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鸿禹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0520232L。
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禹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河屯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644029573。
法定代表人:禹建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户,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人,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小兵,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审被告:鞠文成,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禹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禹公司)陈卫户、***、龙小兵及原审被告鞠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鸿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鸿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鸿禹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收集,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没有站在中立的角度审理案件,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载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仅出示了庭审笔录,其余证据未当庭出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制作了***、龙小兵的询问笔录,说明法院认为***、龙小兵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却未按规定拘传该二人,而是亲自到重庆对***、龙小兵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4、一审开庭时,鸿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威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自行收集证据后又再次开庭,明显偏袒鸿禹公司。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故意偏袒鸿禹公司,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多处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鸿禹公司提供的《柴油供应协议》系鞠文成代王俊博签字,并盖章印章。但又认定鞠文成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是否与鸿禹公司订立《柴油供应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陈卫户雇佣***、龙小兵协助其进行施工现场管理,那么陈卫户与***、龙小兵系劳务关系。但又认定***、龙小兵系陈卫户安排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系威海公司职工,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威海公司与鞠文成、陈卫户、***、龙小兵的关系错误。1、虽然威海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八《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鞠文成系威海公司现场代表,但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而《柴油供应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签订该协议时鞠文成并非威海公司的现场代表,也未取得威海公司的授权,无权以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合同。2、陈卫户只是涉案项目的普通工人,威海公司之所以将200万元工程款转给陈卫户代发民工工资,是因为威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外地人,异地转款比较麻烦,所以借用陈卫户的账户代发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陈卫户是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通过中建七局与威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只要威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威海公司均会下发《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而威海公司从未向陈卫户下发任何委托书。3、庭审中,陈卫户陈述***、龙小兵系其雇佣到工地干活,工资亦由其发放,由此可知***、龙小兵并非威海公司职工。(三)一审法院认定威海公司与鸿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柴油供应协议》上的签字及盖章经鉴定,均不是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系鞠文成所签,该协议对威海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威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该协议是鞠文成所签,但签订协议时鞠文成并非公司现场负责人,也没有得到公司授权。2、《柴油结算单》上的乙方显示为河南尊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并非鸿禹公司,鸿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该结算单没有威海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3、《物资结算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中建七局的两份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只有公安机关能够证明龙兵系龙小兵,且中建七局作为承建方,没有权力证明陈卫户是威海公司项目负责人。5、鸿禹公司称款项系龙小兵用威海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进行付款,但该转款凭证与威海公司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鸿禹公司辩称: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卫户、***、龙小兵未答辩。
原审被告鞠文成未发表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鸿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威海公司、鞠文成、陈卫户、***、龙小兵立即支付鸿禹公司柴油款200000元;二、诉讼费由威海公司、鞠文成、陈卫户、***、龙小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将其承包的“遵义S307项目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威海公司完成,威海公司于2017年5月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劳务。2017年12月1日,威海公司与中建七局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八、十明确鞠文成为威海公司该项目的现场代表(理)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威海公司又指派杨膑、陈卫户等人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陈卫户雇佣龙小兵、***协助其进行施工现场管理。2017年6月25日,鞠文成以威海公司名义与鸿禹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鞠文成代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博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威海公司印章。《柴油供应协议》约定鸿禹公司向威海公司承建的“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工地供应柴油,油价为当地市场价减去0.2元/升,结算支付方式为前期供油50-60吨由鸿禹公司垫资,以后油款为威海公司先付款。合同签订后,鸿禹公司按照协议向涉案工地供应柴油,鸿禹公司与陈卫户、龙小兵及***对油款进行了四次结算,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结算油款224348.9元、8月25日结算油款219125.69元、9月30日结算油款268544.29元、12月3日结算油款61530.42元,合计773549.30元,均是按市场价减0.2元/升的单价进行结算,陈卫户、***在结算单上签字。2017年12月5日,中建七局支付威海公司工程款200万元,12月6日威海公司将该款转到龙小兵账户,要求用于支付涉案工地工人工资,龙小兵用该款支付了鸿禹公司油款200000元;期间陈卫户支付了鸿禹公司油款160000元。2018年1月20日,鸿禹公司的代理人王方与龙兵签订《物资清算清单》,载明总油款773549.30元,已支付360000元,欠油款413549.30元。2018年2月8日,余庆县交通局根据陈卫户制作的涉案项目欠款表,向鸿禹公司支付油款213549元。2019年5月7日,龙小兵在《物资清单》复印件上签字证明在结算单之后交通局代付213549元,剩余油款200000元。