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6民初399号
原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2栋2单元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04678C。
法定代表人:杨克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陈仕杰,男,1989年6月6日出生,藏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金川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健(系陈仕杰之兄),住四川省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川3226民初35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川32民终2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另行立案后,帝威公司申请追加陈仕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本院(2020)川3226民初353号案件中,帝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因该案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而未实现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友琼、兰小红、人民陪审员蒋秀组成合议庭,后因人民陪审员蒋秀工作原因变更为谭春凤,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富东、被告***、被告陈仕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帝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仕杰共同支付原告帝威公司99,315.2元和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99,3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2,28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52元,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帝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仕杰共同支付原告帝威公司99,315.2元和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99,3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事实和理由:
1.工程具体实施和工程款支付的情况:2015年10月16日通过比选,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壤塘县旅游标识标牌工程项目,中标价1,401,000元,涉案工程比选是帝威公司委托陈仕杰办理的,与***没有关系。同年2015年10月23日帝威公司与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帝威公司委托陈仕杰为项目负责人,实际进行工程的施工,同时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的签订时间由于管理人员变了很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涉案项目中标后是陈仕杰他们和公司沟通的,与他们发生关系的是陈仕杰,履约保证金也是陈仕杰的嫂嫂何某转给帝威公司的。***在开始施工后,向帝威公司法人杨克秋转了7万元余元的民工保证金,其他帝威公司与被告***没有实质性接触。责任书约定陈仕杰全面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按照竣工验收价支付缴纳5%的管理费,陈仕杰并承担项目涉及的所有税费。该项目于2016年10月7日竣工验收(验收时公司代理人不清楚现场有无公司人员参加),且已交付使用。2017年8月7日经壤塘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1,298,105元,除质量保证金5%即64,905.25元外,其余工程款1,233,199.75元已分两次(第一次转款980,700元,第二次转款252,499.75元)全部支付给帝威公司,原告帝威公司提供了增值税等发票共计缴纳税金41,750.17元(具体谁缴纳的不清楚应该是陈仕杰办理的),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其中扣除管理费5%即1,401,000×5%=70,050元,企业税2%即980,700×2%+252,499.75×2%=24,664元,个人所得税1%即980,700×1%+252,499.75×1%=12,332,财务手续费400元,资料保证金10,000万元,共计117,446元)向陈仕杰两次实际转款共计1,115,723.75元(帝威公司提供的支付情况表显示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金额应为1,115,753.75元,二者相差30元),相差金额系帝威公司与陈仕杰未最终总结算,因涉及质量保证金未退的原因,待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2.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曾经起诉帝威公司、陈仕杰,该问题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号案件进行了处理。在该案中,帝威公司是根据与陈仕杰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书认可陈仕杰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主张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帝威公司认可(2019)川3230民初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在而后的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66号和120号案件中帝威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不是实施了全部工程,陈仕杰也完成了部分工程。帝威公司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一定管理工作,具体项目上是怎样处理的,帝威公司也没有具体的管理,只要求项目完工,验收合格,需要提交材料的时候帝威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帝威公司参与了项目招投标、材料交接、竣工、办理结算等事宜。至于陈仕杰与***是什么关系帝威公司不清楚,至于陈仕杰与***分别实施了多少工程量,如何分配或者说如何享有权利,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帝威公司与陈仕杰系转包关系,帝威公司与陈仕杰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虽然是竣工后签订的,但那只是对帝威公司与陈仕杰之前口头约定的一个书面确认的事实,陈仕杰不是帝威公司的员工,帝威公司与陈仕杰无其他的生意往来或者借用资质的情况。3.追偿权的问题。后因壤塘县标识标牌工程项目完工后,***未支付高奇、熊建明的劳务工资,高奇、熊建明分别向壤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仕杰支付劳务工资,壤塘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2019)川3230民初66号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奇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二、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川3230民初120号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建明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二、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高奇、熊建明支付劳务工资,高奇、熊建明分别向壤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壤塘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账户内存款99,315.2元,其中各支付高奇、熊建明劳务工资49,037.6元,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1,240元。