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3541号
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下初镇下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517745929。
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第三人:***,女,200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产转让行为,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到被告***名下;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与***因***死亡赔偿追偿权纠纷,经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21)鲁1083诉前调4671号案调解结案,结案后,***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为此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到乳山市不动产管理中心查询到,***于2021年7月1日将其名下位于乳山市城区××小区××号××室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系***亲生女儿,尚在校读书)。***在得知其须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后进行的财产转移。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认为,***的行为实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这个房子是*****购买,***妻子去世的第二年,*****就要把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因为***女儿年纪尚小所以就没过户,直到2021年才将房产过户。***妻子七八年前去世了,***女儿今年22周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承包了乳山市怡园中学校舍内外墙粉刷、门窗更换、露面防水、教室地面及室外路面改造等工程,后于2018年8月28日将施工项目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又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2018年9月23日***雇佣***在怡园中学2号教学楼4楼(距地面高度约12米)进行铝合金门窗框打胶工作,***不慎坠亡。
2021年5月26日,***(***与前妻段淑珍之女)起诉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第三人***(***与**之女)、**(***现任妻子),要求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9150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4416.7元,***、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鲁108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413.57;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137.58元;三、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鲁10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17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4元,共计485073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6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元、丧葬费40797.45元,共计672096.75元(其中,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已给付**、***700000元,多出27903.25元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四、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履行完毕赔偿款1157170.15元、**履行利息5058元、诉讼费6872.5元、执行费7257元,共计1176352.65元。
2021年10月27日,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157170.15元、**履行利息5058元、诉讼费6872.5元、执行费7257元,共计1176352.65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1083诉前调4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应承担的赔偿款376432.85元,由其在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抵顶;二、***应给付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的赔偿款423486.95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23486.95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给6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给6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给100000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给100000元,于2026年12月30日前给80000元。若***不能按期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剩余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乳山市怡园小区20号楼3-705室原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2021年7月1日转移登记至***之女***名下。庭审中,***主张是***付了20000元现金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在大学就读,***称***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是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或不合理的法律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4、债务人恶意。本案中,首先,已经生效的(2021)鲁10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各项损失,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执行过程中实际由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赔付,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又与***、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就赔偿款追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各自应当向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承担的返还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对***享有合法债权。其次,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产系由原登记所有人***以存量房买卖形式于2021年7月1日过户至其女***名下,但在本院已按法律规定向***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及房款支付的证据,致使***、***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法查证,考虑***现为在校就读学生,无稳定收入来源,***在庭审中亦称***的学费、生活费由其支付,故***关于案涉房产系出卖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案涉房产的处置应认定为无偿处分。且即使如***所讲,***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作为一名成年人,***对房产价值亦应有大致的认知,以20000元价格购买案涉房产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情况,即***实施了无偿或者不合理的法律行为。第三,***为逃避债务履行,无偿或者不合理处分案涉不动产,致使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必将影响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对于***既存追偿权债权的实现。第四,***在工作中坠亡发生在2018年9月23日,一审判决宣判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而***无偿或者不合理处分案涉房产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即***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明确知晓其应向***、**、***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其不具备其他可供履行财产的情况下,却将案涉房产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行为动机为逃避债务,存在明显恶意。最后,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得知***不当处分案涉房屋一事,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综上,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与***的房产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转让行为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房产应予返还,***应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该房产恢复登记至***名下。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关于乳山市怡园小区20号楼3-705室房产的转让行为;
二、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乳山市怡园小区20号楼3-705室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