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929执1052号
申请执行人: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东方屯村。
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一楼六号。
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诉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1064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物折价款4041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155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房产、车辆信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8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1064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物折价款4041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155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冀0929执10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