另2017年7月25日帝威公司向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出具承诺,一方面是为了拨付工程款而向发包人出具的承诺,另一方面帝威公司即使未按承诺书付清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帝威公司也接受了法律处罚,被壤塘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账户内存款支付劳务工资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根据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66号、(2019)川3230民初120号民事判决,高奇、熊建明是***聘请的,***是支付高奇、熊建明劳务工资的责任人,原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或者说根据阿坝中院(2019)川32民终222号和223号案件说理部分认为的帝威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民工的支付责任,在支付后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帝威公司认为其均享有追偿权,陈仕杰与原告帝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目标责任书》,从帝威公司借支工程款,应与***共同承担向帝威公司的支付责任。二、追偿权的范围。发生诉讼行为和执行行为系***未按照约定支付民工工资和履行判决义务,相应的损失帝威公司认为应当作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劳务工资、逾期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9,315.2元。三、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帝威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陈仕杰支付了工程款项,虽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就目前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收到的工程款89万元足以支付人工费,因为从工程项目来看人工费不可能占70%或者80%,超过了在税务上没有特别说明是过不去的,但具体劳务费是多少公司无法核实,另项目管理过程中大多数情况是以借支的形式暂支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进行最终结算,这是相对普遍的。***与帝威公司没有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所以说帝威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而是支付给了与帝威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陈仕杰。故帝威公司向***、陈仕杰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参与实施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涉案工程是他向帝威公司借用的资质,是他在四川招标网上看到涉案工程的,挨个打电话找的公司,具体与帝威公司谁联系的他记不清楚了。涉案工程2015年中标后,中标通知书是他***领取的,合同也是他去弄的,当时发包人提供了合同模板,是他***去打印和装订的,然后到公司签字盖章后,送交财政局、劳动局、发改局等相关部门。虽然是帝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仕杰具体办理合同签订事宜,但是他喊帝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他当时看到授权委托书时也给陈仕杰说了咋出具的是你,陈仕杰说他已告诉帝威公司工程是他***承包的。2.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这个官司打了五年,帝威公司在壤塘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3230民初2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承认他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认识他,所以说官司就一直打到现在,他不清楚是什么原因,该工程实际上由他一个人(组织)完成的,所有材料是由他***购买的,所有的机械工人都是他组织的(包括陈仕杰的表哥杨某也是***雇请的工人也支付了工资),总之涉案工程自2016年3月15日开工到2016年10月29日付款前,涉案工程都是他投入的资金。施工是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和施工清单施工的,对外是以帝威公司的名义施工的,除他***外无其他人员在涉案工程参与施工,陈仕杰向壤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民工工资花名册上的民工范某1等人未在现场做工,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拨款、验收等事宜都是他与樊某(发包人负责人)等人接洽,他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场也聘请了管理人员高德贵,涉案工程全部由他做的,涉案工程是他参加竣工验收的,验收合格后,没有进行整改。帝威公司称涉案工程陈仕杰也做了,那么陈仕杰具体做了什么工程,哪些工人参加了,都未明确表示,是含糊的。3.***和陈仕杰的关系。他没有和任何人合伙,也没有任何人给他提供过一分工程款,陈仕杰曾告知生产标识标牌的公司其与***是合伙关系,但***他予以否认并告知生产标识标牌的公司如与陈仕杰合伙他便不在该公司生产。帝威公司强加于他与陈仕杰是合伙关系,但他没有收到陈仕杰投的工程款,他们之间也没有协议。他和陈仕杰没有关系,陈仕杰是到他在中壤塘的一个工程上打工的,后因他们俩吵架就离开了,***他没有给陈仕杰安排任何职务。涉案工程中标后,陈仕杰曾在外边帮他联系生产标识标牌的事,因为陈仕杰有车,他向陈仕杰支付了8,000元工资。4.帝威公司与***的关系。帝威公司称与陈仕杰是转包关系,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那是他们两家联合起来诈取工程款而伪造的,并且《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是在工程竣工后签订的。帝威公司不承认与他的关系(借用资质),那么工程进度款又是如何拨付的,根据工程款支付流程,拨款时要提供帝威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还有必须要开委托书,通过财政局和发包人审核后才能拨款,虽然委托书是向高奇出具的,但是高奇是他的侄儿子,也是他聘请做资料的,***他在收到帝威公司提供的材料和委托书后申请拨付的工程款,相关部门才转的工程款。工程中标的履约保证金10%即14万多是他自己的钱和向李某、马某、邹某借的钱共计24万元,请何某(陈仕杰嫂嫂)打给帝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现已退还。5.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款,***总共收到了892,000元,是陈仕杰向他支付的,当时卡在他侄儿高奇处,高奇在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该笔工程款是***他委托陈仕健打的条子领取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审计、结算等事项***他没有时间去他们(陈仕杰和帝威公司)就弄完了。涉案工程尾款的拨付这个事情***他不清楚,为此,他还找了帝威公司并报了警,工程尾款中有熊建明和高奇的劳务工资,陈总(生产标识标牌的公司老总)、高奇、熊建明都向帝威公司打了电话,叫他们不要把工程款转走,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还未解决,但第二天***他到帝威公司后,帝威公司便把陈仕杰打的借条给了他,并向他解释,陈仕杰借了2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他才清楚这件事情,具体支付什么意思他就不清楚了,陈仕杰也没有转钱给他,民工工资是***他付完的,具体支付的民工工资有民工工资表,大概有二十多个民工。后来***他又找了壤塘县劳动部门、旅游资源开发中心,他们都打电话给帝威公司,帝威公司或者拒不接听电话或者电话接通了称不是该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壤塘县劳动部门对帝威公司做出扣三分的处罚,之后相关部门告知***寻求法律途径,他便向壤塘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帝威公司多次威胁他和他的律师。6.追偿权的问题。