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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2栋2**1楼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复议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2)川01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法院执行***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劳动仲裁委)成高劳人仲案〔2021〕第118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1.高新劳动仲裁委未依法通知**建筑公司参加仲裁,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及裁决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建筑公司参加仲裁答辩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即《工资表》系由***伪造。 执行法院查明,2021年6月23日,高新劳动仲裁委就***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1〕第118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的主要内容为:1、**建筑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剩余部分工资627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同时载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高新劳动仲裁委出具的《送达证明》载明,向***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向**建筑公司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裁决生效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以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结合高新劳动仲裁委在成高劳人仲案〔2021〕第1185号仲裁裁决中告知的救济途径来看,**建筑公司如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该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高新劳动仲裁委向**建筑公司送达裁决书后,**建筑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其一。 其二,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因此,**建筑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成高劳人仲案〔2021〕第1185号仲裁裁决书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 **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2)川01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而执行法院未进行实体审查即驳回其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情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执行法院(2022)川01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