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龙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辉公司及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联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5676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5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67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2.被告联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欠付被告联辉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遂宁市河东中央广场二期工程系被告联盛公司开发,由被告联辉公司总施工进行承建,被告***系被告联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月16日,被告联辉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将该项目2号楼的劳务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面积约17000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河东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并就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联辉公司作为甲方加盖了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广场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被告联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甲方签字,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在乙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0**约保证金。然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已完工程办理了结算,对下欠原告劳务人工费5250000元进行了确认,同时,与被告联盛公司方达成了代支协议,被告联盛公司同意用该项目后期所收取的购房尾款优先代支付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2018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地下室负一层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共计426240元。至此,被告共下欠原告劳务费为5676240元,且至今未予支付。
联盛公司与联辉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中原告分包的部分系联盛公司开发,联辉公司系施工单位,2018年4月12日联盛公司、***及原告三方签署《中央广场A区2#楼及地下室劳务费用担保的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联辉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联辉公司于2015年2月7日与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签订《中央广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系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中央广场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为***,***无权以联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2.联辉公司在负责修建中央广场项目过程中并未授权任何部门任何人雕刻中央广场项目部印章,联辉公司对于原告举证的《劳务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不知情并拒绝追认该盖章行为;3.联辉公司对于原告履行的与***签署的合同事宜不知情,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4.联辉公司已经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与诚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修建中央广场抵扣资产清单,联辉公司的相关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就该项目承担其他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中央广场项目系联盛公司与兆丰公司联合开发,原告所分包的劳务看工程部分系联盛公司负责开发,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联辉公司。
原告持有《劳务合同》一份,载明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合同首部载明工程承包人为被告联辉公司(甲方)、劳务分包人为诚鑫公司(乙方),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分包的2号楼劳务工程,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提交1000000作为履约保证金,主体完工时退70%保证金,工程全部竣工后退还30%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劳务分包人拟派项目部经理***负责公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合同尾部工程承包人(甲方)处有印文为“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签字;劳务分包人(乙方)处未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签字及捺印。原告陈述:签署本合同时,***口头告知其是受联辉公司授权进行施工及签署合同,但未出示授权委托书等依据;联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的时候曾经用诚鑫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因为诚鑫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联辉公司实际是发包给***个人在施工,对于本合同乙方为诚鑫公司的问题,原告提出过修改为原告本人,但***告诉原告不用改,合同以尾部签字为准;经***要求,原告将保证金100万元缴纳给了***个人,50万元系现金,另外5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被告联辉公司陈述:联辉公司未委托***代表联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联辉公司系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诚鑫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系与***个人签署的合同并且向原告个人缴纳了保证金。
2015年2月7日,被告联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诚鑫公司***、丙方被告联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广场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甲方以商业门面房80%、地下室负一层10%及、地下室负**10%及地下室负**车位10%冲抵乙方总造价100%的工程款之约定向乙方以抵偿上述房产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日,双方确定了修建工程抵扣资产清,对门面及车位进行了确认。原告陈述:原告对于联辉公司与诚鑫公司或者***之间是否签署了内部承包合同及是否进行了承包的事实不知情。
被告联盛公司持有《公司资金使用(调拨)审批单》一份,载明联盛公司支付给***中央广场工程款71665802元。该审批单上有“款已收***2016.8.2”字样的签字及捺印。联盛公司陈述:中央广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
2018年4月12日,原告及被告***签署《中央广场A区2#楼及地下室劳务费用代支付协议》,载明原告承包的中央广场A区2#楼及地下室劳务工程已经完成90%的工程内容,剩余10%工程任务是由于目前无法施工作业(即公共部位的粘贴及梯间踏步),原告承诺在能顺利施工剩余内容时继续施工剩余工程内容。双方现已按完成的工程90%办理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劳务人工费5250000元(其中地下室负二层劳务费5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为了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业主使用,保证下道工序顺利进场,原告自愿退场。原告及被告***、联盛公司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同意在联盛公司收取业主购房尾款打入政府监管账户上时,由政府代支原告费用5250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联盛公司在该代支协议上手写注明“联盛公司同意用该项目后期所收取的购房尾款,在政府的监管之下,按比例优先代支付***前期所欠***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联盛公司陈述:因***拖欠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进行了投诉,原告、***及联盛公司在政府组织下进行调解,达成成立监管账户及由联盛公司在收取购房尾款的前提下代***向原告支付欠款,但由于延迟交房的问题,购房人提出了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僵持不下,后在政府的监管下购房人都入住了,但是都不支付尾款,所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成立政府监管账户,也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尾款,代支付的条件不成就。