高奇、熊建明在涉案工程中打工是事实,发包人也出示了两人打工的证据,但是由他***支付高奇、熊建明的民工工资,***不认可,理由是他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他不应当承担高奇、熊建明的工资,应当由帝威公司承担,钱是转到帝威公司了的,具体帝威公司与陈仕杰是什么关系,他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帝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仕杰辩称:涉案工程陈仕杰参与了招投标,工程中标后,刘某(帝威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和陈仕杰领取的中标通知书,但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当时他兄弟陈仕杰在壤塘,后来陈仕杰和***吵架之后,陈仕杰就走了,但安排杨某(陈仁杰、陈仕健表哥)在现场监工和做工,具体做的是栽标识牌和旅游提示牌,民工工资表上有杨某的名字,陈仕杰聘请他给了5万元的工资。***也在现场,***施工了的,他是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整个项目的施工,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号判决书已认定。后陈仕杰和***闹矛盾后,***也没有管,工程验收后需要整改,整改陈仕杰是委托范某1做的,整改内容是填土、种草、指示牌的更换和安装,包括审计、结算、交税等都是安排范某1做的,涉案工程的整改是陈仕杰做的,工程竣工验收***和杨某参加了。陈仕杰与***的关系代理人也不清楚是什么关系,陈仕杰也不认识高奇。涉案工程进度款980,700元的税金是***缴纳的,工程尾款252,499.75元的税金是陈仕杰委托范某1缴纳的,帝威公司在扣除5%的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1%个人所得税、1万元的资料保证金、400元的手续费后,将余款1,115,723.75元(有30元计算误差)分两次转给陈仕杰了,第一次2016年10月28日转了892,014元于陈仕杰,陈仕杰向帝威公司打了条子,当时陈仕杰和帝威公司在联系,并和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之前没有时间签订,先达成了口头协议,支付第一笔款项时才具体签订的)。第二次转了223,709.75,陈仕杰向帝威公司打了借条。陈仕杰实际向***转款892,000元,用途是转给***的材料款和***请的人工工资等所有的费用,包括高奇和熊建明的民工工资和***垫付的税金。陈仕杰借支的工程款是用于支付其请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税金等,因为没有钱所以向公司借的钱,劳务工资支付了10多万元、材料费支付了几万、税金支付了一些,总共接近20万元,民工工资花名册上的民工陈仕杰、范某1、吴某、周某、艾某、范某2、严某,阿某有些人认识,有些人不认识,当时都是委托范某1支付的,这些民工基本上是项目整改工程的民工,名单中的陈仕杰是本案被告本人。综上所述,陈仕杰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追加陈仕杰无法律依据,本案审查的是追偿权纠纷,依据是已生效的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66号、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承担主体无陈仕杰,本案追加陈仕杰超出了追偿权的审理范围。故高奇、熊建明的劳务工资应当向***支付。
帝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号、66号、12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2民终222号、223号民事判决书,壤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230执26号、27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2020年4月10日帝威公司向壤塘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增值税发票2张、完税证明4张,2020年4月17日壤塘县人民法院向帝威公司返还执行款537.6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8月30日壤塘县财政局向帝威公司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2017年9月5日帝威公司向陈仕杰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2017年7月25日帝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借条、2017年11月3日壤塘县旅游发展局出具的证明、《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2016年12月4日民工工资花名册和民工代表签字复印件、2019年6月17日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局向高奇和熊建明出具的证明、2016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的高奇和熊建明劳务工资的两份材料、帝威公司向陈仕杰和高奇及范某1出具的授权委托书6份等证据;被告陈仕杰提供了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66号、12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2民终222号、22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壤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230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2020)川3230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进帐单,(2020)川3230执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2020)川3230执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2020)川3230执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前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号(***与帝威公司、陈仕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0月16日帝威公司中标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2015年10月23日,帝威公司与发包人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帝威公司承包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陈仕杰委托其嫂嫂何某向帝威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向帝威公司法人杨克秋支付的民工保证金(现均已退还)。2016年3月15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5月***聘请王青组织10余人进行了为期2个多月的挖基础等劳务施工,其中王青除了标示标牌不由其承包外,砂石、水泥等材料由其承包,另外还负责标示标牌的安装工作,施工期间,***购买了商品砼等系列材料。2016年10月28日陈仕杰与帝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后,进行了相关审计资料的整理,并办理了相应的完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理壤塘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与帝威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施工的工程量并不是整个工程,实施的工程价款无证据证明且也不申请鉴定,陈仕杰与帝威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属于无效的转包合同,陈仕杰缴纳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尾款税费等,帝威公司也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故(2019)川3230民初2号案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28日,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陈仕杰支付工程款892,014元时,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帝威公司将涉案项目全全(权)委托给陈仕杰(非公司员工)负责组织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一、施工管理范围,以甲方(帝威公司)中标施工设计图中的全部要求内容及设计变更内容进行施工及其管理。二、甲方职责:1.负责对乙方(陈仕杰)就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安全、进度等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有权责令乙方限期进行整改。