2019年4月25日,鸿禹公司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威海公司支付油款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柴油供应协议》与《S307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一工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王俊博”的签字、威海公司印章进行对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俊博”不是同一人签字、两枚威海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鸿禹公司遂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10月16日,鸿禹公司将威海公司、陈卫户、***、龙小兵、鞠文成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1.2017年10月20日,刘昌平在涉案工地做工受伤,于2018年5月3日以其为威海公司、陈卫户做工受伤为由,将威海公司、陈卫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受伤损失,审理中威海公司称陈卫户系其涉案项目工作人员,在工地上负责施工进度以及机械调配;2.2017年6月23日,陈卫户以“S307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一工区”名义与陈文先签订《路基劳务协议书》,后陈文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8月19日的一份《现场确认单》中,陈卫户以“一工区施工队负责人”名义签字,杨膑以威海公司“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另有多份材料中均有陈卫户、杨膑共同签字。陈文先等人完成的施工方量,杨膑签字确认。2019年7月3日,陈文先与其合伙人将威海公司、陈卫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审理中陈卫户陈述其是威海公司工人,威海公司认可陈卫户系其工人,杨膑系涉案项目的代理人;3.威海公司在原审法院(2019)黔0329刑初8号自诉案件的《刑事自诉状》载明“被告人陈卫户系自诉人承包的S307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项目的工人,2017年12月6日,自诉人委托被告人向项目上其他工人发放工资,将200万元工程款汇至被告人指定账户,被告人向自诉人出具了收条。然而,被告人并未将工程款全额发放给工人,剩余42.25万元被被告人私自占有,经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提供发放工资的记录,也拒不返还剩余工程款”,附表中载明支付柴油供应商1油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威海公司与鞠文成、陈卫户、龙兵、***之间的法律关系;二、鸿禹公司与威海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海公司、陈卫户、***、吴小兵、鞠文成对鸿禹公司的油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1.威海公司与鞠文成之间的关系。威海公司与中建七局于2017年12月1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八《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鞠文成系威海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权限为代表威海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附件十《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职责及权限》第1款载明“项目经理:姓名鞠文成,身份证号:3701021973××××××××,主要职责:负责项目施工的全面工作,代表我单位履行项目施工过程及结算中的合同中载明权利义务”,可见,鞠文成系威海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相互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威海公司与陈卫户之间关系。威海公司陈述陈卫户系其承包项目的普通工人,结合威海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及陈卫户与陈文先等签订的合同、工程方量的签证,以及威海公司将200万工程款转给陈卫户要求其支付该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可认定陈卫户系威海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非普通工人。3.威海公司与龙小兵、***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威海公司称其不认识龙小兵、***,陈卫户称龙小兵、***系其安排协助其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现场物资管理,以及威海公司陈述其根据陈卫户的指定将工程款200万元转到龙小兵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龙小兵、***系陈卫户安排的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系威海公司的员工。威海公司辩解鞠文成在2017年12月1日与中建七局签订分包合同前是普通工人,合同签订后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代表(理)人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在(2018)郑仲裁字第0295号仲裁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动工,于12月1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补签合同前也是鞠文成现场负责,如果其只是普通工人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威海公司也未就12月1日前是谁担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向原审法院进行陈述或者提供相应证据,故威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威海公司辩解陈卫户仅是涉案项目上的一般普通工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陈卫户与陈文先签订合同将涉案项目一工区路基劳务协议,威海公司后来委托的现场代理人杨膑对陈文先等人的施工方量签字认可,说明威海公司对陈卫户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文先等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2)威海公司在刘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称陈卫户系其涉案项目工作人员,在工地上负责施工进度以及机械调配((2018)黔0329民初1109号案庭审笔录第9页);(3)威海公司在(2018)郑仲裁字第0295号仲裁中陈述“在收到工程款的次日,申请人就将200万元工程款全部汇至申请人项目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200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给陈卫户(龙小兵系其指定收款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4)威海公司在(2019)黔0329刑初8号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代发劳务工资、材料款支付情况调查表》列明了12月6日转给陈卫户的200万元的支付情况,其中包含了陈文先等人的工程款、水泥款、挖机等机械费用,以及鸿禹公司的柴油款;(5)在威海公司与中建七局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鞠文成是项目经理、现场代表(理)人,张丽娟是工程款办理人员,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等,而实际履行工程款项结算管理、支付职责是陈卫户,陈卫户实施的行为与威海公司辩解的工作职责明显不符。综上,鞠文成、陈卫户、龙小兵、***系威海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职责是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其在涉案项目上实施管理行为均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应由威海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鸿禹公司主张与威海公司存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柴油供应协议》1份、《柴油结算单》4份、《物资结算清单》1份、威海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八、十、中建七局出具的《证明》2份、(2018)郑仲裁字第0295号裁决书、2017年6月18日授权委托书、2017年9月10日授权委托书加以证明;威海公司主张与鸿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相应证据(如前)。