**的《欠款单》是伪造的,根据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刑终69号裁定书,2015年8月15日**已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该欠款单上**的签字与《钢材供货合同》上**的签字为一人所签,也就是说该《钢材供货合同》也是伪造的。
(三)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与金海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的个人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一个关键构成要件为: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1、被申请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具体表现为:(1)从被申请人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明、收条、欠条可以看出,与被申请人进行钢材买卖的是牟某。再审申请人没有对牟某进行过任何授权,而被申请人却没有对牟某的虚假授权进行核实,便与其进行交易。(2)在牟某失踪之后,被申请人金海公司本应及时与申请人核实,停止供应钢材减少损失,而被申请人却继续与**进行钢材买卖。(3)被申请人明知再审申请人对**的授权权限仅为“投标报名”后,仍与其进行钢材买卖。(4)被申请人收到的55万元钢材款是**个人支付的,且被申请人3年多的时间从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钢材款,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知晓该钢材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从钢材供应合同的签订、牟某、**对钢材的接收、钢材款的支付、催要等过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应当知道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故被申请人主观上并非善意。2、被申请人金海公司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签字人为**,手写再审申请人的名称,却没有盖公章,从常识也可以推断出,从合同签订到**被刑事拘留长达一年的时间,**若能代表再审申请人,为何不能在合同上盖公章因此,在客观上并没有让被申请人相信**有代理权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明确知道**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情况,本案主要审查原判关于再审申请人福鑫公司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海公司与福鑫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持有福鑫公司授权委托书、福鑫公司与千盛柳园公司间《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福鑫公司千盛柳园项目部名义授权案外人牟某与金海公司洽谈钢材事项,并代表福鑫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为该项目供应钢材。金海公司作为案涉钢材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福鑫公司项目部的委托,有理由相信**实施了与施工工程有关的行为,能够代表福鑫公司,福鑫公司应当对**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福鑫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与金海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之前,已于2014年12月25日与千盛柳园公司解除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一并撤销了对**的工程投标报名的授权,但福鑫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了千盛柳园公司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事实,千盛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在**刑事案件中及本案再审审查中对此均未予认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关于**与金海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福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