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02民初1597号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四川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楚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