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下初镇下初村。
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义国,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下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法,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娟,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200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上述被上诉人崔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义国、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以下简称精诚房屋修缮队)及**、崔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恒安建筑公司支付***宫锡庆死亡赔偿金291506.7元(43726元×20/3)、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0元(27291元×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74416.7元;2.依法分割宫锡庆丧葬费45330.5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严重侵害了残疾人合法权益。***生来残疾,经民政部门认定为三级残疾,其病情特殊,因骨头病需要药物抑制疼痛,医疗费用花费巨大。宫锡庆未履行扶养义务,崔娟、**主张不需要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父女关系疏远不应该获得死亡赔偿金不当。对于***之父未履行扶养义务,未支付医疗费用等问题,***有权主张,要求从其遗留财产中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判决以***残疾人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的被扶养人资格有误。原判决无视残疾人合法权益,错误把宫锡庆未履行对残疾人扶养的法定职责理解为关系疏远少分死亡赔偿金的理由;3.原判决对民法典理解有误,把应当给***的扶养费分配给其他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基于被侵权人在未来丧失劳动能力范围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和财产收益的赔偿,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财产赔偿,是一种财产性赔偿,此种赔偿当然包含了被侵权人在丧失劳动能力范围内对被扶养人支付的扶养费的部分。因此,该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属于遗产继承,而是应当优先支付***的扶养费。原判决认为***虽然肢体三级残疾,但劳动能力评定与残疾认定的主体、依据、内容均有不同,持有残疾证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错误。原判决既然认为三级残疾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就应当委托鉴定,而非直接驳回***诉讼请求;4.原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有误。恒安建筑公司涉及安全事故,应当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对宫锡庆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殡葬费,因***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包含分给崔娟、**的部分,崔娟、**既然放弃,就不应当分配给崔娟、**。关于殡葬费,经了解是崔娟、**并没有实际支出45330.5元,因此其应当将属于***祭奠的费用拿出来。
二审中,***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为:***病情特殊,因骨头病需要药物抑制疼痛,医疗费用花费巨大。2004年段淑珍与宫锡庆离婚时***14岁,当时以为***系因营养问题导致,每月固定购买增高药,花费1500元医药费,***至18岁时,医生告知增高药没有效果,遂停药,增高药共花费72000元。后***经诊断为“自幼生长缓慢,矮小,至青少年第二性缺失,乳房发育差,原发性闭经,有自卑感、情绪抑郁,骨骼发育异常,疼痛,活动受限。”体检为“BP100/60,头大,面容异常,身高130cm,乳房发育差,腰部活动差”。***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并不断输液吃药,一年至少需要三四万元医疗费,按照一年最低30000元,从2008年至今22年,至少需要360000元,期间给***治病买药,基本没有开具单据。段淑珍庭前找药房补开单据,药房仅凭记忆补开2018年至2021年的单据62953元,补开发票12338元,共计84338元。因***系残疾人,且病情特殊,终生需他人扶养,原判决认定宫锡庆应扶养***至18岁明显有误,***现仍应认定为宫锡庆的被扶养人。同时,宫锡庆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承担***医药费的50%,但宫锡庆离婚后一直未支付扶养费及医药费。宫锡庆作为父亲从未履行扶养义务,该部分费用应从宫锡庆遗留财产中予以扣除。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要求分割涉案丧葬费45330.5元的上诉请求。
恒安建筑公司辩称,1.原判决支持了恒安建筑公司主张的与崔娟、**签订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无效,但并未判决崔娟、**退还恒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0万元,应依法予以补正。恒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以崔娟、**在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时隐瞒或漏报宫锡庆继承人要求认定协议无效,崔娟、**应退还恒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0万元,原判决既已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未根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法律规定判决崔娟、**退还恒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赔偿款。原判决判令恒安建筑公司与精诚房屋修缮队对丁义国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是崔娟、**不需退还恒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0万元,原判决也应判决恒安建筑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判决对应合并处理的事项未一并处理,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称其系残疾人,应当从其父亲死亡赔偿金中留取足够的医疗费及多分配死亡赔偿金,其父未履行扶养义务,未支付医疗费用,有权要求从其遗留财产中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施救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须要赔偿死者继承关系人与伤害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本案处理的是***之父宫锡庆在受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引发的赔偿纠纷,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遗产,其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近疏远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生活,基本上与其父就少有来往,甚至基本上不联系,从其原审诉状可以看出,其父于2018年09月23日死亡,而其在2019年春节回乳山老家过年时才得知,可见其与父亲关系的疏远程度,原判决认定其分得20%也是系对***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二审主张“其父未履行扶养义务,未支付医疗费用,有权要求从其遗留财产中支付”,该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及,***要求从其父遗留财产中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与本案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不予审理;3.***虽系残疾人,但不属于被扶养人,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级肢体残疾,应当是民政部门根据***系身高130cm的侏儒症人,参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而对其评定的。