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947号

原告: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张长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div>

法定代表人:石文聪,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元市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文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02767.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99232.6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5196.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广元市利州区水务局公开选定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荣山花园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渠道4000米,整治塘坝1座,新建蓄水池8口。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财评结论金额675511.00元,且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实行施工设计方案财评后固定单价承包,总价控制,结算按工程实际计量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时以审计认定单价和总价结算。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确需变更,单价按承包人清单报价中相近的单价收方计价,无相近单价,按2005水保定额计算收方计价。合同第八条和专用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同时,因该项目建设地点处于山区内,公路不通,材料无法用车辆运输至现场,只能采取人力背运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增加该工程所有材料的二次人工转运费。因此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较施工合同均有了较大变化。2016年9月15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工程。

根据被告的委托,在原告垫付审计费用5196.00元后,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审计审定,原告完成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704850.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87476.00元,合计总价款为992326.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90326.00元,下欠工程款4020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广元市2016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属实的,但对于原告称工程量及变更合同及二次转运费均不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对审计报告,被告是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审计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原告称是被告委托的审计,但被告并未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办理审计。同时原告向审计部门提供的工程量及材料和村上人员签字都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己方通过审计报告查明里面很多材料都是原告伪造的,现对原告提起诉讼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同时本工程是中央财政拨款的扶贫工程,根据广元利州区中央财政相关细则的规定,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财务结算,由村委会委托审计,但原告未经被告委托而单方进行了审计。另根据相关细则规定,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未经水务局验收,案涉项目工程现正在进行审计,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区水务局、财政局审计结果来确认。综上理由,1、原告是单方面进行的审计,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02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2、审计费用被告不能认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己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并对工程概况、工期、资金的拨付、合同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范围变更及新增工程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3、调整报告一份、设计变更通知二份、渠系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一份、工程签证单六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导致原告工程量发生变化;

4、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的验收申请复印件一份、被告的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验收申请复印件一份、自查表复印件二份、现场验收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经被告最后组织验收合格;

5、《建设工程移交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向被告移交,被告已接收并投入使用;

6、《竣工结算总价表》原件一页、《审计报告》一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认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并由被告委托四川正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最终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92326.00元,其中包括合同内总价款704850.00元,增量工程及签证确认的价款28747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92326.00元;

7、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是由被告单位委托进行,在委托审计时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审计费用5196.00元,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8、审计机构复印的审计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9、现场勘查记录一页、重点县建设项目对量表三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是四川正益公司接受利州区水务局安排后组织原告和被告单位以及审计机关人员李超,现场收方对量之后形成的。该份资料中加盖有双方的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正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就是现场得出的结论。审计结论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审计公司出具结论后,原、被告依据该结论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竣工结算,原、被告均认可了审计结论;

10、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到9月期间承包建设被告小水利项目,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整治山坪塘一座,新建渠道3.963KM,新建蓄水池7口,该工程量与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完全吻合,该份验收报告再次确认了正益公司的审计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992326.00元。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合同的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4页第8行的内容,将工程造价的90%改为了95%,原告的合同与己方合同内容不一致,系原告单方进行了篡改;第5页的第12行和14行的内容也与己方合同内容不一致,都是原告单方的篡改;对合同第6页补充条款的内容,签订合同时是被告先盖好章,原告回去再盖章时由其单方加上去的。对证据材料3,调整报告上面的字是己方所签,但印章模糊,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对证据材料4,《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申请、验收意见均为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核实;《现场验收表》三份是真实的,真实性无异议;《自查表》其中一份上石文聪的签名是真实的,为村上的初步验收。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村主任所加盖。对于总价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也未委托原告代缴审计费用,所有审计相关的资料也都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对证据材料7,被告村主任石文聪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是在原告称需要报账的情况下才签字的,该签字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审计的。对证据材料8,资料的制作是原告单方面去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勘查记录中的盖章和签字均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也不是真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该报告上看开工时间2016年5月3日,竣工时间是9月15日,验收在2018年11月7日,而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因此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针对抗辩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已将资料交给相关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请求延期审理本案。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工程已根据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委托的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双方对该审计结论已予以认可,并办理了竣工结算,本工程无需再进行委托审计以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当然被告如果出于其内部管理或其他原因再行委托审计,与本案无关。

被告同时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对拨付价款比例有篡改。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4中的《证明》、《现场验收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自查表》,证据材料5,证据材料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被告对双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同约定的拨付价款比例的改动提出异议,虽该份证据材料中的拨付价款比例处有改动,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拨付价款的比例按未改动的原比例进行主张,且该份合同的其余约定内容与被告举证的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材料中的《中标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有事实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被告对《竣工结算总价》表、《验证定案表》上的己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审计报告》,一是有原件,二是被告对有审计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材料的举证观点是否成立待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举证观点是否成立待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9,一是加盖有审计公司印章,二是被告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的事实无异议,虽被告提出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8,系审计公司审计所需鉴材,与《审计报告》结论相关联,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认定与否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判。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收条,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举证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13日,广元市利州区水务局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承建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