通过对鸿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能形成锁链,能认定鸿禹公司与威海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理由是:(1)鸿禹公司提供的《柴油供应协议》中的“威海公司”的印章与“王俊博”的签名与《S307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一工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威海公司印章”及“王俊博”签字不一致,鞠文成未到庭无法核实其与鸿禹公司是否订立柴油供应协议,但陈卫户、***、龙小兵对鸿禹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柴油、其与鸿禹公司按柴油供应协议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陈卫户、***、龙小兵系威海公司涉案项目现场员工,足以认定鸿禹公司与威海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柴油供应协议上的印章及签字不是威海公司印章及签字,也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威海公司辩解供柴油供应协议上“威海公司印章”及“王俊博”不真实而否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2)从款项的支付上进行分析,2017年12月5日,中建七局支付威海公司工程款200万元,12月6日威海公司根据陈卫户的指定将该款转到龙小兵账户,要求用于支付涉案工地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龙小兵陈述根据陈卫户的安排用该款支付了鸿禹公司油款200000元;陈卫户陈述其支付了鸿禹公司油款16万元;2018年2月8日,余庆县交通局根据陈卫户的涉案项目欠款制表,向鸿禹公司支付油款213549元,前述共计473549元,如鸿禹公司与威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又无其他经济往来,威海公司的涉案项目员工不可能向鸿禹公司进行付款,故威海公司辩解双方之间无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虽然该协议上加盖的“威海公司印章”及“王俊博签字”与《S307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一工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威海公司印章”及“王俊博”签字不一致,但鸿禹公司按该协议向威海公司涉案项目提供了柴油,威海公司的现场员工陈卫户、龙小兵、***按供应协议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油款,故双方之间柴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鸿禹公司提供的柴油款经与威海公司员工陈卫户、龙小兵、***结算,总价款为773549.30元,龙小兵、陈卫户、余庆县交通运输局用威海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了573549.30元,尚欠200000元。鞠文成、陈卫户、龙小兵、***系威海公司涉案项目的员工,其与鸿禹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油款结算与支付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威海公司承担。威海公司与中建七局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并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威海公司,威海公司应将所欠油款支付给鸿禹公司,故鸿禹公司要求威海公司支付所欠油款20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鸿禹公司要求鞠文成、陈卫户、龙小兵、***对所欠油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鞠文成、陈卫户、龙小兵、***系威海公司涉案项目的员工,其与鸿禹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油款结算与支付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威海公司承担,故这一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禹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柴油款200000元;二、驳回鸿禹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20)黔03民中1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陈卫户不是威海公司职工,威海公司与陈卫户之间系发包与分包关系。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二、威海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鸿禹公司支付柴油款200000元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人民法院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本案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2019)黔0329民初1716号案件庭审笔录、材料费用付款明细表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威海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系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威海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已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庭审时进行出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威海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中建七局作出的《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职责及权限》,鞠文成系受威海公司委托担任S307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项目基一工区的现场代表和项目经理。
本案中,鸿禹公司与陈卫户均认可《柴油供应协议》系鞠文成以威海公司名义与鸿禹公司签订,虽然该协议上加盖的威海公司印章经鉴定与威海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该协议上“王俊博”的签字经鉴定与王俊博的签字不一致,但鞠文成作为威海公司委托的现场代表和项目经理,其为案涉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项目基一工区施工需要采购柴油系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鞠文成以威海公司名义与鸿禹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威海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涉《柴油供应协议》签订后,鸿禹公司向威海公司供应了价值773549.30元的柴油,威海公司已通过龙小兵、陈卫户、余庆县交通局向鸿禹公司支付了573549元柴油款,尚欠20000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威海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鸿禹公司支付柴油款200000元的义务。
至于威海公司提出其与鸿禹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首先,威海公司系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项目基一工区的承建单位,根据鸿禹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陈卫户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和龙小兵的询问笔录,鸿禹公司所供应的柴油均系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其次,鸿禹公司共计向威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了价值773549.30元的柴油,威海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取中建七局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后,于2017年12月6日将该200万元转入龙小兵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龙小兵用该款向鸿禹公司支付了20万元。陈卫户向鸿禹公司支付了16万元。此后,余庆县交通局根据陈卫户制作的欠款表,代威海公司向鸿禹公司支付了213549元柴油款。前述付款事实足以说明威海公司与鸿禹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威海公司提出陈卫户并非该公司职工,其与陈卫户系分包关系的上诉意见。虽然本院(2020)黔03民中1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陈卫户不是威海公司职工,威海公司与陈卫户之间系发包与分包关系。但威海公司在多个案件庭审中,均认可陈卫户系该公司职工,且威海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9)黔0329刑初8号自诉案件中,其提交的《刑事自诉状》中载明“被告人陈卫户系自诉人承包的S307余庆茅坪哨至花山段公路改扩建工程路基项目的工人,2017年12月6日,自诉人委托被告人向项目上其他工人发放工资,将200万元工程款汇至被告人指定账户,被告人向自诉人出具了收条。然而,被告人并未将工程款全额发放给工人,剩余42.25万元被被告人私自占有,经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提供发放工资的记录,也拒不返还剩余工程款”,足以说明陈卫户在案涉工程中是以威海公司职工的名义管理案涉工程。至于威海公司与陈卫户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鸿禹公司。如果威海公司认为陈卫户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威海开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蓝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