持有残疾证,不能单纯地认为就是丧失劳动能力而必须进行扶养的人。作为残疾人是可以到福利企业就业的,我国对残疾人就业是有优惠和补助的,而且现在国家政府对残疾人都是有补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死亡或伤残而失去劳动能力,由受害人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丧失生活来源而遭受的不利益,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原审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父母离婚时14岁,随其母扶养生活,其父负担抚育费用。在其父死亡时,其已是2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在18周岁成年后,其父是否继续给付抚育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其18周岁成年后,曾向其父主张过扶养费,应视为其成年后已不再需要其父扶养或主动放弃被扶养的权利。而且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系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是基本上能够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的,不需要扶养。对于***的残疾证办理,既然是“生来残疾”,在此前不去申办残疾证,而直到得知其父宫锡庆死亡后再去申办(残疾证是2019年05月21日签发),其目的不言而喻。
精诚房屋修缮队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崔娟、**辩称,1.***的陈述严重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予以采信。***称因骨头疼痛需花费巨额医疗费,但是宫锡庆作为其父亲倘若对此事知情,不可能在履行完毕支付扶养费的义务之后,不继续向***支付部分医疗费以维持生活。且自2004年宫锡庆离婚后,***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至2008年,***成年时乃至2018年宫锡庆死亡时,其在长达14年的时间从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扶养费。据宫锡庆称,***仅是长得比一般人矮,其他和正常人一样,根本不存在***所述情形。崔娟与宫锡庆登记结婚后,***从未回乳山看望过父亲,以至于崔娟从未见过***,***不仅没有履行过子女应尽的义务,反而还无理要求多分割死亡赔偿金,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审时***提交的残疾人证,可以看出该证书的签发时间是2019年5月份,系宫锡庆死亡之后签发,因为申领残疾人证并不受年龄限制,***此前若明知自己身体存在残疾,其应当早已办理残疾人证并领取残联补贴等,但本案***不仅没有及时办理残疾人证、领取残联补贴等接受残联帮助的情形,反而是在得知其父亲死亡后立刻办理残疾人证,显然,***是意图获得高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才去办理的残疾人证。据此可以认定***此前生活并无大碍,与正常人一样生活,仅身高矮一点,否则不可能不尽快办理残疾人证领取补贴。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所述的残疾人扶养义务,也应当是按照宫锡庆与段淑珍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由与***共同生活的段淑珍承担扶养义务,与宫锡庆无关;2.原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及比例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条第三款,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应适用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分配的原则。且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未来整体预期收入的损失而给予其近亲属的物质性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赔偿,应当按照死者近亲属范围内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两个原则来进行分配。原判决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认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显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崔娟与宫锡庆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后,崔娟一直没有工作,一家三口的生活开支全靠宫锡庆的工资,崔娟、**与死者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依赖程度更大,由于宫锡庆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宫锡庆的死亡给崔娟、**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虽然系宫锡庆之女,但宫锡庆与前妻于2004年7月15日离婚后至其死亡时已有14年,***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其母亲扶养,且常年居住在威海市,并非与宫锡庆共居的家庭成员,宫锡庆早在2008年便已履行完毕***成年前的扶养费义务,***自成年后也未因扶养费问题起诉过宫锡庆,故***对宫锡庆的经济依赖程度特别小,宫锡庆的死亡给***的生活几乎没有影响。据此,崔娟、**在一审庭审期间坚持认为***无权分割死亡赔偿金,退一步讲,即便***有权分割,也应当是极少数即10%左右。崔娟、**鉴于其与***失去共同亲人的前提下,本着尊重死者的善良民俗,不能过分强调对自己有利的因素,采用换位思考,互谅互让的原则未提起上诉;3.***主张的被扶养人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提交证据看,***作为成年人,虽然有残疾人证来证明其系肢体三级残疾,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亦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的主张当然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属于无劳动能力,而本案***属于肢体三级残疾,很明显不能直接根据残疾人证认定***属于无劳动能力,且一审时***未提供其他证据,其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无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判决根据庭审内容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直接认定,宫锡庆系受丁义国个人雇佣,且是恒安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及高空作业资质的精诚房屋修缮队,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调查组明确建议,由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给与各恒安建筑公司等行政处罚,故行政处罚款直接向行政机关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支付的,***无权要求恒安建筑公司将缴纳的行政处罚款项直接支付给***;5.***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分割丧葬费,其二审中要求分割丧葬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且***不仅未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反而在其父亲去世后要求分割其父亲安葬的相关费用,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原则。
