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石文聪,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张长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成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20年8月6日对上诉人花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被上诉人四川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进行了询问,事实已查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审理期间,花园村委会认为因本案涉嫌有违法犯罪线索,要求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结果,故此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园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重新开庭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严重超期。本案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一审承办法官为了不超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写庭外调解申请书,以达到不合法到合法化。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单方向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严重造假等行为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其理由:1、一审法院把本案纠纷与其他普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混为一体。本案是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与普通建设工程的总合同价可以变更的不同。故一审法院以未经发包方审验的审计资料、未经发包方委托而作出的《结算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其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报送的审计资料有伪造领导签字、伪造印章、伪造验收报告等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3、被上诉人在报送审计资料中存在虚构工程增加量,如二次转运费实际并未发生,其目的是骗取中央财政资金。4、案涉《结算审计报告》是被上诉人利用不正当关系,由不合法的行政部门指定的审计公司,而非业主委托的,其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答辩和质证提出的异议引起重视,未公平、公正评判证据。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结。同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且未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成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组织验收合格。3、审计资料系双方签字确认,且由案涉工程的监管部门委托的审计公司进行的审计。4、双方对审计报告是认可的,且以此进行了工程结算,荣山镇政府及主管部门也予以了认可,并以该审计报告进行了资金划拨。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提出重新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四川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02767.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99232.6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5196.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广元市利州区水务局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承建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

2016年4月20日,原告随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认原告为承包人施工单位,被告为发包人建设单位。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按照施工设计方案,建设主要任为渠系新建与整治(其中新建渠道4000m,整治塘坝1座,新建蓄水池8口);2、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7月27日;3、签约合同价:以财评结论的财政资金部分为准。人民币675511.00元。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实行施工设计方案财评后固定单价承包,总价控制,结算按工程实际计量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时以审计认定单价和总价结算。4、资金拨付:根据施工进度,完成总工程量的50%,经发包人核定工程量后,拨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经发包人核定工程量,拨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拨付合同总价的80%。经审计后,发包人按审定金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5、竣工结算:该项目实行总价控制,单价核算。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根据验收的实际工程量清单和施工设计方案财评后的单价计价。经审计后,发包人按审定金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90%(如审计金额在财评后的财政补助资金范围内,以审计金额计算,如审计金额超过财评后的财政补助资金,按财政补助资金金额结算),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6、补充条款:如遇天气和自然灾害,工期顺延。新建渠道砖砌(0.4*0.3)改为砼0.4*0.3)渠道,实际发生工程量以业主现场定为主。如须新增工程量,以业主现场定为主。”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阶段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根据验收的实际工程量和中选的单价计价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同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运行至2017年8月23日前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合同末尾处均加盖有原、被告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即便组织人员进行开工建设。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并以“移交方甲方”名义与被告以“接收方乙方”名义签署《建设工程移交书》一份,确认工程建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工程建设情况为整治山坪塘1座、建蓄水池8口、渠系4Km。同时移交书载明:“该工程已全面完工,已通过乙方验收,质量合格,现将该工程移交给乙方。移交后,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及工程损坏,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该工程移交书均加盖原、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文聪并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30日,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第六批(2016)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确认案涉原告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992326.00元,同时该报告载明此次审计的委托方为被告。

随后,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总价》表一份,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992326.00元。该结算表上均加盖双方公章确认。

2018年11月7日,被告作出《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1、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2、施工单位为原告。3、工程完成情况:经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计核实完成工程价款建筑工程99.2326万元,整治山坪塘1座,新建渠道3.936Km,新建蓄水池7口。4、历次验收(检查)情况:工程由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5、本次验收情况:2018年8月23日,利州区水务验收组、荣山镇政府和花园村等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抽查验收,抽查山坪塘1处、渠道400米,蓄水池2口。抽验情况如下:1)、基本完成建设内容,主体工程运行基本正常;2)存在的问题:规划新建100立方米蓄水池8口,建水池7口,需完善相关手续;渠道有淤积物,审计超投资,无资金来源,需自行解决;无村级验收意见和乡镇验收意见。6、区水务局验收意见:基本完成建设内容,工程运行基本正常,总体合格。请荣山镇政府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花园村尽快整改到位。建议项目村加强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7、荣山镇人民政府意见:同意局验收意见。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已共计收到工程款590326.00元。

另,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原告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产生审计费用5196.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先行交付,费用发票由原告方持有。2019年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文聪在原告持有的该审计费发票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持《竣工结算总价》表主张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欠款,被告抗辩“一是结算总价表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非法人本人所签;二是确认结算价款的来源系《审计报告》,而审计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审计所依据的鉴材为原告单方提供,存在虚假情况,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交往要求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就代表该单位的确认。一般情况下,单位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单位的其他人员执行单位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单位承受。本案,原告陈述结算价表上被告法人的签名系被告法人石文聪弟弟石文彬代为签字,而被告法人石文聪本人在庭审中亦陈述石文彬系其堂弟兄,为村上财务人员,行使报帐职务,单位印章也由其保管。故在被告对结算总价表上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结算总价表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即表明被告认可该结算价款。同时,在结算总价表签署后,被告也未对该结算价款提出异议。且在后期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也再次明确了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一致,为992326.00元。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992326.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2000.00元的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预留总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在工程运行至2017年8月23日前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现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及时将下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为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0326.00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为402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施工后,理应获得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起算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时间,为“经审计后,发包人按审定金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审计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后双方亦按审计结论作了结算确认,故90%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该笔工程款未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此为起算点。对于10%的质保金99232.60元(992326.00×10%)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因专用条款有“在工程运行至2017年8月23日前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的约定,故应从2017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而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因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以2017年8月25日起算欠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5196.00元的主张,被告抗辩该次审计非己方委托,不应支付。虽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为被告,其法定代表人石文聪也在该发票上签注了“情况属实”字样,但并未有被告方承担该费用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也无明确约定.加之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己方委托审计,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委托其垫付审计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花园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达公司工程欠款402000.00元(含质保金9923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302767.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99232.6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花园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元市利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拟证明案涉工程报送的审计材料中部分个人签字和印章系伪造,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并已移交给公安局进行处理。四川成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举报的内容还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相关资料的真伪,同时,该函件中反映系三堆镇三星村的工程项目,是否涉及本案工程项目无证据证实。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成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虽能证实广元市利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将四川成达公司现场施工代表郭舒成涉嫌伪造印章及仿冒他人签字的线索已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是否存在伪造印章及仿冒他人签字,花园村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现场施工代表郭舒成涉嫌伪造印章及仿冒他人签字的线索已向公安机关移送,并不能证实郭舒成伪造印章及仿冒他人签字的事实成立,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花园村委会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四川成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其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应不计入审理期限。故花园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超审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所形成的《竣工结算总价》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进行移交时确认“该工程已全面完工,已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其次,花园村委会委托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前部明确表述“花园村委会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其他与工程结算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了书面承诺”。该审计报告及附件亦是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的工程总造价款。其后,花园村委会和四川成达公司依据该审计结论又签署《竣工结算总价》表,若花园村委会对《竣工结算总价》结算的案涉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就不应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签字,其盖章的行为,足以表明花园村委会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且花园村委会对该表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其并未提出异议。再次,在其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再次进行确认。综上,花园村委会在四川成达公司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对双方已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其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0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郁华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