2.协助乙方建章立制,以达到规范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要求。三、乙方职责,1.负责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及条款,确保该工程项目合同的正常履行……。3.负责对该工程各方人员的组织、安全与管理,并独立的支付有关人员劳动报酬等费用。4.负责对该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施工成本、管理费、税金及有关规费等各种费用。8.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人工工资、不得拖欠,否则造成各种后果概由乙方负责。10.乙方签订本责任书时应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提供完整工程资料一套(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只有完全提供齐全完整资料后,甲方才应予拨付工程尾款,否则不予拨付。四、费用的缴纳,(一)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缴纳5%的工程款作为乙方缴纳的管理费。(二)费用缴纳办法: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元,安全保证金/元,资料保证金1万元,在第一次工程款内扣除,待竣工结算审计资料齐全交回公司时,一次性全额退还。五、乙方负责缴纳一切税费,税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甲方提供所需相关手续。企业所得税向企业注册地缴纳,甲方根据工程款拨付进度扣除代缴。乙方须提供中标项目工程总价的不低于57%材料等相关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不高于35%劳务发票;余下的8%款项根据企业所得税25%进行征收。若乙方缴纳的发票不足92%,则甲方按不足金额的3%收取税费。六、其它约定,1.按建设单位要求由乙方向建设单位缴纳该工程的全部履约保证金,此款按建设单位与甲方所签订合同的相应条款规定退还给乙方。2.乙方所需该工程进度款转入乙方所申报的项目材料供应商、民工工资户、设备租赁户、项目采购人员账户,甲方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截留工程款,乙方只能正当使用工程款,乙方不得采用虚假资料用欺骗手段将其工程款转付到本项目无关的第三方,如果经公司发现核实,则视为违约,此协议则自行终止,并处乙方2-5万元违约金。3.该工程应缴纳的各种税费除企业所得税外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七、违约责任……4.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若发生拖欠纠纷通知到甲方,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处罚乙方罚金3,000元/次……。
2016年12月10日高奇出具自书材料一份,载明: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实施的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由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本人高奇,身份证(51xxx)在该工程中:做资料、转款、管理、与单位接洽、帮助发放民工工资,每月工资: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从2016年4月1日至12月1日,共计:8月×6,000元=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2016年12月10日,***在材料尾部签名。
2019年6月17日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2015-2016年绵阳援建“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建设项目”在我县境内公路沿线安装旅游交通指示牌和景区景点介绍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高奇(男,51xxx)曾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做工。特此证明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2019年6月17日,证明尾部加盖单位印章,2021年9月16日经办人坤开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
2016年12月10日,熊建明出具自书材料一份,载明: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实施的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由帝威公司中标,本人熊建明,身份证(51xxx)在该工程中帮助采购材料、监督质量,每月工资:6,000元(陆仟元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8月×6,000元=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2016年12月10日,***在材料尾部签名。
2019年6月17日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2015-2016年绵阳援建“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建设项目”在我县境内公路沿线安装旅游交通指示牌和景区景点介绍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熊建明,(男,51xxx)曾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做工。特此证明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2019年6月17日,证明尾部加盖单位印章。2021年9月16日经办人坤开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
帝威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标示识牌项目已于2017年10月6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0月7日)完工,为防止出现拖欠农民工资及材料款现象,我公司已从2017年10月29日已全部付清。我公司承诺如该项目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现象,有(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如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我公司愿意接受法律法规处罚。尾部注明日期2017年7月25日并加盖公司印章。
工程款支付情况:1.发包人向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情况,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7日通过壤塘县审计局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298,105.00元。2016年10月26日,壤塘县财政局向帝威公司支付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980,700元,2017年8月30日壤塘县财政局向帝威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尾款252,499.75元,除质量保证金1,298,105×5%=64,905.25元未退还外,其余工程款12,33,199.75元已全部拨付于帝威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帝威公司向陈仕杰支付情况,2016年10月28日,帝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仕杰支付工程款892,014元,2017年9月5日,帝威公司向陈仕杰转款223,709.75(摘要注明借款),共计转款1,115,723.75元,与发包人拨付于帝威公司的款项相差117,476元,对此,帝威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说明,相差金额系根据与陈仕杰的约定扣除了5%的管理费70,050元(中标价1,401,000×5%)、2%的企业所得税24,664元(1,233,199.75×2%)、1%的个人所得税12,332元(1,233,199.75×1%)、手续费400元、资料保证金10,000元,共计扣除117,446元,计算误差30元,另根据与陈仕杰签订的责任书约定扣除的管理费是按工程总造价的5%即应扣除64,905.25元,但实际是按中标价扣除的70,050元,相差5,144.75元,相差金额是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时多退少补。3.