丁义国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安建筑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91506.7元(43726×20/3)、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0元(27291×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74416.7元,丁义国、精诚房屋修缮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恒安建筑公司承包了乳山市怡园中学校舍内内外墙粉刷、门窗更换、楼面防水、教室地面及室外路面改造等工程,后于2018年8月28日将施工项目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法),刘法又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丁义国。2018年9月23日丁义国雇佣宫锡庆一起在怡园中学2号楼教学楼4楼(距地面高度约12米)进行铝合金门窗框打胶工作,当日11时左右丁义国下楼买午饭,留宫锡庆一人独自进行打胶工作,11时20分左右,丁义国买午饭回来未看到宫锡庆,便四处寻找,在2号教学楼4楼北最西侧窗户下面的绿化带内发现了宫锡庆,并拨打120,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医生当场检查确认宫锡庆已死亡。2018年11月20日乳山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调查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等。庭审中,刘法、丁义国称精诚房屋修缮队、丁义国无门窗安装资质及高空作业操作资质。精诚房屋修缮队于2016年8月注册个体工商户,后于2021年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崔鹏代崔娟、**(乙方)与恒安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宫锡庆的:丧葬费33366.5元(66733元/年÷2)、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4394元(24798元/年×6年÷2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00000.00元。后恒安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9日分两次给付崔娟、**300000.00元、4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崔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明,***系宫锡庆与前妻段淑珍之女,宫锡庆与崔娟于2005年5月30日结婚,婚生女**于2006年5月9日出生。宫锡庆系1966年生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恒安建筑公司与崔娟、**签订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成立。***系被侵权人宫锡庆之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协议书***不知情,事后未追认,故该《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不成立,恒安建筑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主体及责任的划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宫锡庆系丁义国雇佣,丁义国给其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丁义国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宫锡庆在为丁义国提供劳务中死亡,丁义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宫锡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在窗户打胶劳务中摔下来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恒安建筑公司作为怡园中学校舍维修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门窗安装资质及高处作业资质的个体工商户精诚房屋修缮队,精诚房屋修缮队又分包给无门窗安装资质及高处作业资质的个人丁义国,且均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故恒安建筑公司和精诚房屋修缮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宫锡庆的丧葬费认定为45330.5元(90661元÷2),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1873元(27291×6÷2),关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提交了肢体三级残疾证,但劳动能力评定与残疾认定的主体、依据、内容均有不同,持有残疾证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1723.5元,按照90%责任比例认定为910551.15元。对上述损失***应分得的数额:死亡赔偿金,宫锡庆与***母亲于2004年离婚至今已17年,***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认定为174904元(87452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333.33元(10000元÷3人),上述合计为178237.3元,按照90%责任比例认定为160413.57元;崔娟、**分得833486.2元,按照90%责任比例认定为750137.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丁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413.57元;二、丁义国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137.58元(其中700000.00元被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已给付崔娟、**);三、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已给付崔娟、**700000.00元);四、驳回***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及确定的诉讼费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及确定的诉讼费付至第三人崔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72的账户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2元(***已预缴),由***负担2494.14元;由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丁义国、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负担2280.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70医院开具的处方一张、山东永鸿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相关药品的收款收据一张、山东立健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药品的电子发票两张,拟以证实***因生长激素缺乏矮小症花费大量医药费。经质证,恒安建筑公司认为上述在一审应当提供而未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根据***代理人陈述,收款收据及发票是凭记忆开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精诚房屋修缮队对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按照处方购买药品,且处方上无公章;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每次购买药品时的收款收据,而非一次性的收据;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支出的费用,其开具的时间是2021年7月29日,即本次开庭前四天,且是凭记忆开具,不应予以采信。崔娟、**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恒安建筑公司,且认为如果***存在严重疾病,不可能在发病初期不去医院住院治疗,反而去药店随意购药,通过收款收据以及发票无法确定该药品的使用人就是***,倘若***所述花费40万元医药费属实,***应当早就因无法承受经济压力而起诉其父亲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但实际上***从未起诉宫锡庆,***所述情形不存在。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处方与药费单据无法形成完整的对应关系,且收款收据系事后补开,故仅以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
2.二审期间,经本院通知,***未予出庭。为查明***身体状况,本院到其家中进行了调查,***身高较同龄人明显矮小,头部较大,四肢呈现严重浮肿状态,存在活动障碍,且其惧怕与人沟通,拒绝与人交流。
