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二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辛酉,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辛酉,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超,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普基镇政文西路****
法定代表人:苗育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蓉,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育碧,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路********/div>
法定代表人:代数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波,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少陵路**蜀馨苑**div>
法定代表人:黄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v>
法定代表人:杨克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萧,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第三人:李会东,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泽公司)、苗育碧、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杨波、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公司)、易萧,原审第三人李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豪诚公司、**承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协议因苗育碧私刻帝威公司、瑞源公司印章伪造借款主体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作为无效协议主体之一的豪诚公司、**应按协议无效来处理双方的借贷关系,各借款方应负责归还各自实际使用的款项,而豪诚公司、**已经全额还清了自己使用的借款,因此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豪诚公司、**在归还借款过程中与***达成一致即豪诚公司、**按***要求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归还借款后,***不再追究豪诚公司、**的其他责任。为此***还通过微信专门向豪诚公司、**发送承诺书样本,要求豪诚公司、**签订承诺书,豪诚公司、**按***的要求签订了承诺书并按承诺书履行了还款,故豪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联合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豪诚公司及其股东**均签署了该协议,作出了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帝威公司、瑞源公司、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的印章存在争议,但不影响《联合借款协议书》的整体效力。2.承诺书系豪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豪诚公司、**从未与***或其代理人进行过商谈。
增泽公司述称,苗育碧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案涉《联合借款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各借款人应将各自收到的实际借款无息返还给***,一审判决增泽公司及豪诚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
苗育碧述称,其意见与其一审的意见一致。
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瑞源公司、帝威公司共同述称,苗育碧并非瑞源公司和帝威公司的职工,其既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豪诚公司、增泽公司、**与苗育碧才是真实的签约主体,才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结合协议书关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杨波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易萧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李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泽公司、苗育碧、豪诚公司、**、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杨波、瑞源公司、帝威公司、易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5.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1月1日,增泽公司和苗育碧(甲公司及共同借款人)、豪诚公司和**(乙公司及共同借款人)、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和杨波(丙公司及共同借款人)、帝威公司和易萧(丁公司及共同借款人)共同签署《联合借款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处借款1000万元,月利息按当次借款金额的3%作为借款利息,此款由***或其他委托人转入甲、乙、丙、丁四方的公司,任意一家公司账号的资金;所有借款人共同借款,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转款账号如下:增泽公司尾号6145的银行账号、豪诚公司尾号8977的银行账号、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尾号2212的银行账号、帝威公司尾号1412的银行账号。合同尾部甲公司处有增泽公司印章,共同借款人处有苗育碧签字;乙公司处有豪诚公司印章,共同借款人处有**签字;丙公司处有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印章及苗育碧签字,共同借款人处有杨波签字;丁公司处有帝威公司凉山分公司印章及苗育碧签字,共同借款人处有易萧签字。
二、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尾号2212的银行账号于2018年11月1日和11月2日共收到沈孝勇转账1485000元。
帝威公司尾号1412的银行账号于2018年11月1日和11月2日共收到金牛区山南建材商贸部转账1485000元。
增泽公司尾号6145的银行账号于2018年11月1日和11月2日收到卓英转账共计1485000元。
豪诚公司尾号8977的银行账号于2018年11月1日和11月2日收到***转账共计1485000元。
上述四家公司共计收到转款5940000元。
***自述,其口头委托卓英、张遂琴、李兴琼、沈孝勇、金牛区山南建材商贸部向上述四家公司转账。同时在2018年11月1日和11月2日收到预付利息共计400000元。
豪诚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11日,共计向***还款1285000元。
综上,***主张尚欠本金4255000元。
三、2020年5月13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苗育碧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川340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有:1.2015年底,苗育碧在帝威公司、瑞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两家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及资料在银行开立了帝威公司尾号1412的账户、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尾号2212的账户;2.帝威公司、瑞源公司未在凉山开立基本账户,苗育碧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及员工,苗育碧向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中帝威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实际印章明显不符,瑞源公司公章印文与实际公章印文明显不一致;3.判决中证人证言载明:“(11)***2018年11月1日苗育碧、杨波、**等4人向其借款10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自己在项目开标时,也查询了苗育碧等人确实是缴纳了保证金,到期后没有将钱退回自己,退回来的保证金,苗育碧说借给她朋友了……”,该判决认定苗育碧犯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后苗育碧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联合借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2020)川340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2020)川34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苗育碧作为增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和增泽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增泽公司也实际收到款项,因此增泽公司和苗育碧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豪诚公司、**也确认收到***借款,因此豪诚公司和**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对豪诚公司、**抗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仅为1285000元,并无联合借款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借款协议》是豪诚公司和**共同签署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联合借款的内容,同时没有约定收款账户各自收取款项金额由各自收款主体还款,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瑞源公司、帝威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苗育碧私刻瑞源公司、帝威公司两家公司印章用于签订《联合借款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并非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约定收款账户中帝威公司尾号1412的账户、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尾号2212的账户均系苗育碧用私刻的印章和资料私自开设,账户内的款项也由苗育碧私自使用,所以综合从协议签订、款项收取和款项用途来看,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瑞源公司、帝威公司均无与***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实际收取到借款,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借贷关系。***向其主张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波、易萧,其二人也没有与***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仅仅作为苗育碧的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二人也没有收到并实际使用款项,因此***向二人主张还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欠款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自己和其委托的案外人向约定的收款账户转款5940000元,***已经将收取的利息400000元和豪诚公司归还的1285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本金4255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42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1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育碧、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4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2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070元,由四川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育碧、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豪诚公司、**提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6201号案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案涉《联合借款协议书》是否应当被撤销正在法院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质证称,豪诚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在本案中一并查明解决。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瑞源公司、帝威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能对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产生影响,豪诚公司、**另案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推翻本案的判决,构成重复起诉。苗育碧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否中止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量。增泽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增泽公司、**向武侯法院提起的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增泽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若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无效,则无需中止审理;若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有效,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杨波对豪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联合借款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并非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豪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案涉《联合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豪诚公司、**主张《联合借款协议书》无效,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豪诚公司、**主张其系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联合借款协议书》,其只应返还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联合借款协议书》约定案涉借款由***或其委托人转入增泽公司、豪诚公司、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帝威公司四方的公司,任意一家公司账号的资金,增泽公司、豪诚公司、瑞源公司凉山分公司、帝威公司及共同借款人,都做共同借款人,每家公司及个人都有独立承担还款的义务和责任;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共同借款,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约定已明确表明《联合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每个借款人都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豪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联合借款协议书》时受到协议相对方的欺诈,故案涉《联合借款协议书》系豪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联合借款协议书》对豪诚公司、**而言合法有效。
二、豪诚公司、**是否应当就全部尚欠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联合借款协议书》对豪诚公司、**而言合法有效,豪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联合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借款人共同借款,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豪诚公司、**应当就全部尚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豪诚公司、**上诉主张后期与***达成一致如豪诚公司、**按***要求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归还借款后,***不再追究豪诚公司、**的其他责任;但豪诚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豪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0元,由四川豪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姚兰
审 判 员 莫雪
审 判 员 马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莉
书 记 员 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