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2941号
原告:广安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广安奇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齐福乡魏家沟村1组。
法定代表人:王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东川,男,系广安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办事处果酒巷滨江路安置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东,男,系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男,系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安奇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门窗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奇胜门窗公司变更公司登记名称为广安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东及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旭辉建筑公司赔偿原告2.8万元并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经过双方确认,是真实的,且已经履行了部分,所以双方依据合同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得到保护,权利应得到支持。原告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组织工人转运设备、实施了具体的工作,但因被告旭辉建筑公司拒付广安临港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未提供专项动力电、未在春节前未发放我方农民工工资、让我方3-5天即完成50天的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实施,被告还对我方进行罚款,我方被迫撤场。被告未和我方协商完成退场手续直接安排新班组进场的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是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损失即是其被迫撤场额外产生的搬运费和劳务费等2.8万元,组成为:吊篮租赁费2000元、公司组织大型设备运输到施工现场的费用1600元、施工现场需要的玻璃面积数大约1440平方加上部分制作搬运费用等21600元、管理人员8天的工资即350元每人每天共计2800元。庭后,原告明确双方已就原告退场前实际实施完成的工程款结清,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为原告未实施的剩余工程实际价值约20万元的30%,即6万元。
被告旭辉建筑公司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买玻璃和铝合金材料,然后交给原告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是每一批材料到场后60天就要完成安装,窗子的型材到场后,原告没有如期开工和入场,导致后期的玻璃等也没有如期完成,我们也向原告以多种方式发了函,原告没有施工组织力量,仍无法组织进场,我们之所以处罚原告,是区上开会定的;民工工资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专户有异常,银行将款退回了,且年后我们是如实付了的;不是我方迫使原告撤场的,是要求原告完成工程,原告单方面撤场,还阻碍其他人施工,我们报了警的,他们是晚上悄悄撤场的,当时协调会是要求的原告完成窗框,在材料满足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追加工人,原告不能满足,我们才提出的解决方案,原告已经严重滞后,原告连窗框都不能完成的情况下我们才拿的备用方案安排其他班组进场。不认可原告提到的2.8万元损失,接收赵兴平2000元吊篮钱的张立平是我方的劳务,我方就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款项,超拨了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临港都市产业园5.6.12号楼门窗安装合同、合同违约告知函、工作联系单、微信支付的电子凭证、工作联系函、顺丰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广安区府办发[2017]66号文件、收款人信息、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违约罚款单、律师函及快递存根、擅自退场及报警图片、接(报)处警登记表、成品仓出仓记录表(出库单)、违约的函、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议事第(2021)31号文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奇胜门窗公司(乙方)与旭辉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广安临港都市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二期建设工程5#-7#楼、12#-14#楼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防火窗及钢结构部分百叶窗等,甲方提供所有铝合金型材、玻璃;甲方提供铝合金型材到场后60个日历天将外框制作安装完毕,玻璃到场后60个日历天将玻璃安装完毕,施工过程中如遇因甲方未具备进场条件、未按时提供型材玻璃等情况,工期可相应顺延;由甲方提供制作加工场地,乙方提供相应机械设备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加工、制作,水电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不能交付本次门窗或逾期交付,逾期交付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采购的第一批型材于2020年12月22日进场,最后一批型材于2021年1月6日进场,玻璃于2021年3月8日进场。
期间,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2021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催促原告进场施工,并多次对原告作出进度缓慢罚款单予以处罚。
2021年2月10日,旭辉建筑公司向奇胜门窗公司51050174723600000255账号支付35900.31元,用途为标准厂房二期建设工程5号楼-7号楼、12号楼-14号楼铝合金门窗、防火窗及钢结构。同日,被告向原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1266××××9129转账97740元(用途为“支标准厂房二期建设工程5号楼-7号楼、12号楼-14号楼铝合金门窗、防火窗及钢结构部分百叶窗制作安装民工工资”),但因该账户没有开通转账功能被银行退回。同年2月24日,被告将97740元成功支付到原告该账户。
2021年3月5日,奇胜门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赵兴平(乙方)签订《临港都市产业园5#、6#、12#楼门窗安装合同》,将其自被告处承包的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赵兴平。2021年5月14日赵兴平通过微信向张立平支付2000元租用吊篮。
2021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关于广安临港都市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二期建设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造成合同违约的函》函告原告:1.根据合同工期要求目前离公司已严重违约,为了保证现场施工进度经过我司研究决定5#、12#楼外正立面玻璃安装我司自行安排新的队伍进场抢抓工期。其余工作内容继续由你司实施,若你司在函告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进度要求,我司将采用同样方式将剩余工程安排新的队伍进场抢抓工期;2.前期由你司制作安装的铝合金外框工程量及制作未安装工程量及玻璃搬运工程量项目部已通知你司现场共同核实但未到场,现我项目部已现场核实完。请你司在函告2日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否则视为认可我司所核实的工程量。该函告经邮寄原告拒收。
2021年3月22日,因被告要求增加另一批工人进场施工被原告阻挠而发生纠纷报警,原告要求项目部结清工资后撤场。
2021年3月24日,被告旭辉建筑公司向原告奇胜门窗公司发出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致逾期完工、随意终止合同等违约行为的律师函,函告原告违约及被告方核定的前期由原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外框工程量及制作未安装工程量及玻璃搬运的工程量情况。2021年4月6日,广安区府纪[2021]31号会议纪要主要精神针对案涉工程要全力加快施工,对上工人数不足、工程进度不够的班组,由国投集团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撤场,双方就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21年5月19日,广安奇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广安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解除案涉安装合同,且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已经实际产生的2000元吊篮租赁费属于施工所需的机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举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广安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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