陈仕杰向***转款情况,陈仕杰在收到帝威公司转款的次日2016年10月29日,向***转款892,000元(陈仕杰收到帝威公司的进度款项是892,014元,未注明用途),与发包人向帝威公司支付的1,233,199.75元相差341,199.75元,在庭审中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相差原因系扣除了管理等费用117,446元和陈仕杰借支工程款223,709.75元及误差数44元(陈仕杰向***转进度款时相差14元+扣除项目计算误差30元)。与帝威公司向陈仕杰支付的1,115,723.75元相差223,723.75元,在庭审中陈仕杰说明相差原因系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拨付的尾款以借支的形式用于支付其请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和税金等,支付给***的款项是用于支付***的材料、聘请的民工工资、垫付税金等费用。4.税金支付情况,工程进度款980,700元的税金31,263.48元是由***缴纳的,其中2016年9月20日缴纳增值税28,564.08元、地方教育附加572.90元、教育费附加859.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6.45元,资源税980.70元。工程尾款252,499.75元的税金10,486.69元是陈仕杰委托范某1缴纳的,其中2017年8月8日缴纳增值税9,244.81元、地方教育附加184.90元、教育费附加277.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62.24元,资源税317.40元,共计缴纳各种税金41,750.17元。
帝威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克秋系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陈仕杰(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加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等有关事实。委托期限柒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杨克秋尾部手写签名加盖私章和公司印章,陈仕杰未签名。
帝威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克秋(姓名)系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陈仕杰(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有效期3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尾部杨克秋和陈仕杰手写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帝威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载明:我杨克秋(姓名)系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高奇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资金拨付等事宜。尾部杨克秋和高奇手写签字。
帝威公司于2017年01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克秋(姓名)系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高奇(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有关事宜。有效期3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尾部加盖了印章,杨克秋和高奇手写签名。
帝威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陈仕杰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接收、递交(壤塘旅游标示标牌工程)工程资料及相关施工文件,代理人在以上代理权限内与贵单位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的事务,我单位均予以认可,不作为其他委托事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尾部在委托代理人处陈仕杰手写签名,授权单位处帝威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帝威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范某1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1.代为递交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的项目资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贵单位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的事务,我单位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尾部授权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范某1手写签名。
对以上授权委托书,帝威公司和陈仕杰均认可其真实性,***认可2015年10月23日、2016年9月12日、2017年01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余授权委托书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
2017年9月5日陈仕杰出具手写借条一份:今借到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款252,499.75(大写贰拾伍万贰仟肆佰玖拾玖元柒角伍分),请将借支的工程款转入以下帐号xxx,借支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该项目的材料款、所有人工工资及项目费用。2017年9月5日,借款人:陈仕杰。(庭审查明实际转款223,709.75元)。
2016年12月4日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陈仕杰工资4,500元、范某13,800元、吴某4,600元、周某38,00元、艾某4,500元、范某24,200元、严某4,600元、阿某4,000元,共计3,4000元,庭审中陈仕杰陈述以上民工系涉案工程整改工程的民工,其部分人认识,部分人不认识,具体由其表哥范某1安排的。
2017年11月3日壤塘县旅游发展局出具证明,载明:由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由***负责与我单位接洽进行现场施工和管理,完成项目内容。2021年9月16日经办人坤开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
2019年3月机构改革前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为壤塘县旅游发展局管理的全额拨款的正科级事业单位,2019年机构改革后壤塘县旅游发展局与其他单位合并为壤塘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壤塘县旅游资源开发中心为壤塘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下属二级预算单位。
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帝威公司、***、陈仕杰拖欠高奇工资,高奇多次讨要无果,便于2019年3月27日向壤塘县人民法院起诉,壤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没有与帝威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施工,是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陈仕杰作为个人,与帝威公司之间并没有合法的劳务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所以帝威公司与陈仕杰签订的《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并不是属于内部承包,又因该管理责任书实际上是帝威公司将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陈仕杰,且约定了管理费按照5%收取,所以该管理目标责任书实际上是无效的转包合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包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于2019年7月18日壤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230民初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奇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二、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高奇已预交,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高奇)。