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

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766号
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下初镇下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517745929。
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山海大道东台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MA3PMJE30G。
法定代表人高立文。经理。
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被告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54043.3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拖欠工程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属实,但是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同意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厂区锻造车间、综合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厂区锻造车间、综合加工车间。工程内容:除钢结构工程以外施工内容,包含厂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500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结束。结算方式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按照经双方审计核准的定案值。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的工程造价的70%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双方审计定案工程款的95%,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履约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工程款如延期支付,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已施工部分亦未交付使用。2021年12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6500元。
庭审中,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申请对已施工土建、安装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威海同信泰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2威同泰工鉴字(2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厂区已完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6890543.37元(不包含停工后门卫工资)。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钟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且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亦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890543.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6500元,尚欠5854043.3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54043.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未交付,双方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应付款时间视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工程价款5854043.37元及利息(利息以585404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应尽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在被告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854043.37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9元(原告已预交3495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威海德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