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启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1067号
原告:广安启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渠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四川灜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安启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点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启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5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就被告承建的××××土石方项目工程经竟谈询价方式获得该项目承包和施工权益。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4#厂房的《施工合同》,同月22日,被告通过川旭纪【2019】9号会议纪要确定了5#厂房关于土石方工程的报价与原告竟谈报价一致并同意仍由原告对5#厂房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但未签订施工合同。现该两外(4#、5#厂房)土石方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并施工作业后,于2019年3月26日经被告收方复核验收已交付使用。起先,被告尚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同,今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已施工完成的4#厂房工程余款89808.28元以及5#厂房工程价款886735.22元,共计976543.5元至今未得到支付。原告认为,尽管5#厂房土石方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的施工作业也是经过被告竟谈评估后同意继4#厂房平场后继续施工,且该项目也经过被告验收已交付了使用,这业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被告推诿拒不支付该工程款的不诚信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合同法律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旭辉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针对原告提起要求支付4#厂房土石方工程尾款的请求,双方签订4#厂房土石方的施工合同属实,4#厂房土石方工程在2019年3月6日验收合格,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的3月7日,原告诉称4#厂房土石方的未付工程款89808.28元属实,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被告与业主办理了结算,经业主审计后才支付。因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持。2、关于5#厂房土石方工程的工程价款,5#厂房土石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但是他公司对原告诉称的5#厂房土石方工程工程价款有异议,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格没有约定,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在价格约定不明情况下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予以认定。而本案的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则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价款,同时该工程价款的支付也应当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工程验收合格后只支付80%。原告诉称2019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川旭记【2019】9号会议纪要确定了关于土石方的报价与原告竞谈报价一致,并同意由原告对5#厂房的土石方进行施工的事实不属实,没有这回事,5#厂房土石方工程在2019年3月26日进行了收方。
本院结合采信之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4#厂房土石方工程,经双方竞谈询价确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7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补签订了《××××4#厂房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4#厂房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2、工期要求为40天;3、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本土石方场平工程施工费的综合单价为(含税价):26元/m3。基础土石方施工费用的综合单价(含税价):130元/m3。本合同土石方工程量暂估为:控方量约为1.1万m3,填方不计费;4、付款方法,完成全部合同初步验收合格拨付80%;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业主结(决)算审计后拨付工程质保金外的下欠尾款。5#厂房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仍由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
2019年3月6日,被告对4#厂房基础土石方进行了收方验收工程量为1289.89m3。2019年3月26日,被告对4#厂房场平土石方进行了收方验收工程量为10812.407m3。2019年3月26日,被告对5#厂房基础土石方进行了收方验收工程量为1598.7m3。2019年3月26日,被告对5#厂房场平土石方进行了收方验收工程量为4047.785m3。
被告尚下欠4#厂房土石方工程款为89808.28元未向原告支付。
4#厂房土石方工程、5#厂房土石方工程已于2019年4月1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4#厂房、5#厂房已建设完毕,已经经过竣工验收。
对于5#厂房土石方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明确表示其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达到确认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的目的,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4#厂房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收方复核验收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厂房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4#厂房土石方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以第三方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业主结(决)算审计后拨付工程款,此实际上附了一个不确定付款期限的付款条件,鉴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付款,现案涉工程从交付给被告使用到现在已达二年多,远已超出合理期限,故应当视为附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厂房土石方未付工程款89808.28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5#厂房土石方的工程单价、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确定问题。虽然案涉5#厂房土石方工程系原告完成,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其主张双方从而无法进一步确定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启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南浔城投广安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期4#厂房土石方工程款89808.28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启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5元,由原告广安启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317元,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爱民
人民陪审员  张琴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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