2016年4月20日,原告随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认原告为承包人施工单位,被告为发包人建设单位。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按照施工设计方案,建设主要任务为渠系新建与整治(其中新建渠道4000m,整治塘坝1座,新建蓄水池8口);2、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7月27日;3、签约合同价:以财评结论的财政资金部分为准。人民币675511.00元。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实行施工设计方案财评后固定单价承包,总价控制,结算按工程实际计量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时以审计认定单价和总价结算。4、资金拨付:根据施工进度,完成总工程量的50%,经发包人核定工程量后,拨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经发包人核定工程量,拨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拨付合同总价的80%。经审计后,发包人按审定金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5、竣工结算:该项目实行总价控制,单价核算。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根据验收的实际工程量清单和施工设计方案财评后的单价计价。经审计后,发包人按审定金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90%(如审计金额在财评后的财政补助资金范围内,以审计金额计算,如审计金额超过财评后的财政补助资金,按财政补助资金金额结算),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6、补充条款:如遇天气和自然灾害,工期顺延。新建渠道砖砌(0.4*0.3)改为砼0.4*0.3)渠道,实际发生工程量以业主现场定为主。如须新增工程量,以业主现场定为主。”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阶段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根据验收的实际工程量和中选的单价计价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同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运行至2017年8月23日前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合同末尾处均加盖有原、被告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即便组织人员进行开工建设。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并以“移交方甲方”名义与被告以“接收方乙方”名义签署《建设工程移交书》一份,确认工程建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工程建设情况为整治山坪塘1座、建蓄水池8口、渠系4Km。同时移交书载明:“该工程已全面完工,已通过乙方验收,质量合格,现将该工程移交给乙方。移交后,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及工程损坏,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该工程移交书均加盖原、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文聪并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30日,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第六批(2016)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确认案涉原告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992326.00元,同时该报告载明此次审计的委托方为被告。

随后,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总价》表一份,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992326.00元。该结算表上均加盖双方公章确认。

2018年11月7日,被告作出《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1、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2、施工单位为原告。3、工程完成情况:经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计核实完成工程价款建筑工程99.2326万元,整治山坪塘1座,新建渠道3.936Km,新建蓄水池7口。4、历次验收(检查)情况:工程由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5、本次验收情况:2018年8月23日,利州区水务验收组、荣山镇政府和花园村等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抽查验收,抽查山坪塘1处、渠道400米,蓄水池2口。抽验情况如下:1)、基本完成建设内容,主体工程运行基本正常;2)存在的问题:规划新建100立方米蓄水池8口,建水池7口,需完善相关手续;渠道有淤积物,审计超投资,无资金来源,需自行解决;无村级验收意见和乡镇验收意见。6、区水务局验收意见:基本完成建设内容,工程运行基本正常,总体合格。请荣山镇政府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花园村尽快整改到位。建议项目村加强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7、荣山镇人民政府意见:同意局验收意见。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已共计收到工程款590326.00元。

另,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原告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产生审计费用5196.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先行交付,费用发票由原告方持有。2019年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文聪在原告持有的该审计费发票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持《竣工结算总价》表主张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欠款,被告抗辩“一是结算总价表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非法人本人所签;二是确认结算价款的来源系《审计报告》,而审计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审计所依据的鉴材为原告单方提供,存在虚假情况,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交往要求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就代表该单位的确认。一般情况下,单位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单位的其他人员执行单位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单位承受。本案,原告陈述结算价表上被告法人的签名系被告法人石文聪弟弟石文彬代为签字,而被告法人石文聪本人在庭审中亦陈述石文彬系其堂弟兄,为村上财务人员,行使报帐职务,单位印章也由其保管。故在被告对结算总价表上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结算总价表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即表明被告认可该结算价款。同时,在结算总价表签署后,被告也未对该结算价款提出异议。且在后期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也再次明确了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一致,为992326.00元。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992326.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2000.00元的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预留总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在工程运行至2017年8月23日前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现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及时将下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为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0326.00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为402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施工后,理应获得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起算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时间,为“经审计后,发包人按审定金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90%,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审计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后双方亦按审计结论作了结算确认,故90%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该笔工程款未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此为起算点。对于10%的质保金99232.60元(992326.00×10%)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因专用条款有“在工程运行至2017年8月23日前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付给承包人质保金。”的约定,故应从2017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而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因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以2017年8月25日起算欠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5196.00元的主张,被告抗辩该次审计非己方委托,不应支付。虽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为被告,其法定代表人石文聪也在该发票上签注了“情况属实”字样,但并未有被告方承担该费用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也无明确约定,加之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己方委托审计,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委托其垫付审计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2000.00元(含质保金9923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302767.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99232.6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4.00元,由原告四川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君

二0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