2018年4月12日,原告(乙方)及被告***(甲方)、联盛公司(丙方)签署《三方协议书》,为保证后续的各项施工任务顺利进行,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给乙方结算90%劳务费,由甲方拿出丙方抵押给甲方的中央广场A2区一层商业门面7-1-13,面积170.32平方米为所欠乙方的人工工资及保证金作抵押担保,网签于乙方名下。如甲方从乙方自行退场之日起到一年时间结束为止,甲方未付清下欠乙方的人工工资及保证金,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商业门面。联盛公司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同意甲方将此门面作为乙方的抵押担保”。被告联盛公司陈述原告是2018年5月底退场,原告陈述为其系2018年年底退场。
原告持有《***》一份,载***公司(***)承诺对劳务班组***对中央广场2号楼合同约定所有工作完工后,决算出所有工程量,对所欠工程款按合同履行支付。如未支付,***有权对该项目停工,并对开发公司联盛公司所退保证金3000000元直接拨付给***本人以支付民工工资。该***上联辉公司注明:若退还四***建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可直接拨付给***劳务班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联辉公司印章。被告联辉公司陈述:***一共缴纳了5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所以不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
原告持有2018年5月工程报量单及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内容为原告施工的2、4、8#楼中庭地下室负一层面积为1184平方米,合计金额为426240元。***在两份单据上签字,工程报量单有“同意在本人工程保证金中支付。***”的记载,费用报销单亦有“属实,***”的记载。原告陈述***是案涉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2018年8月24日,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向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出具《关于中央广场项目商业楼部分商业铺面销售情况的说明》,载明联盛公司与《中央广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确认的门面购房人(原合同约定为7栋1层9号,在实际抵扣时变更为7栋1层12号)签订了购房合同或认购协议,同时将部分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并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在此过程中并未发现上述门面购房人员有支付房款的记录和联盛公司并无实质资金流入。被告联盛公司称销售资金已全部进入***账户。
2019年4月4日,被告联辉公司、联盛公司向被告***寄送了通知函,要求其派专员到被告联辉公司、联盛公司决算部门对接,对其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9月9日,上述二公司再次寄送通知函要求结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联辉公司仍未与***完成结算。
被告联盛公司与被告联辉公司对中央广场2#、4#、7#、8#、地下室工程项目进行结、地下室工程项目进行结算869.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河东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央广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公司资金使用(调拨)审批单、中央广场A区2#楼及地下室劳务费用代支付协议、中央广场A区2#楼及地下室劳务费用担保的三方协议书、***、工程报量单、费用报销单、关于中央广场项目商业楼部分商业铺面销售情况的说明、通知函、中央广场2#、4#、7#、8#、地下室工程项目竣工结、地下室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v id='5'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联辉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订立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对外公示的建设施工方系联辉公司而非诚鑫公司或***,原告拟对面积约17000㎡劳务进行施工,签署合同系关涉原告重大经济利益的行为,原告应持有审慎的态度。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仅是与***进行商议,即使***声称其系联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未向原告出示委托书等足以证明***与联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系的文件,原告也未对***的身份和权限向联辉公司做出任何求证,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其次,从原告持有的《劳务合同》内容来看,首部为联辉公司发包给诚鑫公司,虽然原告陈述***称合同首部和尾部不一致时,应以尾部签署合同认定合同相对方,但合同首部至少披露出一个事实,即联辉公司与诚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可能,而这种可能性将对原告建立合同造成重大影响,即同一工程可能存在不同的承包主体,原告对可能对其自身经济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予以了忽略,有违常理,该事实结合事后诚鑫公司和***向原告出具承诺的事实,可知诚鑫公司与该项目并非毫不相关。
再次,原告的保证金系缴纳给***个人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员,而非缴纳给联辉公司,结合前述情况,原告的注意义务应继续提高,其仍继续忽略的情况实在有悖常理。
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原告仅凭项目部印章即主张合同相对方系联辉公司,依据不足。项目部印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代表项目部,用于签署与项目相关的合同,但项目部印章毕竟不能等同于行政公章,且抛却印章的真实性不论,原告至少应当对持有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在此基础上尽到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产生对印章的信赖。如前所述,在合同文字、签署人身份、保证金缴纳路径均存在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原告称其信赖项目部印章而与联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合同相对方应为***个人。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联盛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联盛公司与联辉公司对中央广场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为41184869.19元,而联盛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71665802元,且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抵偿的门面也签订了合同并对部分进行了备案,*****一直未予被告联辉公司进行结算,故联盛公司实际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或尚欠多少工程款无法查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联盛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盛公司是否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提供了担保的问题。原告称被告联盛公司在代支协议上手写注明“联盛公司同意用该项目后期所收取的购房尾款,在政府的监管之下,按比例优先代支付***前期所欠***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系提供担保,被告联盛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购房尾款,所以不能按照备注内容支付,本院认为提供担保必须明示,而本案联盛公司备注的内容系达到一定条件后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下按比例履行相应义务,说明联盛公司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联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与***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的价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676240元(5250000元+426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承担连带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联辉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62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始至2018年5月2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56762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