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211执286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11民初527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山西泽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质保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执行费2046元,上述款项共计1451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