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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遂宁市联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04执121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住遂宁市遂州南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9062545255。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授权代理人:***,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106××××,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遂宁市联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0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714281433。 法定代表人:王**。 被执行人: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081号龙湾一号蓝月亮一栋2层1081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3489766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申请执行遂宁市联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系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8)川0903执20号,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川09执他2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90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它法律文书,责令五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0043元,但五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经查询工商、证券、车管、房管、保险、银行等部门,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川JA××××的北京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川J6××××的长安牌汽车一辆和车牌号为川J4××××的长安牌汽车一辆,已被本院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7号,遂国用(2010)第0××7号)、1栋1至5层102号(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8号,遂国用(2010)第0××7号)、1栋1层106号、107号(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8号,遂国用(2010)第0××7号)房屋,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国开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657.18㎡;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7号]、遂宁市船山区房屋[建筑面积:89.81㎡;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5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4号、遂开国用(2014)第0××5号]、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建筑面积:139.86㎡;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6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7号、遂开国用(2014)第0××8号]、遂宁市船山区房屋[建筑面积:139.86㎡;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2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遂开国用(2014)第0××3号]和被执行人***名下单独登记有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130.56㎡;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1号、遂开国用(2012)第0××9号]、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164.71㎡;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9号、遂开国用(2012)第0××3号]、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161.01㎡;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7号、遂开国用(2012)第0××5号]、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368.84㎡;不动产权证号:遂房权开发区字第0××6号、遂开国用(2012)第0××7号],已被本院轮候查封,且申请人表示上述房屋均已抵押给自己银行,且有些房屋正在其他案件处置过程中,故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有位于船山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9号、建筑面积136.61㎡]、船山区房屋[建筑面积229.66㎡],已被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已告知申请人待可供执行后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通过调查走访及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五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将五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聂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