被告陈仕杰与高奇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并未以陈仕杰的名义进行施工,对高奇要求陈仕杰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帝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高奇未提出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川32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帝威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应对在涉案项目务工的人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且帝威公司并无相关分包足以抗辩的情形,因此工人劳务工资的承担主体仍为承建单位帝威公司(一审判决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由于一审判决的直接责任人***及劳务者高奇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帝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依约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高奇向壤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川3230执2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和帝威公司向高奇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537.6元,诉讼费5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20元,共计49,657.6元,并向***和帝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又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川3230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帝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44xxx账户内存款50,195.2元,并向***和帝威公司送达了(2020)川3230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网络查控于2020年3月25日冻结账户存款50,195.2元。后壤塘县人民法院再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川3230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帝威公司账户存款49,657.6元,并向***和帝威公司送达了(2020)川3230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但实际扣划了50,195.2元,对多扣划的537.6元,壤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还被执行人帝威公司,剩余款项49,037.6元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给高奇(其中包括高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法院收取执行费620元,高奇向壤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9)川3230民初66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同时在该案中,帝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由***承担壤塘县旅游标识标牌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陈仕杰同意帝威公司的答辩意见。
涉案工程完工后,又因帝威公司、***、陈仕杰拖欠熊建明工资,熊建明多次讨要无果,便于2019年4月19日向壤塘县人民法院起诉,壤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没有与帝威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施工,是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陈仕杰作为个人,与帝威公司之间并没有合法的劳务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所以帝威公司与陈仕杰签订的《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并不是属于内部承包,又因该管理责任书实际上是帝威公司将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陈仕杰,且约定了管理费按照5%收取,所以该管理目标责任书实际上是无效的转包合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包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壤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川3230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建明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二、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熊建明已预交,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熊建明)。被告陈仕杰与熊建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并未以陈仕杰的名义进行施工,对熊建明要求陈仕杰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帝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熊建明未提出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川32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帝威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应对在涉案项目务工的人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且帝威公司并无相关分包足以抗辩的情形,因此工人劳务工资的承担主体仍为承建单位帝威公司(一审判决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由于一审判决的直接责任人***及劳务者熊建明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帝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依约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熊建明向壤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壤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川3230执2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和帝威公司向熊建明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075.2元(更改处加盖印章),诉讼费5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20元,共计50,195.2元,并向***和帝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川3230执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44xxx账户内存款50,195.2元,并向***和帝威公司送达了(2020)川3230执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网络查控于2020年3月25日冻结账户存款50,195.2元。后壤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川3230执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帝威公司账户存款49,657.6元,向***和帝威公司送达了(2020)川3230执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同时作出(2020)川3230执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帝威公司账户内存款537.6元的冻结。对扣划的款项49,037.6元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给熊建明(其中包括熊建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法院收取执行费620元,熊建明向壤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9)川3230民初120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同时在该案中,帝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由***承担壤塘县旅游标识标牌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陈仕杰同意帝威公司的答辩意见。
