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一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51544033A。
法定代表人:许子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月,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彬,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生,住大同市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新生东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701174812U。
法定代表人:王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春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成,男,汉族,1958年4月7日生,住榆次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叶军,男,1976年1月8日生,住山西省阳高县。现在山西原平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千盛柳园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701827478。
法定代表人:柳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叶军、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大同市千盛柳园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柳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月、史维彬,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春燕、郝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叶军、被上诉人大同市千盛柳园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晋07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一审中三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晋中××××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晋中××××区。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金海公司与张叶军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千盛柳园公司在未取得老年公寓项目开发的各类土地、规划等审批、许可以及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章。上诉人得知情况后,已于2014年12月25日与大同市千盛柳园公司解除合同,之后上诉人与千盛柳园公司已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在千盛柳园老年公寓6#、7#、8#楼上进行过任何的的施工及其他行为,并非施工方。从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的起诉状看,其与张叶军是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此时,上诉人与该工程早已毫无关系。上述事实在张叶军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中得到认定。(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刑终69号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整个事情的真实情况下,简单认定上诉人与千盛柳园公司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从未授权张叶军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只在2014年7月28日为张叶军出具过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仅委托张叶军办理千盛柳园老年公寓6#、7#、8#楼地下室综合楼工程投标报名。后千盛柳园老年公寓项目并未实施招投标。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在通知千盛柳园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一并撤销对张叶军的工程投标报名的授权。该事实在张叶军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均得到证实。张叶军在2015年6月17日与金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诉人未出具过任何授权,而且该合同未加盖过上诉人的公章,均为张叶军手写,是张叶军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牟荣昆、管治国、梁红、贺俊生、郭建胜等人身份不明,上诉人对上述人等完全不认识、不知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张叶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具备以下要素。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本案不具备构成表代理的要素。金海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系在明知与张叶军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故意起诉上诉人。理由如下:1、最初与金海有限公司进行钢材购买事宜的是一位姓牟的人。姓牟的人并未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金海公司对未加盖上诉人任何公章的虚假授权委托书做审核。就与其进行洽谈,而且在姓牟的人不见踪影之后,才由张叶军接手,难道金海公司对如此不合理之事未进行过质疑。2、张叶军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手签上诉人名称,事后也未加盖上诉人公章,而且也无上诉人合法有效的授权。金海公司作为出卖人进行大额钢材交易时,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应当持有谨慎态度,对于张叶军一直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甚至是与上诉人联系进行核实。3、金海公司收到的55万元钢材款是张叶军个人分5次用现金支付的,没有一笔是上诉人支付。公司支付大额款项,应该用公司账户进行银行转账或采用公司开出的票据进行支付。让个人用现金支付是不合理不合规定的。而且,出具的总欠条也是张叶军署名。4、金海公司从合同签订到起诉之前,近3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如果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正常合同关系,不可能不向上诉人催款。可见金海公司自己都认为合同之事与上诉人无关,只是现在张叶军被判处刑罚,无法向张叶军追回货款,才牵扯上诉人一并要求支付货款。综合金海公司这一系列行为,充分证实其在与张叶军签订、履行合同中主观上不存在善意,而且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对常识性问题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纵观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金海公司和张叶军之间签订、履行合同与诉人并无关联性。本案中张叶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四、本案己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金海公司依照其与《钢材买卖合同》从2015年6月17日到2015年9月19日为张叶军供货,总欠据也是在2017年9月19日之前出具。那么从2017年9月20日起,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超出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不应当对实体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应当在审理时应当查明该情况,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五、一审判决明显超裁超判。金海公司起诉标的额为3476640.58元,但一审判决金额却是3531976.3元,一审判决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额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海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张叶军与被上诉人金海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引起的经济纠纷双方同意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解决。金海公司住所地是晋中××××区,该所在地的法院就是榆次区人民法院,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榆次区人民法院也在该条规定的选择范围内,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该管辖权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合法的管辖权。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金海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千盛柳园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关于老年公寓6、7、8号楼施工合同,2014年7月28日为张叶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又于2015年6月10日以“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公司千盛柳园项目部”的项目章为牟荣昆出具与被上诉人金海公司洽谈钢材事宜的授权。在建筑行业中,承建公司下设项目部,对内具体施工,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不需备案)从事民事行为,系普遍现象,符合行业惯例。被上诉人金海公司在主观上善意的相信被上诉人张叶军是在上诉人的授权下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叶军与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福鑫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责任。三、本案明显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完全适用于本案。四、张叶军持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诉人出具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公司千盛柳园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为项目上采购钢材是公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五、金海公司屡次向上诉人催款,均被拒之门外。从2017年9月20日起算,本案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2015年9月18日以后采购的钢材,未约定给付日期,金海公司随时有权主张债权。