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702执18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生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
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晋07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公告形式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1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9年12月4日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
3、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6日将二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六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