3.宫锡庆与***之母的离婚协议约定,***由其母抚养,宫锡庆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就业;现给***买增高药费用1500元,宫锡庆与***之母各负担50%......。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宫锡庆在受雇于丁义国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故死亡,丁义国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恒安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精诚房屋修缮队作为分包方,应承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方施工及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宫锡庆本人应否就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问题。宫锡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既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高空坠落并死亡,其对该后果负有一定过错,且该起事故经相关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调查,亦认定宫锡庆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判决认定宫锡庆自行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丁义国等应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规定,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而根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的评定标准,肢体三级残疾表现之一为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等。上述标准虽未对劳动能力作出明确描述,但根据上述标准,肢体残疾即代表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以及活动受限或参与的局限,肢体三级残疾则表现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即需经常有人监护,存在各种活动受限,明显职业受限及社会交往困难等情形,势必影响正常劳动能力。本案中,***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残疾证、病历等证明其属于肢体三级残疾;经本院对***调查,其身高较同龄人明显矮小,头部较大,四肢呈现严重浮肿状态,存在活动障碍,且其惧怕与人沟通,拒绝与人交流。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常识与经验,应认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虽已年满18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业并参加工作,且其母与宫锡庆离婚协议约定,宫锡庆承担***抚育费至***就业时止,故应认定***系宫锡庆的被扶养人,作为侵权债务人的丁义国等应承担本应由宫锡庆承担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910元(27291元×20年÷2),丁义国应支付的数额为245619元(272910元×90%)。在***提供残疾证、病历等证据证明其系三级残疾情况下,原判决未根据国家相关残疾规定认定***是否需要他人扶养,径行以***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从而未予认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适用过于机械,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原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等要素予以分配。本案中,综合考虑***、崔娟、**与宫锡庆之间的关系及***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以***分得死亡赔偿金的30%较为公平合理,数额为236120.4元(874520元×90%×30%)。原判决未考虑***三级肢体残疾、劳动能力部分缺失的事实,认定***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的20%,欠失公平,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问题。一审期间,崔娟、**明确表示如果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则其要求丁义国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崔娟、**并未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张。***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经济收入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予以确定,原判决在认定丁义国等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情况下,又按照责任比例分配错误,应予纠正。***应分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334元,崔娟、**各分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
二审期间,***放弃关于分割丧葬费的上诉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丁义国应向***支付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36120.4元(874520元×90%×3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19元(27291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3334元,以上共计485073.4元;丁义国应向崔娟、**支付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40797.45元(45330.5元×90%),死亡赔偿金550947.6元(874520元×90%×70%),被扶养人生活费73685.7元(81873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元,以上共计672096.75元。恒安建筑公司、精诚房屋修缮队对***、崔娟、**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安建筑公司、精诚房屋修缮队、丁义国三方对诉争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三方之间可另行处理,但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恒安建筑公司超付崔娟、**27903.25元(70万元-672096.75元),崔娟、**应予返还恒安建筑公司。
综上,***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丁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17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4元,共计485073.4元;
三、丁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娟、**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6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元、丧葬费40797.45元,共计672096.75元(其中,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已给付崔娟、**700000元,多出27903.25元由崔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
四、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四项及确定的诉讼费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上述第三、四项及确定的诉讼费付至第三人崔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72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2元(***已预缴),由***负担742.2元,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丁义国、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负担40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负担1029.8元,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丁义国、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负担2842.7元,崔娟、**负担8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进荣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佳宁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