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大龙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余庆项目部与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9民初2542号
原告:黔西南州大龙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余庆项目部。住所地: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路。
负责人:黄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启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俊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膑,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南州大龙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余庆项目部诉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形余、被告代理人杨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爆破工程款269323.90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龙溪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一区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计价及付款方法等,同时约定了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一次,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价款的100%。如未按时履行,应从超期日起承担3%的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工程价款619323.90元,被告支付了35万元,下欠269323.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承担利息;并且,当初签协议时,原告方的人说过合同是格式性的,不能改,但以后不会要被告方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龙溪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一区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计价及付款方法等。同时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一次,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价款的100%。如未按时履行,应从超期日起承担3%的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经结算,工程总价款619323.90元(包含炸材费和原告方工人爆破作业工资),被告支付了35万元,下欠269323.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或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支付欠款269323.9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因双方有超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月利率3%)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者,本院在庭审中当庭询问被告是否认为该约定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要求减少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该利息约定不是违约金的约定,不要求减少;被告对签约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不会要求其承担利息的事实,未得到原告方当庭认可,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应认定。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超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要求从2018年3月1日起算,放弃之前的部分利息,是对其私权的处理,且对被告有利,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南州大龙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庆项目部工程款269323.90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常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