关于一审判决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金额有所区别,是对截止利息的计算日期不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另,被上诉人金海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千盛柳园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一审期间法院对千盛柳园公司进行过调查,该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千盛柳园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未表示合同解除,而是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修建了三层,而且即便合同已经解除,但上诉人仍然让张叶军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个行为也完全符合合同法49条的规定,也就是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属于表见代理。所以一审判决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叶军、大同市千盛柳园农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晋中市金海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叶军、福鑫公司、千盛柳园公司支付金海公司钢材款2079330.58元,利息1397310元,共计3476640.58元及截止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叶军取得福鑫公司千盛柳园项目的报名投标授权,并以福鑫公司的名义与千盛柳园公司签订了关于大同千盛柳园老年公寓项目6#、7#、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福鑫公司千盛柳园项目部成立,并授权案外人牟荣昆与金海公司洽谈钢材事项,张叶军、案外人牟荣昆向金海公司分别出示福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福鑫公司千盛柳园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6月17日,张叶军代表福鑫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要求金海公司为该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向承建的千盛柳园老年公寓项目6#、7#、8#楼提供钢材1000余吨,货款金额250万元;合同对钢材规格及价款做了约定,并约定货款于2015年9月17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以日利率的0.07%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乙方处为手写“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张叶军”。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向该项目运送钢材26车,合计1056.741吨,共计2629330.58元。张叶军代表福鑫公司为金海公司出具了总欠据,之后,金海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9月19日、10月3日又为被告送了三车货。期间张叶军向金海公司支付了55万元,剩余钢材款至今未付。现金海公司依据钢材供应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张叶军、福鑫公司、千胜柳公司支付金海公司钢材款2079330.58元,利息1397310元,共计3476640.58元及截止付清之日的利息。针对争议的焦点,金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福鑫公司和金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2015年6月17日签订合同,其中写明了钢材单价,违约责任和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和福鑫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张叶军是福鑫建安公司的委托人和经办人,合同上都有他的签字,所以应该有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福鑫建安公司是购买钢材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应该承担其责任,千盛柳园公司是老年公寓的开发商,开发的6#、7#、8#号楼,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张叶军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款单,证明此时福鑫公司因6#、7#、8#楼工地钢材欠钱的数额为1871708元(23车钢材)。3、大同福鑫建安公司就大同市老年公寓的事对张叶军进行了授权。4、福鑫公司千盛柳园项目部给案外人牟荣昆的授权。5、送货明细26张、送货单,有牟荣昆的签字。证明送货数额,欠款数额。其中有在出具了总欠据之后,于2015年9月18日、9月19日、10月3日又送了三车货。6、项目的管理员管志国、材料管理员梁红,证明钢材都是由金海公司提供的。7、晋中开发区腾达运输队贺俊生证明,向大同市千盛柳园老年公寓运送钢材。8、郭建胜证言,证明三车货(分别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3日共送三次)是他收的。9、山西恒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向大同市老年公寓运输钢材。10、金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叶军支付55万元钢材款。55万是现金,一共付了5次,实际欠款2079330.58元。11、利息计算金额说明:按照月息2.1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张叶军向金海公司支付了55万元钢材款,剩余钢材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的项目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文本、授权委托书、欠款单、送货单29张、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叶军、福鑫公司、千盛柳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张叶军在取得福鑫公司授权后,代表福鑫公司与千盛柳园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同千盛柳园老年公寓工程项目承建方为张叶军代表的福鑫公司,该项目的所有权人为发包方千盛柳园公司。金海公司与张叶军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乙方(买受人)处签的是手写的福鑫公司及法人委托代理人,虽依据福鑫公司对张叶军的授权范围,张叶军无权代理福鑫公司对外签订除授权之外的任何协议,但金海公司作为此代理关系的相对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福鑫公司项目部的委托,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叶军能够代表福鑫公司,福鑫公司与张叶军之间己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应当对张叶军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该买卖合同之约定内容并结合欠条、送货人证言证词综合判断,可以认定金海公司为千盛柳园老年公寓6#、7#、8#号楼三栋楼工地提供了钢材,张叶军代表福鑫公司为金海公司出具了欠据,应当依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盛柳园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所有人,应当及时支付张叶军、福鑫公司的工程款。金海公司支付货款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金海公司要求千盛柳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不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金海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之主张,根据《钢材供货合同》,福鑫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17日前向金海公司付清钢材款,否则按照日利率0.07%计算违约金,而实际情况是在张叶军2015年8月20日打了总欠条后又送了三次货,最后一次为2015年10月3日,利息计算应当从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由于合同约定月息2.1%,一审法院应依法调整为月息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张叶军、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钢材款2077633.12元,利息1454343.18元(截止到2018年9月4日),共计3531976.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13元,由被告张叶军、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案涉《钢材供货合同》效力如何?张叶军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钢材货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管辖权问题,在张叶军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七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引起的经济纠纷双方同意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解决,属于协议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2、张叶军在取得福鑫公司投标授权后,代表福鑫公司与千盛柳园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叶军持有福鑫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诉人出具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公司千盛柳园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金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金海公司作为案涉钢材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张叶军能够代表福鑫公司,为项目采购钢材是福鑫公司行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认定张叶军与金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福鑫公司应当对张叶军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依据《钢材买卖合同》之约定内容并结合欠条、送货人证言证词综合判断,可以认定金海公司为千盛柳园老年公寓6#、7#、8#号楼三栋楼工地提供了钢材,张叶军代表福鑫公司为金海公司出具了欠据,应当依约及时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福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诉讼时效,福鑫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且2015年9月18日以后采购的钢材,未约定给付日期,金海公司随时有权主张债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裁判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金额有所区别,并非超过诉讼请求,而是对利息截止日期的计算不同,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综上所述,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5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元晓鹏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