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户、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户,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北,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91000670520232L。
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帅,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户与上诉人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泰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开泰市政公司与**户系劳务分包关系,中建七局、开泰市政公司已经对**户的施工方量和金额予以确认,不能以中建七局与开泰市政公司的仲裁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约束**户;2.中建七局与威海公司的仲裁存在漏项问题,争议项应当属于**户的实际施工范畴,应当予以确认;3.一审不应当驳回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杨膑等人签字的联系单等证据足以说明了造成了误工和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开泰市政公司承担;4.刘昌平的损失不应当由**户承担。
开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户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开泰市政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户承担。事实和理由:1.管理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8%确定,参考陈文先一案中的管理费扣除标准;即使不能按照8%计算也应当按照杨膑、曾小群约定的7%作为依据;2.陈文先的判决中并不是扣除了税率的工程款,因此,**户的工程款为6339664元,原审计算错误;3.已付款应当予以扣除,刘昌平的损害也应当由**户承担;4.**户私自分包给陈文先等人,并且经过诉讼判决,因陈文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也应当由私自分包的**户负担;5.杨膑自行施工的费用26.6万元未予以扣减:陈文先与曾小群曾经是合伙关系,在陈文先进场前存在施工是事实,且得到了曾小群的确认,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重审。
由**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邹波
书记员魏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