帝威公司为追回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20年4月10日被壤塘县人民法院扣划的劳务工资、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9,315.2元,于202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和陈仕杰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问题;2.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3.帝威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和陈仕杰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庭审中,***陈述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施工了整个工程,陈仕杰陈述***是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整个工程的施工,陈仁杰也实施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整改工程且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也委托了其表哥杨某在现场监工和做工,同时与帝威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帝威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陈仕杰,已生效的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号民事判决载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所实施的工程量不是整个工程,(2019)川3230民初66号和120号民事判决载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帝威公司与陈仕杰在该两案中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由***承担壤塘县旅游标识标牌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陈仕杰同意帝威公司的答辩意见。壤塘县旅游发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由***负责与其单位接洽进行现场施工和管理,完成项目内容,综上,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企业和个人,并不是在工程中承担辅助工作的企业和个人,壤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230民初2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陈仕杰缴纳了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尾款税金等,涉案工程的走向也与其有关联,但陈仕杰未提交足以证实其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投入和施工的证据,故以上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仕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反***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施工,实施项目内容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发包方认可***实施了项目内容的事实,***更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实际收到壤塘县旅游标示标牌工程项目工程款892,000元,发包人拨付于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233,199.75元(除5%的质量保证金64,905.25元外,已全部付清),二者相差341,199.75元,帝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相差金额系根据与陈仕杰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扣除了5%管理费、2%的企业税、1%个税、400元手续费、10,000元资料保证金,共计117,446元和向陈仕杰借支工程款223,709.75元,其余相差金额因未结算多退少补,另外管理费也多扣除了5,144.75元(根据与陈仕杰签订的责任书约定扣除的管理费是按工程总造价的5%即应扣除64,905.25元,但实际是按中标价扣除的70,050元),涉案工程的拨付流程是由发包人向帝威公司拨付,帝威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向陈仕杰支付、陈仕杰再向***支付,综上,发包人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帝威公司向陈仕杰支付工程款1,115,723.75元,陈仕杰向***支付工程款892,000元,剩余工程款223,723.75元由其占有,陈仕杰庭审中辩称剩余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其聘请的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费用,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剩余工程款223,723.75元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事实。
帝威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基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66号和120号民事判决,***应当向高奇、熊建明支付劳务工资,帝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帝威公司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高奇、熊建明支付了劳务工资等相关费用,而后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行使追偿权。但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帝威公司不享有对***的追偿权,理由如下:一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尚未结算结清,违法转包的帝威公司追偿的基础依据不足;二是庭审已查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仕杰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查明的事实表明陈仕杰获利的223,723.75元,在违法分转包的背景下,其获得该差价不具有合法性,帝威公司对陈仕杰的支付款项中的这部分差价,不对***产生法律效力,此部分差价在法律后果上不能认定为是帝威公司对***的支付,故帝威公司不享有向***追偿的权利。帝威公司连带清偿的相关费用可依据与陈仕杰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和借条中的承诺(借支款项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材料、所有工人工资及项目相关费用)另行解决。
综上,帝威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52元由原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友琼
审 判 员  兰小红
人民陪审员  谭春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念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